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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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
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
[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
[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
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
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
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
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
[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
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vi]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
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
[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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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字:制度交付所有权适用受让人善意取得取得善意动产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通常的说法,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为目的,将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分析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若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未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信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等非交易行为即事实行为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
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
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
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拍卖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才可以适用该制度。
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让与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经济上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或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取得?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确,但一般强调须为交易上的继受取得。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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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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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权利人。
善意取得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根据公示内 善意取得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
容确定,即权利外观原则。
求权和其他形式的救济。
风险负担和不当得利问题
善意取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即不得要求原权利人返还利益。
Hale Waihona Puke 06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完善建 议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逐步完善
随着国际社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国际范围内逐步完善 。
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国际社会正在努力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以 便更好地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善意受让人可以向不 当出卖人请求赔偿。
权利人有权请求善意 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或盗赃物。
基于信赖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对特定交易环境 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动产所 有权或其他物权。
VS
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方信赖卖 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并支付了合理价 格,即使卖方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 ,买方仍可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上存在负担或瑕疵,善意取得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如果善意取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 瑕疵而仍然受让,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善意取得人取得的动产与公示内容不符,其 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0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损
在交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 他人动产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善意取得制 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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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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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案例一、A 将动产P 借给B 使用,B 未经原全部人A 的同意,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案例二、A 的动产P 被B 偷走,B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为了说明的轻便,首先设定几个限定条件:(1)动产P 不是款子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2)B 出卖的要领是一样平常的小我私家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扫除果然市场或果然拍卖的交易要领。
二、题目的处理:比力法的视察。
差异的立规则,搪塞相似或类似的题目,大概会作出差异的回复,比力这些差异的回复,阐发其优劣得失,可能是比力法学最为重要的使命。
案例一、二,可以说是列国的经济生存中都市遇到的情形,而且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关注,那么,他们的各自处理方案又是怎样呢?本文将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坚定举行视察。
(一)依据《法黎民法典》2279条、2280条的划定,动产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和丢失或偷窃的动产,搪塞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占据即是全部,所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搪塞偷窃物或丢失物,全部人可在3年之内要求返还,凌驾3年之后,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因此,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认C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但全部人A 必须于3年之内要求返还。
否则,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二)德国。
《德黎民法典》932条、第935条划定,受让的动产也区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委托占据物)和偷窃或遗失的动产(评释为占据脱离物)。
搪塞委托占据物,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取得全部权,而搪塞占据脱离物,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全部权。
但是搪塞款子或无记名证券,可以善意取得。
在占据脱离物是议决果然拍卖要领出让时,也可以取得全部权。
所以,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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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壹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和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仍的壹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壹,让和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和人和受让人之间存于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和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壹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壹)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壹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a0f9e2f7240c844769eaeec4.png)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通过国内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知,我国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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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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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根据、法理基础及基本规则的设置上均有很大不同。
为期明确,本文首先对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一分析和界定。
(一)主观善意主义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
[[4]]此一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
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
[[5]](二)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主义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论民商法中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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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探析−−以票据权利为例摘要:《物权法》颁布后,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法律的确认,目前研究中尚缺乏针对民法与商法的划分这一视角展开的探讨。
究其原因,可能出于我国目前商法的范围还不明确。
尽管如此,作为商事单行法的《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中也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条款,各个商事单行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具有共性,而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与商法上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 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具有浓厚的商法色彩,因此本文以此为切人点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领域中的表现,并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一对比。
关键词: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一、探析的展开(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以手护手”和物尽其用理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经历了曲折的过程。
通说认为其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ern)原则。
①该原则的含义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可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可通过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
“以手护手”原则通过对所有权物上追及力的限制维护受让人的利益,但这一原则本身并不含有善意的内容。
因此有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部分来源于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
完整地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同时导人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产生发展起来的。
“以手护手”原则是古日耳曼固有法的必然产物。
在当时的经济构造之下,财货只能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流通,而自足经济又使物从自己手中脱离出去的必要性甚为稀少。
这样的经济构造,决定了占有与本权不分的占有法体系构造,并决定了占有法成为整个财产法的中心。
在日尔曼法上,占有不仅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更是一种权利,因土地上权利的不易确定,交易上就以占有权推定所有权的存在,故占有权的公信力就成为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要前提,故在日尔曼法上,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所奉行的是“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规则,即占有人一旦将所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第三人的,该他人(即物的所有权人)只能对转让人(即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对第三人主张物的返还,至于第三人在受让时,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并不影响其对转让物所有权的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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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制度即是指无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如第三人在受让与时为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其原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功能目的:1. 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不限于适用所有权,其他的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
2. 功能目的: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所有权。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三、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一)、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是转让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的,但是特殊的动产比如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不论转让人是否是合法占有,也不论第三人有偿无偿取得,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二)、转让的标的物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或交付依我国民法领域所认为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而动产的交付方式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即是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易,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而应该具有相等性。
(四)、第三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
(五)、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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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善意。
”因而,笔者认为认定受让人为善意,首先得有时间限制,在受让时没有主观恶意。
其次,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处分的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使受让人有权相信出让人具有所有权。
最后,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既体现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也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重大过失不知且不应知善意取得是当代民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所做的制度设计。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较好的找到二者的平衡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回应司法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地位问题的争议,具有现实意义。
自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确认不动产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以来,不断地推进实践的发展,也与国际司法相接轨。
2021年《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也延续以往制度的规定,继续推进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进步。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案件大多采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来处理。
尤以德国与瑞士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些权力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视为除外。
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权利人有效。
”同时,第893条规定:“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且给付于基于该项权利而向此人履行,或者,就该项权利而言,在此人和他人之间,实施不在第892条规定之列的、包含权利处分的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中外善意取得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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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善意取得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德国民法典》,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
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也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
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和探讨,不仅可以了解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与大陆法系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关系,也有益于我国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正文:一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二中外规定:中外规定:依我国法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认为“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
《摩奴法典》也规定:“真正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赠与或出卖,应视为无效”。
早期英国也有法谚认为,“如果让与人的权利有瑕疵,受让人的权利也有瑕疵。
所以,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
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在实际中产生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不太合理,甚至有失公平。
在某种情况下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比严格保护所有人利益所能得到的好处要大得多。
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
【推荐下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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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入文字]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下面是一篇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
”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
”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
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08条,中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
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
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登1。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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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土资源报/2007年/4月/23日/第006版学习园地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任战江作者单位: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他人财产转让相对人,或在财产上设立他物权时,若相对人取得权利时出于善意,则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真实含义是任意授意他人以占有者,除可以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只可通过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
我国古代将动产的所有权称为“物主权”,其所有人称为物主、财主,物主权的标的物,除犯禁物外,并无其他限制。
物在被人窃取、强夺时,不论物归何处,物主均有追及权。
依《唐律》,盗窃物故买,纵令买者不知情,物主也得追还,且不必赔偿买者所付价金,物主不因遗失而丧失物主权。
依《明清律集释》“遗失之物,必有其主”。
可见,我国在古代是不承认善意取得的。
在《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条文。
国民政府通过的民法则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该法八百零一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其中所谓“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是指该法九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保护,依该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转移为目的,而善意受让人是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各国的发展也不一样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德国民法上的地位。
该法第九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九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始用本款规定;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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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所有符合第929条第1句的交付方式,均可作为占有转让的形式。
此外,占有媒介人、占有辅助人或受指示人均可作为出让人一方或受让人一方参与交付。
例如非所有人甲(占有媒介人)将一物出让给乙,甲命令他的职员丙(占有辅助人)或者仓库保管员丁(受指示人),将物交给乙(或他的职员)。
〔1〕在上例中,假如甲指示丁和买受人乙签一个新的保管合同,如果丁照做了,那么,乙就成了所有人,因为甲和乙签的合同使乙取得了间接占有。
学者们认为有疑问的是,如果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如果直接占有人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受让人,是否也能善意取得?德国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2〕所有人甲向非所有人乙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售了三台机器,根据乙的指示,甲将机器直接交给了第三人丙。
丙认为乙为所有人。
在此,乙既不是直接占有,也非间接占有。
对于丙是否可善意取得,学者有争议。
联邦高等法院的判例比较独特:〔3〕甲以自己的名义将乙的西装卖给了丙,丙向甲支付了价款。
乙将西装交给了丙,因为乙以为甲是以乙的名义签的买卖合同。
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否认了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的所有权让渡,因为丙视甲为出让人。
但承认丙根据第932条取得所有权,因为丙可能会认为,乙是应出让人甲的指示交付的。
所有人乙被作为非所有人甲的“指示人”。
对此,魏特瑙尔(Weitnauer)提出了批评。
这里应当区别:受让人知道处分人不是所有人,但他将同意转让的第三人视为所有人,也可考虑善意取得。
所谓同意的权利人要么一定对物直接占有,要么对物间接占有,仅有买受人对所谓的所有人的占有状况的善意是不够的。
如甲将从所有人乙处租来的晚礼服借给他的朋友丙。
丙在甲的授权下将这件衣服卖给了丁。
丁知道,晚礼服不是属于丙的,认为甲是所有人。
丁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根据甲和丙之间的借用合同,甲的间接占有是甲授权的权利表象。
总之,如果出让财物的非所有人和受让人选择了第929条的转让形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善意,二是占有的转移是根据出让人的意志发生的。
例如,甲为所有人乙保管一台电视机。
甲将该电视机借给了丙,丙又借给了丁。
后来甲和丁达成所有权转让协议。
因为甲根据与丙的借用关系对该电视机间接占有,只要丁在合意时认为或应认为甲是所有人,丁即可根据第929条第2句及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甲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丁是根据出让人甲的意志从丙处取得了占有。
(二)仅因合意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2句)一般来说,如果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某物,根据第929条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的合意即为交付。
然而,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当然就要难一些。
首先,如果出让人是非权利人,仅仅与受让人的合意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必须已经从出让人处真正取得占有或者至少根据出让人的指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才能取得所有权。
其次,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直到占有取得时仍存在方可。
再次,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时,若该第三人并不是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实施行为的,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
例如,甲将乙的录像机借给丙,后甲又将该录像机卖给丙。
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丙只要与甲达成合意即可取得所有权,因为他就是从甲处取得对该录像机的直接占有的。
反之,在丙从甲处取得录像机之前,假若甲借给丁录像机,丁将录像机卖给丙,丙不能仅基于与甲的合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取得所有权,因为他事先未从甲处取得直接占有。
(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条)如果物的出让是通过占有改定的协议进行的(第930条),根据第933条的规定,物必须由出让人交付,且受让人在交付时是善意方可。
第933条意义上的交付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或者由他指定的人依出让人的意志取得占有,而出让人不得拥有任何形式的占有。
受让人擅自取走该物,即使有出让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出让人的同意表示必须在取走该物的时刻进行。
例如,非所有人甲将一台电视机出让给乙,但约定保留租赁关系,“直到得到代用品前”继续使用该电视机。
后来甲将这台电视机交给乙的职员或者根据乙的指示交给了从乙处承租该机器的丙。
如果乙此时仍是善意的,那么,他就取得了所有权。
根据第933条的规定,通过与无权利人的占有改定的约定来取得所有权是很难的。
而且仅根据占有改定的约定———不同于第930条规定的正常情况———善意取得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出让人仍占有物,并未将占有全部交出。
只有当出让人根据约定的占有关系将他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或者他指定的第三人),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受让人才可取得所有权。
另外,受让人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在此时刻还存在。
可见,法律将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的占有改定的约定视为没有意义。
因此,受让人从交付物时才开始取得所有权。
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第933条作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范没有独立的意义。
例如,甲从乙处借来一顶帐篷,因手头紧,甲将该帐篷出让给丙。
为了在休假期间能继续使用该帐篷,与丙签订了一租赁合同。
假若甲是该帐篷的所有人,那么,根据第930条的规定,丙已经成为所有人了。
但是,甲是无权利人,占有改定的约定不能使丙善意取得。
如果丙在甲休假结束时从甲处得到该帐篷,丙才可能根据第933条的规定成为该帐篷的所有人。
假如丙在此期间得知,甲不是该帐篷的所有人,在甲交付该帐篷时他已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933条的主要适用范围是在担保让与领域,特别是在解决担保让与和所有权保留的利益冲突时具有意义。
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将作出对保留所有权出卖人有利的裁决。
例如,债务人甲为了担保,将他的货物仓库根据第930条的规定转让给了债权人乙。
其中,有些货物还处于丙的所有权保留下。
对于这些货物,乙不能取得所有权,不管他是不是善意,因为根据第933条的规定,仅间接占有是不行的。
只有当甲将货物现实交付给乙,或者甲通过支付价款成为货物的所有人时,乙才能取得这一部分货物的担保所有权。
从第9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优先于担保让与。
如果担保让与人后来变成所有人,比如担保让与人向保留出卖人支付了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提供的物的价款,那么,担保受让人也就可成为所有人(第185条第2款第2种情况)。
(四)返还请求权让与时的善意取得(第934条)第934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最令人费解的情况。
第934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向受让人转让基于占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受让人因此成为间接占有人;二是出让人转让一个没有占有关系的———真正的或所谓的———返还请求权。
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第934条承认间接占有有权利表象的效力(第一种情况);如果欠缺出让人的间接占有,那么,只有当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对该物的占有时,他才能成为所有人,而且在此刻他还必须是善意的(第二种情况)。
这一规定令人费解的是,承认间接占有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而这一效力恰恰是第933条予以否认的。
间接占有的取得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参见第930条、第933条),但它的转让却能满足这一条件。
这种规定导致相当奇特的结果。
〔4〕例如,甲想将不属于他的、但他占有的手表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卖给乙,可是,甲和乙约定,由甲为乙保管该手表,那么,根据第933条的规定乙不能成为所有人。
相反,若甲将不属于他的这个手表租给丙,之后又通过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方法将手表卖给乙,那么,乙根据第934条第1种情况的规定可以取得所有权。
可见,无权出让人离标的物越远,其“出让权”越大。
这一显得专断的规定一再受到抨击。
学者们也试图为此规定找出根据,如有的学者〔5〕认为立法者在此遵循一个原则,即善意取得不仅以占有作为合法的基础,而且以出让人完全丧失占有为条件。
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占有,这一前提条件还未满足(第930条、第933条)。
只有买受人直接占有或者第三人直接占有,或该买受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出让人才失去对物的占有关系。
在根据第931条、第934条的转让情况下,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出让人才完全丧失占有。
但是这一观点同样受到怀疑,因为出让人在转让前也可能根本就没有占有。
尽管学者们一直尝试着寻找作出这种不同规定的令人满意的理论根据,但迄今为止仍是枉然。
在第一种情况下,无权利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在此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受让人就成为所有人。
返还请求权是由占有媒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必须已经存在。
此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必须是有效的,因为,只有这样,受让人才能取得物的间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