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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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作为WTO协议附件2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其附件。
此外,《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定及配套或附属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都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共有27条和4个附件,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保障各有关协议成员方的权利义务。
WTO争端解决包括下列基本阶段:磋商、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程序、争端解决机构决定及其监督实施、制裁等阶段,还包括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等选择性争端解决程序。
有些阶段基本上是GATT1947争端解决相应程序的重述,有些则是WTO的创新。
一、磋商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程序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相互间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
由于磋商解决争端问题是争端各当事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因此这一阶段是争端解决的必经阶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所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措施影响了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协议的实施,并损害了该成员方的利益,可提出要求磋商的请求,另一成员方应对此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一成员方在被提起磋商请求时,有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还规定了磋商的具体程序和各个阶段的具体时限:
1、某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后,接到请求的成员方应白收到请求的10
日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但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可不受此时限约束),并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开始进行磋商。
如果接到请求的成员方未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者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开始进入磋商程序,则提出请求的成员方可直接请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便直接进入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阶段。
2、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
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对请求事由的鉴定和对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提示。
3、磋商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磋商的内容不妨碍任一成员方在下?步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4、自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日内,争端各当事方未能达成解决争端的一致意见,则起诉方可在仍日期限届满时要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
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日期限内就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5、紧急情况下的特别时限规定。
在涉及易损坏、易腐烂货物等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应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10日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日内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在紧急情况下,争端各当事方、专家小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尽最大努力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6、参与磋商的成员方以外的某一成员方如果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所涉及的问题对其有重大贸易利益,可自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10日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和争端解决机构通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
若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同意其提出的理由,则可参与磋商。
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成员方可直接向有关成员方提起要求磋商的请求,以开始另一个磋商的程序。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这一程序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5条
的规定,只有在争端各当事方自愿接受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该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如果在提出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起诉方应在自磋商提起之日起至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留出60天的时间。
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该争端,则斡旋程序终止,起诉方可于仍日内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对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的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此期间争端各当事方所持的立场应予以保密,并且各当事方在此期间所持立场在斡旋、调解和调停失效后,对其今后的诉讼并不起作用,不影响其按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的行使。
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在专家小组丁作的同时,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三、专家组程序
同GATT1947一样,专家组程序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阶段,《争端解决谅解》在GATT1947基础之上作了多方面改进。
当投诉方提出建立专家组的请求,则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议程之后的下次会议上设立专家组,除非一致决定不成立。
由于只对不设立专家组的决定需要一致同意,因此可以说,只要一经请求专家组即可成立,拖延和否决几乎不可能发生。
专家组通常将由3名成员组成,成员以个人身份(不代表政府或任何组织)工作。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其依照《争端解决谅解》和各适用协定承担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提交给它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价,作出调查报告以协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建议或裁决。
报告应在争端当事方不出席的情况下依据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拟订。
专家组一旦设立,一般应在1周内确定工作进程时间表,6个月内(在紧急情况下3个月)完成工作,如果无法在此期间内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延误的原因以及将提交报告的预计时间。
但无论如何,从专家组的设立到向各成员方提交报告的时间不应超过9个月。
在报告提交各成员方20天后,争端解决机构才可考虑审议通过报
告,以让成员方考虑该报告,但在提交各成员方后的6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通知其上诉决定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予以通过。
报告通过后,其建议和裁决就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
四、上诉审查
常设上诉机构的设立和上诉审查程序是WTO的最重大创新之一,在法律上典型代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对GATT1947机制改革的特征―争端解决机制的法院化。
对专家组报告的上诉由常设上诉机构受理,只有争端当事方才有权提出上诉,上诉的范围仅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对事实问题不得上诉 。
上诉机构程序,自争端一方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到上诉机关散发其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60天。
上诉机构如不能在60天内提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延误原因及将提交报告的预计时间,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诉程序不得超过90天。
经过审查,上诉机构应当作出报告并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该报告可以维持、修订或推翻专家小组在法律方面的调查结果以及结论。
在向各成员方散发上诉机构报告后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致决定不通过。
五、对建议或裁决执行的监督
迅速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是确保有效解决争端的必要条件,《争端解决谅解》为此制定了保证执行的一套综合规则。
在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被通过的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方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意愿。
如不能立即履行,该成员方应当确定一个履行的合理时间,原则上该时间不得超过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后的15个月。
而且争端解决机构应对执行进行持续监督,在执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有关成员方应至少在每次议程含有该问题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召开10天前向机构提供关于执行的书面进展报告。
六、补偿和中止减让
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撤销违反义务的措施,补偿和中止减让只是针对有关当事方未在合理时间内实施建议或裁决而施加的临时措施。
如有关成员方在合理时间内未能执行建议或裁决,则一经请求此成员方应在合理时间截止前与投诉方谈判以达成相互接受的补偿办法。
若在合理期限截止后的20天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投诉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中止对违反方依照协定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在考虑请求中止哪些减让和义务时投诉方应当遵循:
1、应在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同部门内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这也称
为“平行报复”;
2、如果平行报复不可行或没有成效,则可以中止同一适用协定的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跨部门报复”;
3、如果1、2均不切实可行或没有成效,并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可以中止其他适用协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交叉报复” 。
为防止滥用,采取报复措施必须向争端解决机构和所涉及的部门或协定的有关理事会或机构提出请求。
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是临时性的,在违法措施被撤销、违反方对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提供了解决办法、争端当事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后应当停止。
如果有关当事方反对提出的中止范围和减让水平,或提出在要求授权中止减让中未遵守有关原则和程序等事由时,该事项应提交仲裁。
仲裁一般由原专家组承担,或由总干事任命的仲裁员来进行,但其只是争端解决程序的延续与补充,不属于通常的国际商事仲裁 。
如在欧美香蕉案中,美国可以中止的关税减让总额就是通过仲裁认定的。
综上,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较好的结合起来,一方面即最大可能地求得当事方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又通过两审程序显现出强烈的司法特色,从而呈献为一种独特的、组织化的制度。
其所采用的消极协商一致的决定方法是对国际组织决定方法的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新发展,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
贸易报复制度的确立,不仅显示了世界贸易组织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坚定决心,也为建议或裁决的有效执行提供了威慑效力,是对国际责任法的一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