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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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中文摘要】“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证据的作用就更为关键。我国1997年刑诉法虽然进行了相应的司法制度改革,然而控辩不平衡仍然是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本文拟从于证据展示的角度出发,对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控辩平衡制度。

【关键词】证据控诉辩护

中图分类号: d91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对证据展示制度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指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案件当事人之间可互相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有学者认为:“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互相交换、知悉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尽管在语言表述上不太一致,但意思大体上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交换案件的信息。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控辩双方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审前涉案信息交流,以便为庭审做准备[何家弘、南英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

一、目前我国关于证据展示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97年新刑诉法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也有强职权主义转化为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的诉讼模式,它强调了法官在

庭审中的中立地位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突出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关于证据展示的立法现状如下:

(一)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从现有立法来看,对这方面问题的也是有所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第37条也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到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同时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也规定:庭审中,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此外,《规定》的第119条中首次规定了辩护人应于开庭五日前进行证据展示的内容。而且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36条虽规定了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

摘抄、复印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法律并没有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予以明确的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大,检察院可能仅从自身的角度出发,仅将诉讼文书中的一些程序性文书出示给辩方,其他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实体性文书都排除在诉讼文书之外。此外对于“技术性鉴定材料”的理解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检察机关往往以“合法”的手段将其所掌握的材料掩饰起来,辩护方根本无法接触到,而且仅将“技术性鉴定材料”进行展示,其他的最重要证据都不展示,况且“技术性鉴定材料”又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需的,因而辩护律师有时根本就无材料可查阅、复印,使得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2、对“主要证据”界定不明。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困难。《规定》中对“主要证据”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这样检察院就可以根据控诉的需要来自行决定主要证据的范围,使法律的规定有名无实。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进一步明确了“主要证据”的含义,为:“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与重要影响的证据。”但却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

体案件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对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开庭前全面了解证据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不仅不利于辩护律师积极性的发挥,更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3、辩护律师向检察院申请取证困难。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可以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实际上,由于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同,辩护方一般很难从检察院获得证据,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若不移送证据应受何种制裁,这样就使得检察院故意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甚至拒不向其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

4、六部委联合颁发的《规定》第119条明确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院提交拟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规定法院通知检察院对证据进行查阅,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有庭前查阅的情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史卫忠:《建立中国的形式证据展示制度》,载于《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二、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刑事诉讼是一个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审核,查明证据,通过深入的分析判断,以达到对案件真相的了解和确认。

首先,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就在于对证据的掌握和分析。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是让控辩双方能在庭审之前充分获取证据信息,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查明案件真相,在此基础为庭审做充分的准备,防止将法庭演变成与查明真相无关的司法竞技场,以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其次,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使辩护人在庭审前能充分获取案件证据信息,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程序上公正。

再次,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方,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检察机关的行为准则,维护公平正义,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并不存在部门利益的驱使。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更准确地查明案件真相,防止错误指控,提高公诉的准确性,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秦颖慧:《论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载于《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3期。]

(二)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而且检察机关本身又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有着辩护方所没有的政治地位和权利,特别是表现在对证据的调查取证上。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比较容易,一般可以得到案件的大量证据,而且法律也为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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