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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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保养和监督管理,提升消防灭火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消火栓。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包括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含城中村道路)、公路配建的消火栓,属国家所有,产权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单位消火栓。单位建筑区红线内的消火栓,属于单位所有。

(三)住宅消火栓。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住宅、宅基地等配建的消火栓,属于业主或者使用权人所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保养与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确保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五条财政、规划、交通、发改、住建、水务、城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章消火栓规划建设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作为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消防专项规划。消火栓新建、迁建、拆除由建设投资主体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新建的市政消火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设计、施工。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网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竣工后,建设单位可按阶段分段组织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水务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市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供水企业供水,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第九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现有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城市道路改建过程中,不符合标准的市政消火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改建或者补建。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单位、住宅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消火栓的更新、维护保养所需资金,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消火栓质量、供水设施、消防用水量、给水管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消防用水除市政给水管网供给外,也可由人工水体、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供给,但应当确保消防用水的可靠性和适用性。在市政给水管道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市政消火栓用水量的区域,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或者天然水源取水码头以及相应的道路设施,作为自然灾害或者战时重要的消防备用水源。

第三章消火栓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供水和维护保养职责。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交接工作,落实消防管网供水。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对消防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对供水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全面检查,每年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前应当开展专项保养,确保市政消火栓水压、水量满足消防要求。

第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城中村的住宅消火栓因维护保养经费产生争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含新区办事处)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清洗、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保持外观干净整洁。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四章消火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消火栓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联网等工作。

第十八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偷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拆除消火栓。在城市绿化、市政建设等过程中不得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责任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拆除、改建、新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在拆、改、建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编号和建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送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存档。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科技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发改、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城管等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相互通报机制,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市政消火栓设计、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由其建设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的,配建的市政消火栓水压和水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改建或者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道路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不得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一)供水企业无故不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市政消火栓的。

(二)市政消火栓供水水质不符合要求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落实消防管网供水的。

(四)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市政消火栓日常巡查、排水和维护保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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