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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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场次:半决赛01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青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希文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希文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认真研读了起诉书,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全程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整体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混淆了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利用合同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希文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其所产生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提请法庭充分注意罪与非罪、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也即,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具备两个最重要条件:其一,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希文的行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张希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认为,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不公平地获得对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实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谋利,并不具有非法
占有目的。
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不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也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区分两者的关键,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希文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希文骗取的担保具有重大瑕疵,被告人在主观上认为其根本就不会被执行,因此根本就不涉及到想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害人刘卫红只是在法院写了一个担保书,她在其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而抵押权是需要进行登记才能生效的,即,本案中,抵押权并未生效。
设定抵押权的主动权在被告人手中,而被告人主动选择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就在客观上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只是想拖延时间,并没有非法占有刘卫红财产的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
2、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因被害人实际上遭受了损失而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害人房屋上的抵押权虽未成立但却要被强制执行是因为法院的执行存在瑕疵,但被告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是认为房屋不会被执行造成损失,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因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失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免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3、刑法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通说认为,行为人既需要有排除权利人的意思,也需要有对标的物利用的意思。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希文并不具有排除权利人刘卫红的意思。
所谓排除权利人的意思,是指将权利人的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并作为所有权人进行处置,永久性地剥夺权利人对物的支配的意思。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希文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将我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卡原件及我的妻子李琳玲为法人代表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刘卫红”,说明被告人具有真诚的履行合同、还清欠债的意愿,才会将如此重要的身份、户口证件交给被害人,才会将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详细信息透露给被害人。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明显,不具有排除权利人的意思,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虽然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签订请求为其担保的协议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这种欺骗并不能推断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如“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等,这五种情形描述的都是欺骗的形式和手段。
但是,需要注意,刑法上述规定表明的意思非常
清晰:“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换言之,这些法定情形与非法占有目的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即当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合同诈骗罪方能成立。
因此,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佐证作用,但是仅仅凭此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符合立法旨趣。
5、虽然在客观的结果上,被告人并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偿还裕隆山庄的债务,但未履行是出于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其主观上仍有履行义务的意愿,因此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其客观的行为加以推断,并且由各行为之间相互佐证。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有最终未偿还债务的行为,但其“将我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卡原件及我的妻子李琳玲为法人代表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刘卫红”的行为,可以佐证其未偿还的行为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非因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告人张希文并没有通过欺诈行为实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虽然相似,但是辩护人认为,其界限的划分是本案定罪的关键所在。
基于刑法作为最后一道惩罚犯罪底线的谦抑性,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对象、最终产生的结果都不符合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1、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张希文是隐瞒了部分事实以骗取被害人的房屋担保,不同于一般合同诈骗罪直接骗取公私财产。
2、从行为目的上来说,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获得他人帮助,以获得“增值利益”而非财物本身。
实践中,行为人已有以不真实情况而为表示的行为,且已引起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却并不知道自己的表示行为是不真实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所表示之事项为不真实或夸大,但仅为引起对方的兴趣和注意,而并无使其陷入错误而为意思的目的,均不属于欺诈。
从本案来说,本案被告人张希文以隐瞒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刘卫红产生
错误的认识,继而同意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人提供担保。
显而易见的是,被告人张希文并没有能够直接获得刘卫红的房产,没有得到实际利益。
3、从行为对象而言,对“骗取他人财物”中的“财物”应做平义解释,不能也不应扩大解释到“财产性利益”。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希文骗取到的只是一个担保,不能被解释为“财物”,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只是,让刘卫红帮其偿还了欠裕隆山庄的债务,自己产生了对刘卫红的新债。
也就是说,被告人客观上只造成了更换债权人的后果,他并没有获得其他的利益。
通常,之所以要对合同诈骗罪中的“财物”作出平义解释是因为,比如一个人诈骗得到了100万元,他可以拿着这100万元的现实利益到别处去进行消费;但若是像本案中只是更换了一个债务人,没有获得任何的现实利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他没有非法占有的对象,难道他非法占有的对象是要更换一个债务人这个利益吗?因此,担保不是“财物”,被告人张希文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对象构成要件。
4、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关于“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清所欠款项,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则乙方房屋归甲方所有”的条款,违背《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拍的规定,因此导致该条款无效,纠此无效的原因,在于双方都未能注意要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与张希文的房产是否被卖掉无关。
故造成的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归责于双方,而不应当将责任归咎于张希文一个人。
5、从救济手段来看,本案的刘卫红在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之前,存在其他私力救济的手段可以挽回损失。
公力救济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防线。
在存在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贸然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是非常不合适的。
刑法虽然强调打击犯罪,但是更加注重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教育挽救。
因此在定罪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到刑法的兼益性,应当慎用刑罚。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
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毋庸置疑,本案被告人张希文的相关行为均与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方式明显不符。
综合以上辩护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希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利用合同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虽然本案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相应的财产损失,但我们不能唯结果论罪,将一个民事欺诈行为上升到合同诈骗犯罪的高度,否则明显有违刑法谦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则。
青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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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