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翠侠、吴长美等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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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翠侠、吴长美等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周美来李帅胜
【审理法官】张建周美来李帅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吴长彬;吴长建
【当事人】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吴长彬吴长建
【当事人-个人】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吴长彬吴长建
【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肖逍逍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李秀丽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马玉梅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杨娟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逍逍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李秀丽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丁浩江苏智临律师
事务所马玉梅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杨娟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逍逍李秀丽丁浩马玉梅杨娟
【代理律所】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吴长彬;吴长建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原审第三人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父母吴世忠与李伯兰均已去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质证关联性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原审第三人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父母吴世忠与李伯兰均已去世。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上诉人明确认可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没有异议(详见二审询问笔录第10页),仅对补偿的份额分配有异议,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无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无法律及事实根据。
且已生效民事裁定亦告知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遗产事实不明确,故上诉人对于补偿份额的分配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1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世忠与李伯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育有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吴长彬、吴长建五名子女。
吴世忠于2014年5月29日去世,李伯兰于2017年5月4日去世。
根据1991年8月19日的现场勘查平面图以及1992年5月20日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吴世忠享有宅基地154平方米,建筑占地78平方米(其中北侧50平方米,东南角28平方米)。
2012年12月,吴长彬、吴长建在吴世忠的宅基地南侧(含东南角方向)上建造二层楼房一幢。
2014年4月19日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房屋拆迁丈量明细表显示,吴世忠宅基地上建有瓦房(即北侧房屋)54平方米、二层楼房206.4平方米,共计260.4平方米。
2017年8月8日,吴长彬、吴长建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就前述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合法建筑面积为215.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592元进行补偿,合法房屋补偿款为774435.2元;合法外建筑面积44.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80元进行补偿,合法外房屋补偿款为12544元;另补偿装潢等附属物20248元,搬家、过渡、奖励费用36316元(其中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奖励15092元、宅基地部分奖励12000元、搬家费2156元、误工费600元、预付3个月过渡费6468元),补偿款合计843543.2元。
吴长彬、吴长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65平方米房屋四套共260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预算总价款为966856元,差价123312.8元由吴长彬、吴长建补足。
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于2017年9月12日以吴长彬、吴长建为被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吴长彬、吴长建偿还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应继承的拆迁补偿款464661.12元,该院审理后认为法定继承权成立的基础应当是存在合法且明确的遗产,但该案中尚不存在该遗产,补偿协议并非实际结果,吴长彬、吴长建尚未实际获得拆迁安置房屋,尚不具备衡量权利是否得当的条件等,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
264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现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以经开区管委会、金龙湖街道办未通知所有法定继承人,仅与吴长彬、
吴长建签订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
权,其提出的继承权利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已生效民事裁定亦告知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诉请所依据的遗产事实不明确,故吴翠侠、吴长美、吴长
荣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
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铜山
县大庙镇村民宅基地登记表、村民房屋拆迁家庭人口核查表均能体现上诉人吴长美、吴长荣作为宅基地使用者之一,拥有相应征迁权益;上诉人吴长荣为安置人口之一,上诉人应为实
际被征迁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二、一审未实质审查涉案协议中
的种种不合法情形,致使上诉人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吴翠侠、吴长美等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
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3行终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年××月××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荣。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逍逍,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9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臧晓鹏,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德楼B座。
法定代表人:贾群,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孙杰,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长彬。
原审第三人:吴长建。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龙湖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吴长彬、吴长建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6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世忠与李伯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育有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吴长彬、吴长建五名子女。
吴世忠于2014年5月29日去世,李伯兰于2017年5月4日去世。
根据1991年8月19日的现场勘查平面图以及1992年5月20日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吴世忠享有宅基地154平方米,建筑占地78平方米(其中北侧50平方米,东南角28平方米)。
2012年12月,吴长彬、吴长建在吴世忠的宅基地南侧(含东南角方向)上建造二层楼房一幢。
2014年4月19日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房屋拆迁丈量明细表显示,吴世忠宅基地上建有瓦房(即北侧房屋)54平方米、二层楼房206.4平方米,共计260.4平方米。
2017年8月8日,吴长彬、吴长建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就前述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合法建筑面积为215.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592元进行补偿,合法房屋补偿款为774435.2元;合法外建筑面积44.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80元进行补偿,合法外房屋补偿款为12544元;另补偿装潢等附属物20248元,搬家、过渡、奖励费用36316元(其中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奖励15092元、宅基地部分奖励12000元、搬家费2156元、误工费600元、预付3个月过渡费6468元),补偿款合计843543.2元。
吴长彬、吴长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65平方米房屋四套共260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预算总价款为966856元,差价123312.8元由吴长彬、吴长建补足。
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于2017年9月12日以吴长彬、吴长建为被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吴长彬、吴长建偿还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应继承的拆迁补偿款464661.12元,该院
审理后认为法定继承权成立的基础应当是存在合法且明确的遗产,但该案中尚不存在该遗产,补偿协议并非实际结果,吴长彬、吴长建尚未实际获得拆迁安置房屋,尚不具备衡量权利是否得当的条件等,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264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现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以经开区管委会、金龙湖街道办未通知所有法定继承人,仅与吴长彬、吴长建签订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提出的继承权利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已生效民事裁定亦告知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诉请所依据的遗产事实不明确,故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翠侠、吴长美、吴长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铜山县大庙镇村民宅基地登记表、村民房屋拆迁家庭人口核查表均能体现上诉人吴长美、吴长荣作为宅基地使用者之一,拥有相应征迁权益;上诉人吴长荣为安置人口之一,上诉人应为实际被征迁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二、一审未实质审查涉案协议中的种种不合法情形,致使上诉人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金龙湖街道办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长彬、吴长建称,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在于继承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三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其父母的遗产,没有证据证明,裁定驳回了起诉,故三上诉人的请求基础不存在。
二、三上诉人非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人,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审第三人曾被其父母吴世忠与李伯兰因赡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二原审第三人未尽赡养义务,对吴世忠可得征迁财产部分应不分或少分。
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金龙湖街道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原审第三人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父母吴世忠与李伯兰均已去世。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上诉人明确认可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没有异议(详见二审询问笔录第10页),仅对补偿的份额分配有异议,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无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无法律及事实根据。
且已生效民事裁定亦告知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遗产事实不明确,故上诉人对于补偿份额的分配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翠侠、吴长美、吴
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周美来
审判员李帅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威
书记员李思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