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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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摘要]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缺陷,其主要表现在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处罚重以及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处罚轻。

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将尝试构建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以完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罚;资格刑
一、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现状及效果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在持续高速迅猛发展的同时,亦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定负面效应,大量经济犯罪的产生便是其中之一。

我国对于经济犯罪的打击历来给予高度的重视,采取了“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

自1982年起,先后出台了9个关于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大幅提高了经济犯罪的法定刑。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关于经济犯罪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10多个,增加到90多个,并专设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

除了罪名的大幅增加之外,死刑和重刑也在经济犯罪中大量配置。

然而,重刑的适用并没能够抑制经济犯罪的发生,经济犯罪的数量连年呈上升趋势。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极其复杂,而刑罚的适用不当乃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重刑的在经济犯罪领域的大量适用所带来的弊端,我国学者已有较为深刻的认识。

“重刑化破坏了罪刑关系的内在平衡,易于导致刑罚功能的失缺。

”[1]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才能获得公众的认同感,从而起到预防减少犯罪的作用。

而与罪行不相适应的过重的刑罚会给人们留下不公正的印象,从而削弱刑罚的作用,甚至会使人们对罪犯产生同情。

罪犯也可能出于对不公正的刑罚的仇恨,而犯下更多的罪行。

正如贝卡里亚所言:“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

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2]正基于此,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9项经济犯罪的死刑,即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然而,过度的重刑化仅是经济犯罪刑罚适用不当的一个表现方面,其针对的只是自然人犯罪。

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情况则恰恰相反,不是刑罚适用过重而是过轻。

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没有相互间的配合协作,经济犯罪很难实现。

这带来的便是单位经济犯罪问题的突出。

我国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打击也给予了高度重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所规定的90多个罪名中,约有80个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

只有罚金刑这一种刑罚对单位予以惩罚的弊端显而易见,“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
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有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

”[3]单位犯罪刑罚单一化所导致的轻刑化,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单位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

二、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对策:增设资格刑
(一)增设资格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通过对于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现状及其效果的分析论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于经济犯罪刑罚适用不当的关键在于没能体现罪行相适的原则,其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处罚重;二是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处罚轻。

对于前者固然废除生命刑和削减自由刑是最为直接的方法,但是刑罚的大幅度削减很可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过于轻缓的刑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而无法有效地抑制犯罪的发生;对于后者由于受到现行刑罚体系的制约,只有通过加大罚金数额才能加大刑罚力度。

然而由于罚金刑固有的缺陷加之不同单位之间经济实力差异的存在,如果一味地提高罚金额一部分单位可能缺乏履行能力而使其失去意义。

面对这样的情况,增设资格刑将很好地解决如何做到罪行相适应的问题。

资格刑是在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通过对于罪犯的某些特定权利行使的限制,从而体现其威慑性和惩戒性的一种刑罚。

其对于人身自由的非限制性决定了其严酷性较之自由刑相对较低。

与此同时,又由于其在一定时期内对于罪犯某些至关重要的权利行使的限制,使得罪犯对于其所受刑罚惩戒性的感受较之罚金刑更为持久和深刻。

正是由于资格刑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严厉性介于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使其在对于经济犯罪的惩罚中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增设资格刑有利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

”[4]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而资格刑在实现刑罚目的上具有先天的优势,这一优势在特殊预防方面显得尤为突出。

利用有关职务和职业资格进行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自由刑和罚金刑的特殊预防效果是通过刑罚的实施而使罪犯产生畏惧心里从而得以实现的。

这样的预防效果并非在每个犯罪分子身上都能奏效,即使奏效其效果也很可能是不持久的。

而资格刑的适用,可以通过对于罪犯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资格限制,剥夺或限制其再犯的能力。

因此其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自由刑和罚金刑是更好稳定而持久的。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资格刑给罪犯带来的损失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因此罪犯之外的其他人很难对其威慑性有直观的感受,这将抑制其一般预防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领域,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行为人一旦丧失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就意味着进行相关经济活动权利的丧失,随之而来的便是一系列相关利益的损失。

这对于人们的警世作用决不会亚于几年的牢狱之苦,更非区区一点罚金所能及。

(三)增设资格刑符合国内外有关立法现状的要求
我国刑法虽然尚未设置针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但是在其他多部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已出现针对个人及单位的有关限制或取消行为人相关权利或资格以的规定。

例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面对这样的立法现状,刑法有必要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资格刑体系,以求能够达到更好的惩罚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果。

此外,国外许多国家都在其刑法中都规定了针对自然人和单位的资格刑。

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1-28条规定:“对于屡次违反证券法规的,科以禁止一种或多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之刑罚。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6004条也规定:“对法人或法人团体的刑罚剥夺法人成立特许状或取消允许外国法人在州内营业的许可证。

”等。

资格刑在世界各国的广泛运用足以体现其惩罚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果显著,这也对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有着借鉴意义。

三、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体系的建构
(一)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结构
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属于附加刑,其只有在刑法分则条文有具体规定时才能单独适用。

这一定位无疑将增加资格刑在经济犯罪领域的普遍适用的障碍,特别是在单位经济犯罪领域。

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主刑,又极有可能会因无法与自由刑共同适用,而导致对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刑罚过轻,难以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笔者拟建立一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立的“双轨制”刑罚结构,即在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而在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将资格刑作为主刑。

“双轨制”的刑罚体系的建立将有效地保证在不破坏刑罚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奠定基础。

(二)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
参照我国现有的多部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关限制或取消行为主体相关权利或资格的处罚规定,笔者以“双轨制”的适用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体系结构为框架规定其具体种类:
1.适用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
自然人经济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往往与行为人所从事的特定职业或所担任的特定职务相关。

无论从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的角度,对于其从事特定职业或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的剥夺都能很好地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

由此,笔者将
适用于自然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规定为以下两种: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

对于前者所限制的职业范围,应当以与所犯罪行相关为限;对于后者所限制的职务范围则不以与所犯罪行相关为限,而可以适当的扩展。

这是因为利用特定职业的犯罪范围是相对有限的,失去某种职业的执业资格就可以有效地预防与该职业相关的犯罪的再度发生。

而职务资格则不同,行为人利用其所担任较低职务犯罪,意味着其完全有可能利用更高的职务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

因此,对于罪犯担任一定职务权利的剥夺应当扩展至所有比其所利用的职务级别更高的职务。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职务应当包括公职。

公职人员行使的是公权利,其权利行使的正确与否关系到更为广泛的公众的利益以及国家和政府的形象,一个不适宜担任一般职务的人更加不适合担任公职。

2.适用于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
对于适用于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的种类的设立,在考虑到其主体特殊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与自然人主体之间的相似性。

对于自然人而言行使特定权利的资格只是存在意义的一部分。

对于单位而言,对其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剥夺,意味其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存在的全部价值与意义,如同自然人失去生命。

基于这一特点,笔者拟设立如下类似与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种的资格刑种类:(1)强制撤销。

这类似与针对自然人的死刑,是针对单位的最严厉的刑罚。

正是由于其严厉性,对其适用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仅适用于单位严重违反法律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2)停业整顿。

这类似与针对自然人的有期徒刑。

这是指对犯罪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剥夺其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刑罚。

这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改造可能性。

(3)禁止从事特定业务。

这类似与针对自然人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属于主刑,这也是由于从事经济活动权利对于单位的意义较之自然人更为重要所决定的。

对其适用条件和范围的限制可以参照针对自然人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游伟.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02).
[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3]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三民书局,1981.137.
[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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