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8)
全国及31省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子女护理假及待遇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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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四十二条
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男方护理假
可以获得延长护理假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四卜二条
全国及
地区
种类
天数
具体规定
假期待遇
依据
1国家
婚假
1至3天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在批准的婚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产假
98天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育儿假
210天/人
三周岁以卜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子女护理假
»20天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未明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2022)第三十五条
17
河南
婚假
21天
28天
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
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第三卜七条
16
山东
婚假
3天
产假
158天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
2023年最新的江苏省女职工保护条例
![2023年最新的江苏省女职工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da83149c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ed.png)
2023年最新的江苏省女职工保护条例湖南女职工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383f4bff424ccbff121dd36a32d7375a417c6e4.png)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18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关于《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97f92770ac02de80d4d8d15abe23482fb4da0285.png)
关于《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1.18•【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代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委员们认为,修改该办法对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是必要的。
草案重点突出,内容简单明了,符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
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外地进行调研,听取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八条关于执法检查内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作适当修改。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直接规定妇女代表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不够科学,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法规不宜对代表中妇女所占比例这一选举结果加以规定。
也有的部门提出,我省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施行十三年,我省政治、经济已经有了较大发展,关于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这一政治权利的规定应当有所进步,同时,对乡(镇)基层政权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也应当有所规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促进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保障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促进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保障工作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ecd04b67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db.png)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促进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保障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公布日期】2016.04.26•【字号】苏人社发[2016]117号•【施行日期】2016.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关于促进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保障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6]117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妇女联合会:为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维护女性平等就业权利和劳动权益,推动男女两性平等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
多年来,我国始终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并通过制定和完善一系列法律法规,确定女性平等就业等方面的各项劳动权益。
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招用工时的性别歧视、工作中女性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时有发生。
作为我省劳动力大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性劳动力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
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不仅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男女平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对推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社部门和妇联组织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积极营造社会环境各级人社部门和妇联组织要旗帜鲜明地向全社会倡导男女平等的就业理念,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不得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女性结婚、生育。
要通过“12333”、“12338”等电话服务热线以及各级人社、妇联的工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开展女性平等就业权的宣传和咨询活动,重点宣传《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帮助用人单位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女性就业权益和劳动权益的相关规定,帮助女性了解掌握就业性别歧视的表现形式、取证技巧、投诉渠道和救济途径,提高女性自我保护和依法维权的理念意识。
奶爸何时能休育儿假
![奶爸何时能休育儿假](https://img.taocdn.com/s3/m/4db3132d4028915f814dc27c.png)
奶爸何时能休育儿假作者:暂无来源:《科学之友》 2021年第5期文|邢灿最近几年,关于男士休产假、育儿假的话题备受关注。
在2021年3月8日央视的两会直播过程中,有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男性有没有可能休产假?这个问题有没有可能提上日程?”对此主持人白岩松在作了回答后提到“我希望这个话题能上热搜”,随后此话题果然登上热搜。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中写到“探索实施父母育儿假”。
育儿假前有“母”字很正常,现在多了一个“父”字,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那么目前我国各地育儿假探索情况如何?期待育儿假到来的同时,奶爸们有何担忧?奶爸育儿假如何避免成为“纸上福利”?探索:多地鼓励给奶爸育儿假何谓育儿假?育儿假是一些国家实行的一项福利政策。
一般来说,享受这项福利的必须是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的育龄夫妇,假期在一年左右,与产假衔接,直到孩子满周岁假期结束。
休育儿假的不只是准妈妈,也包括准爸爸,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德国1/3的父亲选择在孩子出生一年内休育儿假,而且趋势大幅增加。
如今,在国内奶爸休育儿假也非新鲜事。
“平时工作忙,很少有时间陪孩子,白天基本都是老人在带孩子。
休假期间,我和爱人全天都陪着孩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居民王兴凯介绍,2020年10月下旬,他和妻子一起享受了育儿假。
这得益于2019年11月起实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条例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0~3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0天共同育儿假。
宁夏并非首个倡导父亲育儿假的省份。
为倡导男性与女性一同承担育儿等家务劳动,让新爸爸们主动分担家庭责任,促进孩子成长与家庭和谐,2018年6月实施的《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也提出:“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5天的共同育儿假。
”在201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便印发了《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地方政府探索试行与婴幼儿照护服务配套衔接的育儿假、产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https://img.taocdn.com/s3/m/afd1864ea45177232e60a227.png)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人社发[2018]10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8.04.17【实施日期】2018.04.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8〕106号)各设区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为贯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当前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15号),进一步落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的意见》(苏人社发〔2015〕331号)(以下简称《意见》),切实维护全面两孩政策下参保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加强生育保险费率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确保生育保险制度稳健运行。
现就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生育保险制度自建立以来,总体保持平稳运行,对维护职工生育保障权益、促进妇女公平就业、均衡用人单位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适应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重大战略举措,落实生育保险政策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重要保障措施。
加强生育保险服务管理是保证生育保险政策实施的基础。
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与医疗保险同步推进生育保险工作,进一步强化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要主动适应计划生育政策调整,坚持科学发展,体现社会公平,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要根据全面两孩生育政策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确保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实现生育保险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解读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d53326cb9e3143323968937a.png)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解读2018年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n>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此次废旧立新为我省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妇女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必将进一步激发全省妇女在推动江苏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本刊特邀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为您做全方面的解读。
问:我省早在1994年就已经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为什么这次要废旧立新呢?张勤: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和文化大省,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也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法制保障。
早在1994年,我省就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其中不少规定都属于全国首创,也被其他省市立法所学习借鉴。
这些年来,实施办法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妇女事业的发展。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就业歧视、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等。
实施办法虽然经过1997年和2008年两次修正,但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
另外,我省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积累的许多行之有效的新经验和新做法,也迫切需要加以总结提升,上升为法规规范。
因此对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
这次修订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同时,还将我省实践创新的经验、举措上升为法规规范。
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已超出了实施办法规范的范畴,因此,最终条例名称确定为《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5f4a9b0d492fb4daa58da0116c175f0e7cd1196f.png)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
《江苏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
![《江苏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https://img.taocdn.com/s3/m/2d28567fbed5b9f3f90f1cb4.png)
关于征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的
通知
各县区妇联,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妇联,市直各妇委会、女工委,市各直属单位妇委会、女工委:
为方便各级妇联干部学习、理解、把握修改后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有关内容,省妇联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编写《实施办法100问》。
该书从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全面解读我省《实施办法》,针对《实施办法》的重点内容逐条设问,语言通俗易懂,即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是广大妇联干部、妇女工作者和广大妇女群众开展工作和依法维权的重要工具。
该书是妇联“五五”普法和“百万妇女学法律”活动的必读材料,也是即将展开的培训、知识竞赛等活动的指定教材。
请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积极联系落实征订工作,组织本单位女职工开展学习。
请将征订数于四月底前报市妇联。
联系人:张艳,联系电话:0527-88201507,88201500(传)
附: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建议征订数。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征订回执。
宿迁市妇女联合会
2008年4月10日附件1: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
保障法〉办法100问》建议征订数
附件2: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征订回执。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91514fd4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1b.png)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95年3月1日)废止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贯彻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婚姻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条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转亲和换亲。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反对给未成年人订亲。
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条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刁难。
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女方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应准其将户口迁入。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应和女方共同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第四条夫妻一方因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喜新厌旧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必须分清是非,对有过错的一方,所在单位应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1a6b249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c6.png)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发文字号】苏政发〔1989〕2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89.02.19【实施日期】1989.02.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年2月19日苏政发〔1989〕24号)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71ab9b1360cba1aa811dad5.png)
告知下列 事项 :
一 本单 位属 于 女 职工 禁忌 从 事劳 动
(
)
范围 的岗 位 ;
二 本单位属 于女 职工在经期 孕期
(
)
、
、
哺 乳期禁 忌从 事 劳 动 范 围 的 岗 位 ;
三 本单 位女职工 劳动保 护制度
(
)
;
四 所从 事 岗 位工作 可 能产 生 的 职业
件 的女 性 或者提高 女 性 的 报 名 、 录用 标准 。
用 人 单位 录用女职 工 不得在劳 动合 同 ,
含聘用 合同
(
,
下同)
中 约定 限制女 职工结
婚 、 生 育 的 内 容 。
用人单位不得 因 女职工结婚 、
怀孕 生 、
育 、 哺 乳等情形 降低 其工资和 福 利 待 遇 、 予
别 规定》 的 附 录 执行 。 用 人 单位 应 当 对 本单位 的 岗 位进 行划
分 , 明确 女 职工禁忌从 事及在经 期 、 孕期 、 哺 乳期禁忌 从事的 劳 动 岗 位 。、
第 八 条 用人单 位应 当 在与 女 职工 订
立的 劳 动合 同 中 明 确 或者 以其他 书 面 形式 ,
劳动 安全卫 生知 识 、 职业技能 以 及 劳 动保 护 相 关法律 知识 的 教育 和培 训 。
第 七 条 用人单 位 应 当 遵守 女 职工禁
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 围 的规定 。 女职工禁忌 从事
的 劳 动范 围按照 国 务 院《 女 职工劳动 保护 特
者 因 痛经 不能坚 持工 作 的 经 医 疗机 构 证 ,
安 排 休 明 ,
息 至 天 1
江苏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决定(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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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决定(草案)的说明——2007年9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省政府秘书长李小敏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5年3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在保障我省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受当时立法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局限,原《实施办法》一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省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39处,多达35条,其中对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对当前妇女权益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由于上位法的修改,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我省原《实施办法》的很多内容需要作相应的修改。
江苏3700万妇女是“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伟大进程中一支不可替代的生力军。
我省作为东部沿海经济较发达省份,一方面,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妇女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妇女权益保障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如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妇女在劳动就业及平等占有经济、社会资源方面存在困难,两性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贫困女性群体需要更多关注;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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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妇女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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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实施
华诚;沈芙维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18(0)16
【摘要】日前,《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在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全票通过并已实施。
在全国率先提出男性“共同育儿假”。
条例在全国率先提出男性“共同育儿假”,倡导男女共担养育责任,减轻女性就业压力,广受社会好评。
在制度设置方面,增加了孕期女职工保护、妇女议事会制度、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制度、家庭美德教育制度以及约谈制度、侵害妇女典型案件的公布制度。
【总页数】1页(P52)
【作者】华诚;沈芙维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将于5月1日起实施江苏掀起《条例》宣贯高潮 [J],
2.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努力开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新局面——纪念《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10周年 [J], 李小敏
3.数措并举推进我省地方志工作法制化建设——全省地方志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江苏省三级志书审查验收及出版办法》和《江苏省地方综合年鉴管理办法》 [J], 刘俊;陈华
4.《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对《地方志工作条例》的丰富和发展 [J],
邱新立
5.宣传、学习、贯彻《江苏省经纪人条例》推动南京经纪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纪念《江苏省经纪人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 [J], 余启华;王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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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8)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九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妇女议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与。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生命、性与生殖健康、防范性侵害和性骚扰等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二十一条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女性应聘时,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其提供与劳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托管服务。
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在解散、破产过程中,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应当预提留。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休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身母亲,失去独生子女的母亲,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农村留守妇女等,给予精神关怀;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申请联名登记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非法剥夺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安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