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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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 。 蒋某是否对其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 2。 如何处理本案?
[答案及解析]
1.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蒋某在 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其生于 1986年9月13日,至2000年9月14日 方满14周岁),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 的规定,被告人蒋某为完全无刑事 责任能力人,对其实施的任何行为, 均不负刑事责任。
[问题]
1.本案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什么区别?
[答案及解析]
1.本案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 为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在本案中,很明显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 产权,但是由于铜质制动排气门是汽车的关键 零部件,这些汽车在运输当中,一旦遭遇险情, 刹车失灵,其后果不堪设想,严重危及到公共 交通运输的安全。在这一双重客体中,立法者 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作为主要客体。
2.两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关系。作为因果 关系的果是构成要件的果,是定罪的根 据之一。 本案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与财产被盗具有间 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必 然的因果关系。
[案例五案情]
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林某(女)正在热恋之中。某 日,冯某约林某到本市的公园游玩,在游玩中, 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林某打了冯某一耳 光,冯某当即还了一耳光,正巧林某旁边有一个 石凳,冯某由于用力过大,被摔倒在了石凳上当 即倒地不省人事,冯某见状,用出租车送林某去 医院,但是还没有到医院林某就死了。经过尸体 解剖证明,林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林某的死 亡正是由于冯某那一耳光使其摔倒,胸部碰到石 凳上,而至脾脏破裂所致。
[问题]
1.本案侵犯的客观方面是什么? 2.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是否是共犯? 3.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案及解析]
1.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 犯罪客观活动方面所具备的条件。两被 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 捆绑并勒索被害人的行为是犯罪的客观 方面。 2.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是共犯。两被告 在被害人提出给钱后形成共同故意,并 有共同绑架行为。
[问题]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刑法中的危害行 为? 2.是危害行为的哪一种方式?
[答案及解析]
1.行为人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 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 害社会的行为。本案的杀人行为是无意识的, 因此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行为人有意识后, 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这种不作为是危害社会 的行为。 2.刑法理论上把各种各样的危害社会行为归 纳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 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 害行为。
[案例二案情]
1996年被告王某和贾某(女)结婚,婚后被告人 王某因贾某没有为其生子而经常责骂殴打贾 某。贾某遂与孙某频频约会。被告王某得知 后,便找其兄弟王某某商议找时间“捉奸”。 某日,王某兄弟俩暗地跟踪贾某,孙某把贾 某带到其新盖的房子里,王某兄弟尾随两人 来到其新住处。王某兄弟俩踹门而进,见他 们两个手握手坐在床上,王某见状上去把孙 某一阵暴打。孙某提出不说出去此事,给 5000元息事宁人,两兄弟听后,随即将孙某 捆绑起来,并通知家人给5万元,否则就把这 件事给说出去,然后再找个地方饿死孙某, 后来贾某报警,王某兄弟被逮捕。
[问题]
1,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和林某的死亡之 间有无因果关系? 2.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
[答案及解析]
1.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偶然因果关 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 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人林 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病,林某的尸体解剖证 明正是冯某的摔打行为致使其脾脏破裂而引起 林某死亡,虽然冯某的行为并不是李某死亡的 决定性原因或者主要原因,但冯某的行为与林 某的死亡之间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 关系是偶然因果关系,它不能成为行为人承担 刑事责任的根据。
[案例九案情]
在1998年2月间,被告人某石油公司经理周力 在召开的公司业务会上,研究决定由石油公司 运输各类成品油,给下属各加油站销售,不开 销售发票,由公司业务股统一核算结账,并用 收款收据和公司的增值税提货单收款作为公司 帐外经营收入记载的办法,达到帐外偷税的目 的。该决定做出后,该石油公司从1998年5月 到 1999 年 1 月 期 间 , 隐 藏 成 品 油 销 售 收 入 134.9万元,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 中偷税9,8万元。
2.本案被告人冯某不知道被告人林某患有 先天性脾脏过大病,不可能预见自己打 其一耳光会致使其胸部碰到石凳导致脾 脏破裂而死亡的后果,因而不存在犯罪 过失的主观心理,只能是意外事件。
[案例六案情]
被告人李华担任国有工厂招聘的供销科科长期 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某物资公司购销业务 过程中,让对方虚开了10吨的聚乙烯醇的空头 发票(计价值人民币7万元),并以支付预付款的 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义分别于1997年10月13日和1997年12月17日 将本单位的公款4万元和3万元先后汇至某物资 公司,并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填制转账凭单, 将该款汇至商品销售成本科。某物资公司经理 蔡某分三次将汇出的现金7万元送至李华家中, 李华即予以侵吞。
[案例四案情]
被告人周某于2000年2月22日潜入下岗女 职工郑某家中,将郑某准备给丈夫治病 的600元钱偷走。郑某的丈夫病情极其严 重,本已无钱治疗,郑某又下岗,孩子 还要上学,生活压力极其严重,又遭窃 贼,一时想不开,投河自杀。
[问题]
1.郑某的死亡是否是周某盗窃行为的危 害结果? 2.两者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使得赵某负有救护的义务,赵某当时完 全有能力救护自己的妻子,但是被告人 对其置之不理,采取了不作为的形式不 救护,他的这种不作为侵犯了刑法所保 护的人的生命权,赵某因此应该对自己 的不作为负刑事责任。因此赵某在梦中 的杀妻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后来的 不作为仍然构成犯罪,应该依法对其追 究刑事责任。
[答案及解析]
1.郑某的死亡不是周某盗窃行为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 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在本案中,被告 人周某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广义的危害结果,包 括财产损失结果和被害人自杀结果。对于被告 人周某行为的定性,只能以盗窃行为为标准, 即只能以所发生的狭义的危害结果为标准,财 物损失为根据,被害人的自杀后果只是在量刑 时考虑的情节。犯罪的定性只能以狭义的危害 结果为准,广义的危害结果则对量刑起作用。
2.本案中李华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 而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的 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 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 相关规定,蔡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案例七案情]
被告人:蒋某,男,14周岁(生于1986年 9月13日)。2000年9月4日,蒋某碰见本 校初一学生杨某(女,12周岁)独身一人在 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杨某骗至学 校地下室内进行猥亵,杨某进行反抗, 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蒋某用石头将 杨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杨 某的喉部、胸部、腹部连刺20余刀,并 割掉杨某的舌头,剜出杨某的双眼,致 杨某当场死亡。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 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需 要具备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 极行为的义务,来源有三:(1)法律明文规定的 义务;(2)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 由行为人现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 处于危险状态的义务。其次,行为人有履行特定 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没有履行。第三,不作为行为 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虽然在梦中无意识的杀 妻,但是当赵某醒来以后,发现了自己的先行杀 妻的行为,此时,赵某有意识、有意志,由于自 己的杀妻行为,
[案例三案情]
被告人赵某和妻子化某于1999年结婚,因为赵某 睡觉经常作噩梦,并伴有夜游症,在睡梦中经 常打骂妻子,夫妻关系因此一直不和,且化某 与本厂工人刘某有不正当关系。2000年3月某日 晚上赵某又作噩梦,梦见自己和一头恶狼奋力 搏杀,最后用尽全力用水果刀将其杀死。 第二天清早醒后,发现其妻浑身是血,赵某想 起昨晚上的噩梦,知道是自己所为,化某这时 还没有死,断断续续说着“救我、救我……”。 赵某想起平时化某的所作所为气愤异常,不但 没有及时抢救化某,还将其反锁在家中,步行 到当地派出所自首,当公安人员来到赵某的家 时,化某已经因流血过多休克死亡。
3.被告人王某兄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是敲 诈勒索罪。前罪是指以勒索财务为目的,使用 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或绑架他 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兄弟开始并 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只是想殴打孙某出气, 但是后来为了勒索孙某钱财把孙某捆绑起来作 为人质,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 特征。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 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很显然此罪并不要求以被告人作为人质索要钱 财。王某兄弟是以绑架孙某作为人质为前提向 其家人索要钱财,所以说被告人王某兄弟的行 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不构 成敲诈勒索罪。
[问题]
1.被告人是否是特殊主体? 2,如何认定蔡某的行为?
[答案及解析]
1.被告人是特殊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 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 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 的职务或者身份。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 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其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确定是以从事国家公务, 即从事具有管理职能的工作为标准。
第四章 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一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29岁,原系某交通 运输队汽车司机。1999年10月22日晚和 11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携带扳手等作案 工具,前后两次潜入本运输队停车场, 盗走40辆解放牌CA—10B型汽车的制动 排气活门(铜质),后来以废铜的形式卖给 某地方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0元。因为 他人的检举被逮捕。
2.被告不负刑事责任并非意味着对 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 会的行为置之不理;根据刑法第17 条的规定,本案中蒋某的杀人行为 手段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 所以应由政府对其收容教养。
[案例八案情]
1998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于华与其子于亮、 内弟刘龙开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去该村煤矿拣煤 块(该村农民用煤均不收钱)。该矿矿长李明因从 矿井中吊出一节坏矿车要往煤堆旁放,让其开 走拖拉机。于华误以为李明不让自己拣煤块, 便与李明纠缠吵骂,并将李明摔倒。李明与众 人反复解释均无济于事,于华拿起一根木头朝 李明猛击一下,李明摔倒以后,于华又连击两 下致李明死亡。精神病医院对于华进行鉴定, 结论为:于华临床诊断为癫痫症,为限制行为 能力人。
[问题]
1.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2.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答案及解析]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作案时 “无意识障碍”,非精神病发作期间的犯罪, 应视为有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长期患有癫痫并造成个性改变及智 力缺陷,“控制能力不完全”仍为客观存在, 属限制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 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 全,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运输工具罪, 而不应该是盗窃罪。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是:犯罪 客体决定性质,而犯罪对象则不能。任 何犯罪都会侵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 一定受到侵害。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 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有 犯罪客体,但不一定有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