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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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自认规则

简述自认规则

·72·《中国商界》2010年3月总第194期一、自认的渊源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

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

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

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

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

依这种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

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

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

如果一方不到庭,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

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

在我国封建社会,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

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

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

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规则的界定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

自认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关证据规则完善的产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诉讼上的自认,应指在诉讼进程中的自认。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摘要] 在检察院,笔者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被告在法庭上认罪,往往会被“扎扎实实”地判刑,如果遇到不认罪的被告,法院虽在口头上予以谴责,但却只能在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范围内小心谨慎地判刑。

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觉得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有待完善。

[关键词] 自认规则证明力证明责任自认规则的完善2007年7月至9月,笔者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实习,对刑事案件有一定的接触,对证据规则特别是自认规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在此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一、自认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的争议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明确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形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即被告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认罪供述。

刑事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是免除检控方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对此事实予以法律确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被告人的自认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必然极大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被告人供述的确认方法和认定规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001年12月2日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分别在第8条和第65条确立了自认规则,从此自认规则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据可依。

而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尚未建立统一、系统和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对自认的规定更不完善,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中非常被动的局面。

由此,笔者认为自认规则的建立确实重要。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对等,相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

民事证据中自认规则探析

民事证据中自认规则探析

民事证据中自认规则探析内容提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自认的制度作了一些规定,难于全面的理解自认的基本内涵,笔者试从比较法角度出发,论述自认所涉及基本的问题以及在中国的诉讼价值。

引言自认制度在国外的立法由来已久,两大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中。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对比较滞后,而且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制度,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减缓了诉讼效率,极大的不利于我国诉讼目的的实现。

因此本文拟就自认规则作一初步分析。

一、自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和缺陷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系统专门的规定,但在实务和理论界这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为了不断适应正在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22条又承认默式自认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1但这些规定的指引作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进一步完善证据法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规定了明示自认、默式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和委托自认的效力等,部分地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认规则的缺陷,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新突破,对未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也起了一个很好的带头作用。

尽管如此,但从总体1《法律法规倍速记忆》中国宇航出版社2003年出版看,国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认规则却没有统一的认识,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

在法律实践中,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自认的概念、自认的效力、自认的例外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概念1. 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表示承认。

自认是一种证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2. 自认的特征(1)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

自认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作出,其他人无权代替。

(2)自认的内容是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对事实的确认,不包括对法律问题的承认。

(3)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

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在诉讼前或诉讼后作出。

三、自认的效力1. 自认的约束力自认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一旦自认,就不得反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 自认的证明力自认具有证明力,即自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与一般证据相同。

”3. 自认的例外(1)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自认的效力受到限制。

(2)对方当事人认可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则自认的效力得到加强。

四、自认的例外情况1. 诉讼代理人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是指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

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自认的事实,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同。

”2. 当事人同意的自认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对某一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承认。

根据《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某一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承认的,该事实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同。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其核心原则是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事项应当由其自证,即对于过失或利益的主张应由请求人亲自携带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而非由对方来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却被频繁地挑战和违反,给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带来了诸多障碍。

本文将从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完善方案等方面,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自认规则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自证其确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超出了其所能证明的范围时,由他说明不能提交证据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举证。

对于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未能提交足量证据的,由对方当庭质证。

自认规则的核心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自证,即其不能基于未有证据来要求对方举证;而对于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则对方不得要求请求人为之再举证。

自认规则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自觉注意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庭审时间和维护诉讼效率。

三、存在的问题与原因然而,在实践中,自认规则常常被随意违反和挑战,直接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部分请求人缺乏证据认定的意识和技能,或者存在证据被对方毁坏或者误传等情况,因此难以完成证明其权利或者索赔事项的任务,这就为应对主张的对方提供了机会。

其次,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力量关系的影响,即受到弱势一方的挑战。

例如,在较为严谨的证据管理制度下,被告方通常会遵从自认规则,主张的应证明的事实就不易被认定。

然而,对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权利的弱势当事人,则面临着被对方反证的风险,一旦其举证不充分,就会直接导致败诉。

最后,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自身规定不明确与难以实践的制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的意思①。

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当中最基本的规则之一,因其所具有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适当限制法院的职权,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诸多功能而被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法所吸纳。

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探究和立法尚属于初级阶段,有关自认的规定漏洞颇多。

正因为这样立法现状,造成我国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减退,使自认本身具有的特殊功能因未被立法具体化而丧失。

所以,无论如何我们应当在发展理论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完善立法,从而建立起我们国家的自认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我国自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未将自认规则纳入其中。

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貫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使得我国的自认规则首次在立法当中体现,为我国研究自认立法开创了先河。

此番规定并未直接使用“自认”这一专门术语,但就其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却是我国自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一大进步。

这就为随后自认规则的发展敞开了大门,为我国自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第21条、第22条,这两个条文规定了自认的两种表达方式,即明示和默示。

当事人在自认时被赋予两种方式,不仅使得案情简化,也使得法官能够做出清晰的判断。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亦对自认规则作了规定,而此次的规定比起以往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更加具体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广,更详细。

如该规定吸收了先前自认的基本概念和表达方式,还在此基础上新增了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及委托代理人自认效力等内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92条明确了自认规则对法院的效力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了自认的范围与对象。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争议关系的主张,即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的主体。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具有以下13条一般规则:1.当事人自认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仅依靠对方的抗辩来实现自己的主张。

2.自认原则表明,没有当事人的自愿承担举证责任和提供证据,法院不会主动帮助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将难以获得法律认可。

3.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5.自认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主观想法或推测就能够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自认原则并不排斥法院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要求法院进行相关调查,以获取更全面的事实。

7.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非法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通常不被接受,对法庭来说丧失证明力,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非法证据。

8.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判断。

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解释或理由,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推定。

9.当事人的自认主张应当合理、具体、明确。

模糊不清或无法被法院认定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10.自认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的抗辩权利。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后,有权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双方的辩论,并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判断。

11.当事人在自认过程中应当遵循程序正义原则。

遵守诉讼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以确保公正公平的诉讼过程。

12.在自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的权益,不得损害对方合法利益。

法院对于滥用自认权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3.自认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对于维护诉讼公正、促进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刑法中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还直接影响到罪行的定性与刑罚的适用。

本文将围绕刑法中自认的法律规定,从自认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完全自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犯罪事实的全部。

2. 部分自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承认,部分否认。

3. 有限自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但对其性质、情节等提出异议。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四、适用条件1. 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必须自愿承认犯罪事实,不能强迫。

2. 实质性:自认的内容必须涉及犯罪事实,不能是无关紧要的细节。

3. 及时性:自认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不能在判决生效后提出。

4. 具体性:自认应明确指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

五、法律后果1. 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自首、立功的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构成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构成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经过质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

自认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本文将从构成自认的法律规定出发,对自认的适用范围、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构成自认的法律规定1. 自认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在以下情况下,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1)自认的事实;(2)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3)众所周知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5)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 自认的条件(1)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进行明确、肯定地承认;(2)承认的事实应当具有真实性;(3)承认的事实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符;(4)承认的事实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 自认的法律后果(1)自认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对方当事人不得提出相反证据;(2)自认的事实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3)自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如出现相反证据,应当进行质证;(4)自认的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三、自认在实践中的应用1. 自认在民事案件中的应用在民事案件中,自认主要应用于以下情况:(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明确、肯定地承认;(2)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3)众所周知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5)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 自认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应用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认主要应用于以下情况:(1)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明确、肯定地承认;(2)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可的事实;(3)众所周知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5)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四、自认的争议与解决1. 自认的争议自认在实践中的应用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1)自认的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2)自认的事实是否与案件的事实相符;(3)自认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据效力;(4)自认的事实是否具有约束力。

我国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我国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承认,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认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适用范围、效力、证明责任等方面对我国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承认。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可以自行陈述或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三、自认的适用范围1. 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自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如对合同签订、侵权行为等事实的陈述或承认;(2)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同意,如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债务金额表示同意;(3)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表示认可,如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表示认可。

2. 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外,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自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协商、调解过程中进行陈述或承认;(2)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进行陈述或承认。

四、自认的效力1. 自认的免除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但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仍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

2. 自认的证明力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自认,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五、自认的证明责任1. 当事人自认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自认,负有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 当事人否认自认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表示否认,负有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该事实不存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自认规则及其后果

自认规则及其后果

自认规则及其后果
【自认规则】
1.要知恩图报:多帮助他人,学会接纳别人的建议,投入正面的能量。

2.要正确认识自己:越是谦虚,越是清醒的认识自己的优劣;要孝服老年人、爱护少年,注重应当学习的东西,学会珍惜才能和机遇,给自己充分的信心。

3.要培养社会责任感:勤奋奉献,乐于助人,学会宽容,舍己于利人,积极发挥社会作用。

4.要守诚信:具有良好的人格品质,体谅他人,坚持有恩必报的原则,说话守信;凡事努力做到实事求是,信守诺言。

5.要克制自己:要自律,时刻控制自己的言谈举止,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情绪,适可而止,能正确处理欲望,不被欲望所牵引,行为得体,爱护环境,守法安全;
【自认规则的后果】
1.能够改变自己:自认规则是心灵规范,它可以帮助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正确把握自己,改变自己,发掘自身潜能,实现自我价值。

2.早日获得成功:遵循自认规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对自己有效管理,人们可以更高效而又有准备的方式去追求和实现自己的目标,以实现更早日获得成功,实现梦想。

3.改善与人的关系:遵循自认规则,可以帮助我们获得别人的信任、尊重,改善与别人的关系。

只有理解他人,合理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以
礼相待、慈悲为心,使得人际关系变得更加愉快。

4.赢得社会好评和肯定:当我们脚踏实地,努力实践以上自认规则,社会也会认可给予你肯定。

一个人能成功,关键在于获得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使得自我价值实现最大化。

5.养成良好的品学兼优:能够自觉受法律体系的约束,端正心态,积极学习新知识,勤恳努力,遵循法制要求,具备良好的思想机制,从而熔铸良好的品学兼优的优秀人格。

自认规则浅谈

自认规则浅谈

自认规则浅谈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和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涉及到了自认的一些规则,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但上述司法解释仍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本文拟就《证据规则》中涉及的有关自认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谈谈个人的看法。

1、自认的界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2、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法律效率包括: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第二,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

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

第三,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

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或变更为抗辩的主张。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发生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

上诉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

当然,自认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拘束力: 1.显著的事实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认知的事实。

自认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自认,对于法律判断或者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台湾学者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 2.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

自认规则主要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如果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而法官对其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

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真实的事实,也不应产生何种效力. 3.法律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此类事实,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斟酌之。

例如,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原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为反于真实的主张和自认,法院并非当然受其拘束。

4.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则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5.关于人事诉讼的规定。

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

例如,在婚姻案件中,在涉及撤销婚姻关系,离婚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

但是,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没有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需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的证据降至为一般性的证据. (三)自认的撤销和追复。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一、自认规则的法律内涵及其分类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豍,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没有明确界限,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我国学者对于自认法律内涵的分歧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

如陈一云教授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就是当事人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认诺豎。

可见,陈一云教授认为“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豏。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

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

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

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

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豑。

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不准确。

对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对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事实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成立的行为。

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当事人自认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事实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成立的行为。

2. 特征(1)当事人自认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2)当事人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

(3)当事人自认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4)当事人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三、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视为自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而默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视为自认。

”四、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再对此事实提出异议。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规则研究「提要」探讨自认规则的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自认规则进行考察,我国现行自认规定的弊端,对如何构筑我国的自认规则提出构想,同时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的规制提出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1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Io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

,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1种理性的选择。

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1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1切重要的法律概念1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1是。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

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

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

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

而善意,是1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

在普通用法中这1词语1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注:参见B1ack,s1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11B1ack,M.A.5[th]editon.we stpub1ishCO.1979.p160.p623-624.)o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探析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探析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探析20XX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XX年4月l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条对自认规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自认规则的空白,对我国今后民事诉讼实践中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正确理解和分析《规定》中所确立的自认规则,是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正确运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须的重要环节。

一、自认的概念界定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术语,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广义上讲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仅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又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为真实的陈述,这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则是指在诉讼之外所作的对不利于已的事实的承认。

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学者所研究和讨论的自认较多的是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各国的学者所研究和讨论的较多指向诉讼上的自认。

我国对自认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至今并无正式的法律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详细的正面规定。

在《规定》颁布之前,有两个司法文件对自认有所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以法律效力。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间接涉及到自认的一些规则。

这两个司法文件都未对自认的概念作出界定。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八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其中第一款是对自认(或称明示自认)的一般规定,明确了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而排除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的情况,将自认的定义限制在狭义的范围中。

浅议民事自认规则

浅议民事自认规则

浅议民事自认规则摘要民事自认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它对于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认为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作了原则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仍未作具体的规定。

基于理论上缺乏对该问题的深入和系统的探索,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职权主义模式求真观点的流行,终致该问题在实际工作中仍有分歧与困惑。

文章主要从自认的构成、自认的撤回与撤消和拟制自认等几个问题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拟制自认;民事自认;法理基础一、自认的法理基础与其在民事证明中的作用(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德国法的称谓,它在德国法中被称为意思自治,在日本法中被称为是“私的自治”或者“法律行为的自由”。

我国学者借用日语中“私的自治”的表述,将其译为私法自治。

所谓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从实体法意义上,指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实施民事行为,他人不得干涉;在不违反强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民事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作用;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主表达的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负责。

二是从冲突法的意义上,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有权协商选择适用的准据法。

(二)、民事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1)自认的法律属性自认的属性,学界及学理上一直颇有争议,总体上可分为证据说和非证据说。

英美法系证据法学家主张自认是证据的一种。

他们认为,传闻证据排除,而自认是排除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形,故可接受为证据。

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则认为,自认虽然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不能列入证据的种类中。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把自认当做一种特殊证据看待。

笔者认为,自认的属性当是诉讼行为。

其理由是:第一,从不同法学学者对自认的定义看,自认是当事人的“陈述”、“意思表示”。

“陈述”、“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自己的心理活动的内容表现于外的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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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自认于已不利的事实,若无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予以确认,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审判人员认
为:最高法院出台的“新证据规定”使“自认”制度更趋完善,它对当 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来说,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 责任;对法院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确认当事人自认 的事实。
缺陷
制度环境的矛盾和基础理论的缺失
混淆自认和认诺的概念
证据制度的缺陷导致自认概念的定位混乱
自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存在立法矛盾
结语
自认作为一条古老的法则,近代以来己为许多国家采用、发展 和完善,固有其合理所在,完全能够拿来为我所用。我国现行民事 welcome to use these PowerPoint templates, New 诉讼法典,对当事人的自认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作为当事人陈
真实。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
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使该事实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 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视为真
实,而不需要调查该事项是否真实存在。
杭州首次使用"自认"规则判决一专利侵权案
新华社杭州7月25日电(赵欣、卢晶)尽管被告李壤江推翻了自已在答辩状中所承认的侵权事实,
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
忍当事人对事实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有自由裁量。自认制度的核心是 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当
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确立自认制度,有助于弱
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调查功能,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从而强化当 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2月8日,这家公司与周建华签订协议,
由本企业依法独占使用该专利权。李壤江是个体工商户,私人开办了永康市石柱精益工艺厂。今年3 月,原告发现李生产、销售的“三线交叉保护管”所有技术特征与本企业专利产品相同,侵犯了其 专利权,故诉诸法院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本世纪初的《美国证据法典》中专门设立
了“自认”一章。该章包括五个部分:①自认
的通则。②诉讼上的自认。③默示的自认。④ 诉辩中的自认。⑤共同诉讼人、共同利害关系 人、代理人所为的自认。
历史
自认规则在我国也是由来已久。早在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 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证据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 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 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各方应缴纳100只束矢(箭)作为诉讼 保证金。如果一方不到庭或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
李壤江本来在答辩状中已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社会上供销员拿回来的原告方专利产品 进行试销,也只生产过少量的专利产品,确实侵犯了原告专利,深表歉意。然而在庭审中,李又推 翻了以上“自认”行为,辩称此答辩状系员工所写,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首次使用"自认"规则判决一专利侵权案
法院认为,嘉兴市中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讼专利的独占 实施权。李壤江对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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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答辩状中自认,同时还有被告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 李在答辩状上签名盖章,并由其代理律师提交法庭,应属其真实意思表 示。虽然他在庭审中推翻了答辩状中的自认行为,但无相反证据证明。
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中国封
建社会法制时期,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 其供词即所谓的自认。
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一开始就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在民
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认规则。
现实价值
第一,有助于促进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 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中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法院裁判所依 据的事实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从诉讼观念的角度看,自认制度存 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
现实价值
第二,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 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这样, 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 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 人和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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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的一部分,不能确认其直接的证明效力,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 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但规定仍不很规范, 也缺乏针对性,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而有必要加以进 一步的完善。留有大量课题等待我们急需解决。
效率。
现实价值
第三,有助于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指导中国民事应 当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依归。实际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真实性诉求是要受 到各种主客观条件限制的,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诉 讼理论开始倾向于追求法律真实。确立和完善自认制度,事实上是追求法律
历史
在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 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一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 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 誓,其拒绝等于自认。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无论在结构
和内容均较为完善。该法典对自认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历史
英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一套复 杂的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一种。在 1872年,斯蒂芬为为英国起草的证据法典中的第四 章规定了自认规则。它包括自认的定义、合伙人及 其他共同权利义务人的自认、律师的自认,以及通 常有共同利害关系人之间、主债务人于保证人之间 适用之限制。
谢谢!
PS:自认规则的探讨是一个庞大的课题,目前 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自治制度,由于本人学 识有限,对自认规则的研究不深,在此仅对自 认规则做一个非常简要的介绍,至于对自认的 构成要件、效力等理论上的分析以及在实践中 遇到的种种具体问题,欢迎课后一起讨论~
但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使用证据“自认”规则对这起专利侵权案进行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
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嘉兴市中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这是自今年4月1 日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杭州首例使用“自认”规则作出的判 决。 “电缆钢绞线绝缘保护套及电缆挂钩”是一种电话电缆的保护装置,是原告嘉兴市中联通讯
概述 历史 现实价值和缺陷 结语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概述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 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 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中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自认规则属于证据规则的一种,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 一方的自认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律赋予其当然的绝对的直接的证据能力 和证明力,从而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效力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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