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差额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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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差额选举制度

作者:房晓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0期

摘要选举制度是一个国家是否能正常运行的关键制度之一,因此国内外大多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选举行为进行规制。我国作为人口众多的国家,建立完善的选举制度,选出能够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对于实现民主,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选举制度也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渐完善,选举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符合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但是现实中仍存在一些因素影响差额选举制度发挥作用,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从我国实际出发,解决现实问题,从而使差额选举制度价值得到最大程度发挥。

关键词差额选举等额选举选举法民主

中图分类号:D6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176

(一)差额选举

所谓差额选举,通常意义上是指在选举中实行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方式。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30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这是关于人大代表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明确规定。为了使差额选举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在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比例。新中国建立之初,如何使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地位,就成了国家优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建设都刚刚起步,对于实现怎样的选举制度,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我国的选举制度进入探索阶段,并且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因素发展而变化,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过程中,差额选举制度的优势逐渐被显现并被重视。

(二)我国差额选举制度发展

我国的差额选举制度是随着社会、政治等多种因素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因此具有到一定的阶段性。

第一阶段,1953年至1979年。1953年我国颁布了《选举法》,这是我国首部关于选举制度的法律,并在此之后,相继颁布了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组织法等首批与选举制度有关的法律。《选举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我国基本的选举制度。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临时宪法。由于当时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这一时期的选举民

主程度受到限。虽然《选举法》是专门规定选举制度的法律,但是在1953年的版本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而实践中采用的是等额选举制度。

第二阶段是1979年至1995年。这一时期我国修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把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一律变成了差额选举,这也是差额选举制度在我国的首次确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选举制度也必然随之进行改变,在这一阶段,差额选举制度不仅仅在法律中得以规定,并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并存的局面。

第三阶段是1995年以后,差额选举的原则进一步程序化。这种程序化体现在包括选民、代表的提名,选国家机关领导人,正职选举、副职选举等,使得差额选举制度越来越完善。这一时期的差额选举政策仍在探索中前进,例如当时关于正职是不是要搞差额选举就曾经有争论。一种意见是正职实行等额选举;另一种意见是正职要一律搞差额选举。但是总体上,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差额选举制度内容也在日益丰满。

差额选举并不是简单的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额,该制度在我国民主进程、保障人民权利等角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差额选举不仅是我国民主进程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推动我国民主进程

在1979年之前,虽然我国颁布了《选举法》,但是在实践中的选举仍然适用的是等额选举,是通过协商之后的结果,这就导致了一定程度上上级的推荐决定了候选人是否能当选。而人民在选举中只能对有限的候选人进行投票,如果几个候选人当中并没有自己想投票的,这样选举出来的当选者不能最大程度上代表所有群众。所谓民主,是大多数人决定,大多数人当家作主,在此背景下选举出来的当选人也应当代表大多数,能够将大多数人的利益当作奋斗的目标,等额选举将候选人的范围进行了固定化,当群众在对几个已经固定的候选人进行投票时,本身已经限制了群众的自主选择候选人的权利。而差额选举能够改变这种状况,我国《选举法》规定了一定条件的选民可以提议增加候选人,通过增加候选人的数量,群众可以选择的范围扩大,并且这种方式可以让选民在候选人当中没有自己的投票对象时,通过增加候选人的方式行使自身权利,这和民主要求相契合。同时,差额选举将更多的能够为人民服务,能够为人民利益工作的人选为人大代表,这些代表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良好的法律素养,必然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起到推动作用。

(二)差额选举更有利于人民权利的实现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众多的人口也决定了我国必然实施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不同于西方的议会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群众通过选择人大代表的方式行使权力。在建国初期,由于当时社会条件限制,解放战争还在继续、土地改革尚未完成,并不具备实施差额选举的条件。1953年之后,虽然制定了《选举法》但是也未明确我国究竟实施怎样的选举制度。由于缺乏经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国在实践中仍然适用等额选举。这种选

举制度更加接近于上级的指定,人民群众不能决定候选人范围,同样也就限制了选举权的行使,因为在等额选举的条件下,选民所投出的选票并不一定代表自己的真实意愿,因为可能存在几个候选人都并非选民想选择的人选的情况。差额选举赋予了选民在一定情况下提名候选人的权利,以此保障人民选举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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