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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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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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

的费用。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

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所有符合第929条第1句的交付方式,均可作为占有转让的形式。此外,占有媒介人、占有辅助人或受指示人均可作为出让人一方或受让人一方参与交付。例如非所有人甲(占有媒介人)将一物出让给乙,甲命令他的职员丙(占有辅助人)或者仓库保管员丁(受指示人),将物交给乙(或他的职员)。〔1〕

在上例中,假如甲指示丁和买受人乙签一个新的保管合同,如果丁照做了,那么,乙就成了所有人,因为甲和乙签的合同使乙取得了间接占有。学者们认为有疑问的是,如果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如果直接占有人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受让

人,是否也能善意取得?德国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2〕所有人甲向非所有人乙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售了三台机器,根据乙的指示,甲将机器直接交给了第三人丙。丙认为乙为所有人。在此,乙既不是直接占有,也非间接占有。对于丙是否可善意取得,学者有争议。

联邦高等法院的判例比较独特:〔3〕甲以自己的名义将乙的西装卖给了丙,丙向甲支付了价款。乙将西装交给了丙,因为乙以为甲是以乙的名义签的买卖合同。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否认了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的所有权让渡,因为丙视甲为出让人。但承认丙根据第932条取得所有权,因为丙可能会认为,乙是应出让人甲的指示交付的。所有人乙被作为非所有人甲的“指示人”。对此,魏特瑙尔(Weitnauer)提出了批评。

这里应当区别:受让人知道处分人不是所有人,但他将同意转让的第三人视为所有人,也可考虑善意取得。所谓同意的权利人要么一定对物直接占有,要么对物间接占有,仅有买受人对所谓的所有人的占有状况的善意是不够的。如甲将从所有人乙处租来的晚礼服借给他的朋友丙。丙在甲的授权下将这件衣服卖给了丁。丁知道,晚礼服不是属于丙的,认为甲是所有人。丁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根据甲和丙之间的借用合同,甲的间接占有是甲授权的权利表象。

总之,如果出让财物的非所有人和受让人选择了第929条的转让形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善意,二是占有

的转移是根据出让人的意志发生的。例如,甲为所有人乙保管一台电视机。甲将该电视机借给了丙,丙又借给了丁。后来甲和丁达成所有权转让协议。因为甲根据与丙的借用关系对该电视机间接占有,只要丁在合意时认为或应认为甲是所有人,丁即可根据第929条第2句及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甲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丁是根据出让人甲的意志从丙处取得了占有。

(二)仅因合意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2句)

一般来说,如果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某物,根据第929条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的合意即为交付。然而,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当然就要难一些。首先,如果出让人是非权利人,仅仅与受让人的合意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必须已经从出让人处真正取得占有或者至少根据出让人的指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才能取得所有权。其次,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直到占有取得时仍存在方可。再次,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时,若该第三人并不是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实施行为的,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例如,甲将乙的录像机借给丙,后甲又将该录像机卖给丙。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丙只要与甲达成合意即可取得所有权,因为他就是从甲处取得对该录像机的直接占有的。反之,在丙从甲处取得录像机之前,假若甲借给丁录像机,丁将录像机卖给丙,丙不能仅基于与甲的合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取得所有权,因为他事先未从甲处取得直接占有。

(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条)

如果物的出让是通过占有改定的协议进行的(第930条),根据第933条的规定,物必须由出让人交付,且受让人在交付时是善意方可。第933条意义上的交付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或者由他指定的人依出让人的意志取得占有,而出让人不得拥有任何形式的占有。受让人擅自取走该物,即使有出让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出让人的同意表示必须在取走该物的时刻进行。例如,非所有人甲将一台电视机出让给乙,但约定保留租赁关系,“直到得到代用品前”继续使用该电视机。后来甲将这台电视机交给乙的职员或者根据乙的指示交给了从乙处承租该机器的丙。如果乙此时仍是善意的,那么,他就取得了所有权。

根据第933条的规定,通过与无权利人的占有改定的约定来取得所有权是很难的。而且仅根据占有改定的约定———不同于第930条规定的正常情况———善意取得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出让人仍占有物,并未将占有全部交出。只有当出让人根据约定的占有关系将他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或者他指定的第三人),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受让人才可取得所有权。另外,受让人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在此时刻还存在。可见,法律将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的占有改定的约定视为没有意义。因此,受让人从交付物时才开始取得所有权。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第933条作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范没有独立的意义。例如,甲从乙处借来一顶帐篷,因手头紧,甲将该帐篷出让给丙。为了在休假期间能继续使用该帐篷,与丙签订了一租赁合同。假若甲是该帐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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