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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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10•【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8年11月10日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实施。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市政发[2005]66号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6.11
【实施日期】2005.06.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66号2005年6月11日)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
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生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行为。

前款所称一定后果,是指被服务或管理对象投诉;被上级机关或领导批评;引起舆论批评,媒体曝光;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不严格依照。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九)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十三)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发生,根据《xx市教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教育局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停止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惩戒及其他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五)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瞒报、迟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十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擅自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相关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条 本区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乱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25•【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现公布《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永金2002年8月25日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事项和程序的;(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六)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八)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市长李宪生2004年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21•【字号】郑政[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8号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政务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确定、认证、登记、鉴证等行政确认以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发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受理、应予许可而不许可、应予确认而不确认、应予发放而不发放的;(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四)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发放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五)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不断进步的时代,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

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一、本办公务人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的;(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群众办理有关事项的;(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八)不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赔礼道歉,群众已谅解的;(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五、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0【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30•【字号】滁政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滁政令(第16号)《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学刚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不作为、慢作为等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1019(颁布时间)20021019(实施时间)太原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33号(文号)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六章附则200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02年10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集装箱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自负、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局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二)非法拘禁或滥用封存(登记保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证据材料的;(四)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五)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七)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八)截留、私分罚没款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九)以收代罚或者以罚代刑的;(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属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立案查处的案件,因证据失实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案件调查人员承担责任;因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不履行审理职责导致行政处罚错误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作出决定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经过审核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过错的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批准人承担责任。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XX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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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xx〕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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