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被治安拘留(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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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风帆诉柞水县公安局

治安行政处罚案

原告杨风帆,又名杨帆,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公安局,住所地:乾佑镇平安巷。

法定代表人田角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虎,柞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涛,柞水县公安局凤镇派出所所长。

原告杨风帆不服被告柞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杨风帆的申请,于2009年5月13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6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帆诉称,2008年6月27日我在家吃饭时,我堂兄杨启行到我家拿起菜刀就往外跑,我二哥杨启帆为夺刀随之跑出去,我妈朱忠秀也跟了出去。后来我堂兄、二哥就跟汪义恕撕打起来,当我与其他人一块出去后,我妈早已把他们挡开。凤镇派出所的民警也到现场。第二天,凤镇派出所将我堂兄杨启行、我二哥杨启帆叫到派出所,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和十二天的决定。

2008年8月6日,柞水县公安局凤镇派出所、杏坪派出所、小岭镇派出所一行八人对我父亲、我二哥执行拘留,因其未出示手续,双方发生争执。当我和我妈赶回老屋,这些警察也给我一并戴上手铐拉至柞水县看守所。第二天,柞水县公安局才来一人口头宣布我被拘留十天,实际将我关押十一天。

我不服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在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时,案件卷宗内没有处罚决定书,但在商洛市公安局商政公行复(20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突然出现柞水县公安局2008年6月27日做出的柞公(凤)决字(2008)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被告伪造的,显然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在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没有送达给我,而是发给已于1996年就与我和我母亲分开居住的有精神病的父亲,我们多次反映,被告才于2009年4月10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给。请求:

一、撤销柞水县公安局口头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商洛市公安局商政公行复(20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柞水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杨风帆不服2008年6月27日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商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商洛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7日以商政公行复(20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随后转交我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父母虽已离婚,但杨从平系原告的父亲,且精神正常。由于原告不在,我局民警于2008年11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商洛市公安局(20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父亲杨从平代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从杨风帆的起诉状也很明确地看出杨风帆已知道公安机关的复议,而没有在有效的时效内提起诉讼。

二、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

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书面作出的,并且向原告送达。2008年6月27日,我局对杨风帆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08年8月7日零时27分我局民警向原告宣布了柞公(凤)决字(2008)第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时拒绝签字,被我局执行民警记录在案。原告称我局口头拘留其十一天,并且在其提起行政复议后公开伪造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符合事实的。

四、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是十日,实际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也是十日。依据2000年8月21日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8号]的规定,执行拘留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天即为一日,出所当日计算在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查明,原告家与受害人汪义恕均系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为经营而有矛盾。2008年6月23日,原告之父杨从平欲焚烧汪义恕的昌河货车,被汪义恕发现未遂。2008年6月26日下午,杨启行、杨启帆以汪义恕在背后说杨从平坏话为由,到汪义恕门市部殴打汪义恕,随后赶到的原告杨风帆也参与殴打,致汪义恕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08年6月27日,被告柞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柞公(风)决字(2008)第0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杨风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8月7日零时27分,被告民警向原告送达了该治安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民警进行了留臵送达,并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柞水县看守所,2008年8月17日被释放。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商政公行复(200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柞水县公安局2008年6月27日做出的柞公(凤)决字(2008)第0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1月6日,被告在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因原告不在,遂交由杨从平代收。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父母杨从平、朱忠秀于1996年3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杨风帆由其母抚养。杨从平、朱忠秀未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变更登记,至今原告与杨从平仍登记为一户,杨从平为户主。

本院认为,本案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须首先解决原告杨风帆的起诉是否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则其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而无需再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被告柞水县公安局对原告杨风帆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商洛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被告在受委托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因原告不在,即交由原告之父杨从平代收。虽然杨从平与朱忠秀已于1996年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朱忠秀抚养,但这只是解除了杨从平与朱忠秀的婚姻关系并确定原告的抚养问题,而其户口问题则应依照我国户籍管理法律制度予以处理。而杨从平与朱忠秀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变更登记,原告成人后也未按该《条例》办理户口变更登记,故依据该《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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