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相对性规则及其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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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相对性规则及其例外情形
论合同相对性规则及其例外情形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吕甲木*
【内容提要】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传统规则,贯穿合同法的始终。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复杂的社会形势,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也出现了诸多例外情形。笔者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来推断构成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的条件,并对理论上认为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及其法理基础作出分析。
【关键词】债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已成为20世纪合同法的经济基础。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合同法开始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1〕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确立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自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这个词,有时并把他称为“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2〕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Forderungsrechts)。〔3〕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t des Forderungsrechts ),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4〕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5〕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
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6〕
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
(一)确立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的标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主旨在于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只涉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对第三人不起作用,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也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所谓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所以,只要符合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此种情形即构成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包括合同的主体涉及到第三人,合同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合同责任涉及到第三人。(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根据上述合同的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的判断标准,结合国内外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 1.债权保全制度即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日本民法典》第423-426条均有类似规定。债权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较早的例外之一。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7〕 2. 债权的物权化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系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权人将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由第三人单独或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我国《合同法》第79-9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4.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