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结构建筑工程的税收政策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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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建筑工程的税收政策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近年来,随着各级政府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工业经济的蓬勃发展、各地工业园区的迅猛建设,固定资产投入的急剧加大,一幢幢钢结构厂房拔地而起,涉及相关的税收政策这些年也发生了变化:

2002年9月1日前,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自产的钢结构房产品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地坪在内的总工程),应该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对于钢结构房工程来说,当然应该按照包含钢结构房价款在内的总工程款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这样,对钢结构房来说确实就存在重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问题。

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列举了自产货物的范围: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该通知不仅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钢结构房属于货物,而且在第一条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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