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案例分析大赛之案例详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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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华东政法大学二0一九年十一月

评审记录表

案件分析报告

一、案由:曹东旺故意伤害案

二、案件背景

(一)人物关系示意图

冯媛(妻子)

张曼(妻子)

曹林荣:案发当时目击证人。

潘红云:西瓜收购商。

高宁波:江海市东海区江宁镇派出所 110 接警处辅警。

刘建设:目击摔到者(尚未取得联系)。

庄胜:金山镇东海医院外科主任。

张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任主检法医师。

(二)案件经过

2016 年 6 月 5 日上午 9 时许,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家属冯媛媛与受害人曹东林的家属张曼因堆放木柴时的地界问题产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曹东旺随后赶来,与受害人曹东林发生扭打。在互殴的过程中,曹东旺向受害人曹东林的头部、胸部以及腹部等多个部位重击数拳。事情的部分经过被当时正在田中工作的曹林荣看见。纠纷结束后,2016 年 6 月 5 日 10 时许江宁派出所接到在江宁镇金园村金陵 211 号有兄弟纠纷。之后高宁波打金陵村的报警电话联系,之后曹东旺取得联系并作笔录记录;同一时间,曹东林夫妻二人,去到西瓜收购商潘红云家中卖掉共计400斤左右西瓜。之后被害人曹东林回家后身体渐感不适,并出现腹痛、便秘等状况,遂住院治疗,经过金山镇东海医院外科主任庄胜及其同事八个小时的努力。于2016 年 6 月 8 日 18 时许,曹东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任主检法医师张磊定,证实被害人曹东林符合自身罹患神经纤维瘤并累及腹腔器官及血管病变的基础上,与他人纠纷过程中腹部受到外力作用促发自身病变血管破裂,引发腹腔膜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7 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6 年 8 月 6 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区看守所。

三、案件焦点

(一)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伤害,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只有过失。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的特征: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

在本案中,庄胜询问笔录、张磊询问笔录、曹东林门诊报告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在客观方便曹东林的生命健康权受损。以及曹东旺对曹东林实施的行为与曹东林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在本案当中因果关系联系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对于多因一果案件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界定?这些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的规定。

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在本案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主观意图需要应当根

据是否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案件的起因、暴力的强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击身体重要部位等因素判断。

以上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就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判处显然有失刑法所要求的公平、严肃。

(二)本案中曹东旺的主观方面如何认定?

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时,应着重审查以下证据:①案件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②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查明现场是否有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有疾病或进行劝阻,犯罪嫌疑人是否听从劝阻等③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明知被害人身体有严重疾病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亲友证言,证明双方是否认识、熟悉程度⑤证人证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行为手段、打击部位、力度、次数、被害人当场反应等情节。

在本案中曹东旺与曹东林的纠纷起因是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纠纷起因的主要责任归属问题根据案卷材料中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无法归属,曹东旺是否存在过错不得而知。再者而言纠纷尚未发生之时根据《曹东旺询问笔录》、《冯媛媛询问笔录》、《张曼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发现曹东林本意并非与曹东林一家有过多的纠缠,也就是说在曹东旺前期一直避免与哥哥曹东林发生冲突。关于木柴的堆放问题是整个案件的起始点,虽然曹东林与曹东旺两家因为遗产问题近几年来一直不和,但是这并非是曹东旺具备故意伤害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曹东林具备故意伤害主观上的故意。两家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有预谋,有计划而是属于不确定

因素导致的一般殴打事件。从当事人之间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次的纠纷也是类似于一般民间纠纷,双方做出的行为并未对双方造成实质性的损伤。作为临时起意的一般民间纠纷多为情绪的宣泄,犯罪嫌疑人也不存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中曹东林死亡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

本案中的被害人系特殊体质人群,且这一点是曹东旺所不知道的意料之外的事实。另外一点是在整个事件的时间跨度上从纠纷发生到被害人死亡前后的时间长达三天之久,在此期间被害人是否遭受到过除曹东旺之外人员的腹部击打这一点尚未可知。唯一明确的一点是曹东旺确实在六月五日与曹东林发生过拳脚纠纷。而且鉴于曹东林特殊体质这一点,我国对于特殊体质之于刑事案件因果关系的影响尚无明确的定论。一般情况下,特殊体质是指不同于常人的健康体质且表现为生理机能缺失,以致在受到外界刺激时能产生超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不良后果。如果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在行为人在实施通常情形下,一般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行为时,也有可能会对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造成伤害。目前的主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种先行行为本身并不会引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在其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原因,由后来介入的原因和先行行为共同作用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此时就应当承认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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