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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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及借鉴

胎儿权益权利属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生命法益与所有权等绝对权不同,它本身并非权利。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生命是任何生物体的本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因此不受任何妨害或者阻碍。任何对人类成长的妨碍或者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所谓对健康的侵害,即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从胎儿的本质上看,胎儿是具有生命价值的利益,保护胎儿即使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胎儿,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物,是连续的生命最重要的始端,对于保证人类自身繁殖具有的重要意义。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生命存在状态。有人说过,“只要我们依着成人的发展途径回溯到受精的一刻,就会发现成人、婴儿、胎儿及最初的受精卵属同一性,无任何改动”。由此,对胎儿的损害实质上最终还是对出生后的人的损害。换句话说,胎儿所遭受的损害实质上是人在胎儿时期所遭受的损害。我们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是为了使出生后的人能够更好地生存下去,从表面上看,这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但是从实质上说,却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正如美国前总统里根所言:“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的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也就贬低了全部人类生命的价值。

(一)《民法通则》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们可以得出,胎儿如果成功出生,则成为了自然人,顺理成章开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我们知道,并不是所有的胎儿最终都能出生为人,胎儿要成为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出,即脱离母体而独立存在;二为生,即能独立呼吸享有生命。并不是所有的胎儿在母体阶段都不与任何法律关系打交道,因此,实践中发生的许多胎儿权利受侵害事件都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受不到保护。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诸般保护就无法涉及到胎儿,如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很显然该条把胎儿排除于公民身体之外。

(二)《继承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之规定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以前,这是胎儿利益保护中我国承认的唯一法律。立法方面的缺陷必然导致了实践方面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许多孕妇受侵害而导致胎儿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起的诉讼判决千奇百怪,令人无法接受,却又因为法律确实没有明文规定,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受到救济。

(三)《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之规定

胎儿权益保护这一块的失误与疏漏已经慢慢被社会所关注。于是在我国民法典的进程里,胎儿权益保护也被提升上议事日程。《民法总则》规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总则》从立法上确认了胎儿在继承和接受赠与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以其出生时为活体为限,在纯获利益上,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其在母体之内受到的损害而是否产生损害配长裙请求权等,法律仍未规定。

二、两大法系胎儿权益民法保护之借鉴

(一)大陆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之立法

早在罗马法时代,胎儿就被视为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己经出生。”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当涉及胎儿权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据此,罗马的胎儿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能追溯到受孕的时段。与近代民法甚至我们现在不完美的民法通则相比,毫无疑问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先进性,两千年后仍然值得我们学习参考。进入近代,大陆法系开始一系列法典编纂,根据权利能力学说,大陆法系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逐渐分成三种类型即为: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权益的保护时,视其己经出生。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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