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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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摘要:作为德国民法理论最有特色的“标志型建筑”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被认为是潘德克吞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运用成果,不仅将德国学者所崇尚和擅长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方法推向极至,而且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将简要分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民事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他曾断言,“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要点是: 1、物权变动意思的独立: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2、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3、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依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认: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本文将重点分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说明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

分离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该原则的意义,是将主体承担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而是相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它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即物权合意。

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也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立原因关系,而不与债务关系成立因果关系,因而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依此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的物权不能随之而丧失。不过,根据抽象原则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的取得他人的财产,当原因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有明确的规定。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本部分将讨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效是国家确认行为的前提,如果债权行为和/或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则国家确认行为将丧失确认的

依据和基础。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国家在作出确认行为以后,即使事后发现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中因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1,有因性

国家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与否之际,其决断的依据是什么?显然,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确认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确认之前,必须对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均合法成立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可以予以登记确认,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

2、无因性

在国家确认并办理登记后,如果发现债权行为或绝对物权行为中有瑕疵,那么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因此而受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绝对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问题。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经过国家确认并予以登记后,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绝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瑕疵,如果不动产已经转移给善意受让人,任何人不得主张登记无效,登记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何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和交易秩序!那么无因性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那就是行政确认行为的确定力和证明力!

三、对无因性理论的批评

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法律行为。1

德国学者费里德利希-克瓦克认为,物权合意可以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同时为意思表示。2既然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

第一,基尔克的批评,即物权行为脱离生活。(手套理论)苏永钦的回应笔者认为非常有道理,他说“以法律而非案例为其主要法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从抽象的法条演绎,找出可以解决个案争议的具体规范,故概念精准、逻辑严密是体制成功的先决条件,而且概念抽象程度愈高,愈能掌握多变的经济现象。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使其语言与自然语言愈离愈远。这种语言的分歧是否会造成人民对法律的疏离感,应视法律的性质而定。民法是高度技术性的法律,一般又归为法律人法或裁判法,又是自治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而非约束或改变人民的行为(至少财产法部分是如此),从而并不需要人民充分了解其内容之后予以遵从才能发挥其社会功能,只要人民知道在人际往来发生无法解决的冲突时,可以找到法院,由具有专业、了解民法精义的法官裁判即可。故民法的语言能建立在自然语言上固然很好,但如果为了使规范能更系统的运作而脱离自然语言,也不是什么悲剧。”3第二,这主要是梁慧星老师的批评(六点),认为物权行为对出卖人不公平。孙宪忠教授是对其一一进行驳斥的,田士永则在归

类的基础上进行批驳。笔者认为,这只是对第三人利益和出卖人利益的选择问题。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具体指两种人,1)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一物二卖。2)与物权的受让人之间有法律关系的人,为物权出让人的第三人。如甲将物出卖给乙,乙又将物出卖给丙,丙相对于甲,就是第三人。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其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的效力,所以在物权变动的制度中建立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是某一个单独的人,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并不违背公平之观念。第三,海克用利益分析法学对物权行为作出的批评,即从交易利益,清晰利益,法律政策根据谈物权行为的不利益。但是,其没有把物权行为本身作为私法自治理念包含进去,而且交易保护的功能并不像其论述的那样对出卖人利益不保护,因为民法还通过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责任加以保护。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分离原则是整部法律中具有理论和实践重大意义的具体规则之一,对本条的规定应作深入的理解才能深刻把握其所蕴含的法律价值。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物权法》中规定的分离原则表明我国已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整个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还尚未完全确立。

1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于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91页。

2费里德利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2页。

3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固有法治与当代民事法学:戴东雄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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