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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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卢像重合技术、外貌画像、监听、网络追踪、指纹比对、笔迹鉴定、测谎、步法追踪技术、声纹鉴定技术、微量物证检验
关于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分析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检察院近年来注重运用技术和秘密侦查手段,严查各类职务犯罪活动。
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
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但是由于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法律的滞后以及技术侦查人才的缺乏,还有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设备相对缺乏的因素,郾城区检察院两年来运用技术手段共查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不多,只有两起,占所查案件比例不足五分之一。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一、运用技术、秘密的侦查必要性。
1、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渎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
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
2、法律规定上尚不明确。
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3、职务犯罪的高智商性。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4、老侦查模式的滞后性。
老的“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较低,无论是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
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二、运用技术、秘密侦查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
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
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
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
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 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
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
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
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
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
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现实,从长计议,逐步发展。
实现侦查现代化,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以及人才、物力条件,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一条路。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的措施的概念:所谓技术侦查的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案件中,依据国。
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技术方法和技术装备进行的秘密侦查行为。
一、法律依据
1、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子监
控电话监听、秘密拍照、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进行邮件检查
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2、国外:美、法、德、日四国最具代表性
二、技术侦查的分类
以实施对象为标准,分为三类
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通讯为实施对象如电话侦听、网络侦控等;
以人为实施对象的如秘密跟踪、秘密拍录等
以物为实施对像的如秘密收查、邮件检查等
三、技术侦查法制化应遵循的原则
1、重罪原则
2、必要原则
3、特定原则
4、书面许可原则
四、技术侦查法制化应遵循的基本内容
本报讯记者陈丽平在前不久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增加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侦破一些重大案件很有必要,但应当有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
何晔晖委员说,草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这个规定我们过去是没有的,增加了这一条款对于侦破一些重大案件很有必要,但应当有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
目前在条文中讲的“严格批准手续”的规定不具体,怎样叫严格,如何批准,没有具体规定。
在法律中出现这样的表述方式不是特别合适,建议增加具体的审批程序上的规定。
比如说要经过省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八节技术侦查,更是公然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同时,草案还规定:“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如此一来,“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及“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的一系列规定,事实上将秘密警察与“线人”网络机制规划了出来。
毛立新建议,对强制侦查应实行司法审查,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技术性、秘密性特殊侦查手段纳入立法,实行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
曾担任过基层公安局副局长的王耀刚目前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技术侦查上世纪80年代前主要用于隐蔽战线,到80年代后开始应用于刑事侦查,其背景就是刑事犯罪的手段逐步复杂。
当时,对启动技术侦查在内部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
”
韩嘉毅亦建议技术侦查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他案件则不得使用。
草案还规定对于某些重大犯罪案件,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的监视居住方式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可以进行通信监控”。
刑诉法修改将明确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法律地位,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而不必通过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执行来变相延长侦查取证时间。
刑诉法的修改,将技侦手段、秘密侦查手段合法化。
法律赋予侦查机关高科技的侦查手段来侦破犯罪,将会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能力,从而使侦查机关摆脱“口供为证据之王”、“以捕代侦”的思维惯性,也有利于侦查机关摆脱对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分依赖,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所要求的加强对职权机关权力的规制和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刑事案件质量的整体提高。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强化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案件证据,而不必以牺牲法律的正当程序为代价。
随着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的赋予,辅之以侦查机关侦查素养的不断提高,附条件逮捕制度也终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经批准可以进行技术侦查
法制网北京8月24日讯记者陈丽平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
据介绍,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及时打击犯罪和重要手段。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
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侦查权。
根据实践需要,草案增加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二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而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是规范公权力
Q:这次刑诉法修正案中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一些规定,引发了公众对侦查机关可能滥用特殊侦
查手段的担忧和焦虑。
您如何评价修正草案中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
A:特殊侦查手段一般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
技术侦查就是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手段,秘密侦查一般指卧底、线人、诱惑侦查(即钓鱼执法)等。
现在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比较而言,技术侦查对老百姓的威胁程度要大于秘密侦查。
技术侦查会对公民的私生活构成严重影响,所以引起了公众的普遍担忧。
在国际上,技术侦查手段已普遍使用于侦查中,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
随着犯罪分子的猖獗、犯罪活动的高科技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很有必要,在我国技术侦查手段在过去一直都在用,现在只是做出了正式的规范性规定而已。
我认为,与其不规范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不如将其法制化,不能简单理解为公权力扩张,反而有助于规范、制约公权力的使用,这完全是有必要,也是侦查法治化的一种体现。
目前在实务部门涉及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有一套内部审批程序,这套程序还在保密之中,有没有必要把这个明确公布呢?我认为,在逐渐走向民主、法治的进程中,为了消除公众的疑虑和恐惧心理,在可能的范围内,应当尽量透明。
修正案对技术侦查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这过于笼统,
可以更具体一些。
如改为经过省一级公安检查机关领导人批准,秘密侦查也可以由现在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高为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利用特殊侦查手段侵权的行为,鉴于此,我觉得还应该增加一条:“从事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民发现自己被违法监听,有权提出控告。
”
技术侦查是把双刃剑
京华时报: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此次写入草案,有人认为这很可怕。
陈光中:很多人看了吓一跳,说这么搞不得了。
其实,这几个规定有必要。
首先,这是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
现在犯罪活动不仅猖獗,且手段科技化,侦查手段跟不上不行,必须给侦查机关一些对付犯罪的有效手段,这个权力要给他。
实际上,这些手段在实践中都已经在做。
另外,这也是国际惯例。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明确规定,有权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现在把这些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他这个权力,又加以必要的控制,而且得到的材料可名正言顺当作证据使用,更有利于授权和控权的平衡。
京华时报:特殊侦查手段会不会侵犯个人权利?
陈光中:特殊侦查手段是双刃剑,像技术侦查,比如说监听手机,在家中放置监控设备等,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很严重。
目前的规定大家有担心,这种担心有理由,也可以理解。
主要在于严格控制使用,减少滥用。
草案规定要严格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
怎么严格没有说,那这就是实务部门自己说了算。
秘密侦查规定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但技术侦查由哪一级批准没有规定,我认为这个要卡得更严,是不是由省一级侦查部门的领导批准?
第二是秘密侦查手段法定化问题。
加强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定效力,其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防止对言辞证据过度依赖,防止为了逼取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
但是,这可能会导致一个更严重的后果,就是在刑事侦查中,将窃听、监视、偷拍、秘密搜查法定化、普遍化。
这将会导致对公民自由权利、隐私权利的严重侵犯。
虽然法条中规定了严格限制为几种对象,规定了严格审批程序,但是以往的实践告诉我们,这一条一旦法定化,就会打开一条无边的闸门,必然会被一些部门日益滥用,最终导致失控,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隐私权。
这在国际人权史上都是有教训的。
这是一个重要的边界,我们不能将这种密侦手段合法化、公开化、法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