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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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推进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

如何推进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

如何推进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试析如何推进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 论文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新举措里赋予了 “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 本文着重从地方立 法权、地方立法权应坚持的原则、地方立法权应把握的几个问题三个方面,对设区的市当前 如何行使地方立法权谈了一些个人观点,以便于更好地贯彻四中全会精神。

论文关键词 地方立法权 立法体制 立法工作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立法体制,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 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 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笔者就此谈几点个人看法,与各 位同仁商榷。

一、关于地方立法权 地方立法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 照法律授权在自己的行政区域内,根据市情和工作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目前主要依据体现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上。

较大的市是指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市,经过国务院审批同意的较大的市。

截至 1993 年 4 月 22 日,省、自治区、直辖市共 49 个较大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

2014 年 8月,十二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时,提出要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全国 282 个设区的市。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 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进一步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施行范围。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

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 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促使 设区的市积极进行制度创新。

二、地方立法权应坚持的原则 全国各地城市在区位、交通、气候、矿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历史人文、民俗习惯、 思想认识千差万别, 经济发展水平又非常不平均, 即使是在一个省内, 也会存在巨大的差别。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赋 予设 区 的市 地方 立 靠 人 民 、 发 展成果 由人 民共享 。
法权的重大意义 4 . 有利 于建设 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治体 系。建 随着 我 国社 会 主 义建 设 进 入 新 阶 段 , 党 的十 八 设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 法治体 系 , 必须 坚持立 法先 届 三中全会对全面推进深化改革作 出了重大部署 , 行 。立法 先行 不仅 要求 立法 在 制度 建构 上要 先行 一 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 同时 , 也意味着立 提 出了“ 推进 国家法治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的目 步, 标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 法体制本身要适应法治体系建设 的客观需要 。赋予 一 方 面有 助 于 进 一步 完 善 国 国作 出重大部署 , 提出了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设 区 的市 地方 立 法权 , 治体 系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总 目标 。依法赋 家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 , 使立法权 的配置更加科学 合理 ; 另一 方 面 , 地 方还 可 以根 据本 地具 体情 况 制定 予设 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 不仅为实现上述 目标任务 提供 了基本途 径和重要手段 , 也为我国地方法治建 地 方 性 法 规 , 有 助 于地 方 政 府 的职 能转 变 和服 务 质 设树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 其意义重大 。 量 的提高 , 更有效地建设法洽政府 、 责任政府和效能 1 . 有利 于推进地方深化 改革。设 区的市是我 国 政府 , 进而推进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 改革创新较具 活力 的区域 , 也是推动全 国性改革的 程 。 重 大 引擎 。赋 予设 区 的市 地 方立 法 权 , 这些 地 方 不 二、 领会 新 要求 , 始终 坚持 地 方立 法的基 本 原则 地 方立 法是 地方 国家权 力机 关 和行 政机 关重 要 仅能根据本地 实际细化上位阶法 的规定 , 而且可 以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立法权限与要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立法权限与要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立法权限与要求摘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行驶与实践已有较长时间,地方立法工作已经卓有成效,但仍然存在立法范围较狭隘、立法资源不平衡、法的解释、适用反馈与完善存在不足、立法队伍不充足、地方特色不明显等问题,设区的市应该着重推进立法专业队伍体系建设,加强立法评估工作,坚持立法制定与解释并重,以保障法制统一,同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和优化地方立法资源布局,确保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科学与合理行驶。

关键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立法权限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的格局由之前点状式的“省会所在的市和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改变为面状式的“设区的市”,此外还对地方立法权的行使提出一系列的条件。

《立法法》的相关新规定已经实施六年多的时间,虽然明确规定立法权限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但设区的市对立法权的行使权限、立法要求方面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争议,有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立法权限《立法法》文本中对立法权限的表述可以从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加以梳理。

从横向看,设区的市的权力机关只能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做出规定,并且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纵向看,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做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事务性规定,但是排除了《立法法》第8条法律保留的事项,并且权限也仅限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的要求可以概括为递进的三个层面:第一层即“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第二层即“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第三层即“执行性规定和地方事务性规定”。

从以上三个层次的内在逻辑中可以看出,在立法权这个大的范畴之中,并非必然产生地方立法权,只有依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才可产生,由此可以看出,第一层为地方立法权的产生要求。

《2024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2024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中国的地方立法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拓展,特别是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中,其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均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本文旨在通过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研究,探讨其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地方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概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具有的地方立法权主要包括对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法规制定权。

这一权力的行使,旨在更好地满足地方发展的实际需求,推动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特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立法的针对性强,主要针对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进行立法;二是立法的实效性高,法规的制定往往能迅速地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三是立法的民主性高,广泛征求民意,保障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问题及挑战尽管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立法的质量参差不齐,部分法规存在内容重复、缺乏针对性等问题。

其次,立法的程序不够规范,影响了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此外,部分地区存在“过度立法”现象,使得法规过多、过杂,难以有效执行。

五、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建议为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以下建议:1. 强化立法的规划与评估。

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法规划,对已有的法规进行定期评估和清理,避免重复和冲突。

2. 完善立法的程序和制度。

规范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同时,建立健全的反馈机制和监督机制,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

3. 加强立法队伍建设。

提高立法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4. 增强立法的民主性。

针对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展的优化

针对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展的优化

针对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展的优化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变革与发展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但也有自身独特性,那就是我国法治的建设是根基于中国独特的历史传统背景之上的。

受自秦朝以来两千多年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本土的中央集权、大一统观念较西方其它国家尤为深刻。

这种中央集权的大一统观念对于法治在我国的发展影响巨大,特别是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配置这一问题中。

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改革开放之前这将近30 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立法权一直由中央立法机关独享,地方上是没有立法权的。

改革开放之后,受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单一的中央立法逐渐无法满足各地区发展的需要,一些涉及地方事务的立法权开始由中央向地方下放。

1979 年7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这标志着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一次正式拥有地方立法权。

但此时的地方立法权仅由省一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

此后经过7 年的摸索实践,也为了适应部分地区的发展需要,在1986 年的《地方组织法》第二次修改时,正式确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可以进行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权开始由省一级扩展至地市一级。

这种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模式在2000 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了确认,《立法法》将前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再加上改革开放之后确立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统称为较大的市,规定了这三种城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这些地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可以依职权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参考文档】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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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几点研究一、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立法法》已实行了十五年,它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然随之变化。

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

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

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

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地方性法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在立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

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

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其他论文文档]浅谈宪法实施视阈下的“设区的市”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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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法实施视阈下的“设区的市”立法权一、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发展历程(一)地方立法权的生成之路我国的立法体制自建国以来几经变化,地方立法权经历了从有到无再到有的发展过程。

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颁布之前,在省级人民政府之上还设有大行政区一级的政府,在这一阶段地方拥有较大的立法权。

在立法主体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享有立法权;在立法权限方面,大行政区可以发布命令和制定暂行条例,省级政府可以制定暂行条例,市级政府可以制定暂行条例报上级政府批准。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实施,对立法体制重新做出规定。

宪法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央层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和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1955年全国人大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条例的权力;在地方层面,宪法没有对地方是否有立法权做出明确规定,各省、市、县原有的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的立法职权实际上已被取消,这一时期地方立法权处于消亡状态。

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征程,为赋予地方较大的自主权以充分发挥地方经济建设的积极性,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重新赋予地方立法权。

在1982年修改后,《地方组织法》第一次引入较大的市概念,并赋予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的拟定权。

在1995年修改后,《地方组织法》将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权升格为制定权。

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沿用《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确立了较大的市的立法权。

至此,在立法主体方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所在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均被赋予了地方立法权;在立法权限方面,相关立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笼统地规定在遵循不抵触原则的前提下,上述地方立法主体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论设区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规范化

论设区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规范化

第31卷第4期2017年8月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hanxi Dato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Vol.31 肌 4Aug 2017文章编号:1674-0882(2017)04-0012-04论设区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规范化阎晓磊,杨兴香(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大同037009)摘要:《立法法》修改后赋予了设区市立法权,这有利于通过地方立法积极调整社会关系,妥善解决本地事务,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是其中我们必须关注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规范行使地方立法权。

本文从地方立法权行使的主体、依据、范围、程序等角度阐述了规范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和建议,以保障地方立法权的行使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规范行使地方立法权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2015年3月我国《立法法》修改后,享有立法 权的设区市的数量急剧增长,这一变化既有利于加 强各地方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促进各地的快速 发展,又面临巨大的挑战。

要行使好地方立法权最 关键的就是立法权的规范化行使。

_、设区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主体和依据(一)设区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依据《立 法法》第72、82条的内容,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权的 主体包括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市的人大常 委会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在这三个主体中对地方 立法发挥主导作用的依然是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

而在地方立法中人大的主导作用主要应该体现 在确定立法项目、主导草案起草、进行公众参与立 法协商和法制宣传等方面,但实践中人大的主导作 用体现得不突出。

例如,在草案起草方面,目前主 要由地方政府负责草案的起草,难免存在倾向部门 利益、忽略百姓权益和权力任性的问题,要想改变 这种现状,需要突出地方人大在法规起草中的主导 地位。

在草案征集和征求意见方面,则通过增强广 大民众参与立法活动,拓宽参与的渠道,充分了解 社会各方面人士对法的诉求等方面来体现地方人 大的主导作用。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篇一一、引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近年来,随着地方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研究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地方立法权中的实践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地方立法工作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实践(一)立法背景与历程随着中国政治体制的不断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设立逐渐增多。

这些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规章。

这些法规、规章的出台,为地方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立法内容与特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内容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足本地实际,注重解决本地问题;二是注重法律法规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三是与上位法相衔接,保持法律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存在的问题(一)立法权限不明确当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过程中,存在立法权限不明确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地方立法机关对自身立法权限的认识不够清晰,导致在制定法规、规章时出现越权行为;另一方面,上位法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缺乏依据。

(二)立法程序不规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应遵循一定的立法程序。

然而,当前部分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如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不够,公民参与度低等。

这些问题导致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受到影响。

(三)法律法规实施效果不佳部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效果不佳的问题。

这主要是由于法规、规章的内容与实际脱节,缺乏可操作性,或者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

这些问题导致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作为我国地方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推动地方立法工作、保障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如何有效行使地方立法权,为推动地方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概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行使的立法权主要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权力。

这一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具有地方性、自主性和规范性等特点。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同时也应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问题分析在实践过程中,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面临诸多问题。

首先,立法过程中存在立法质量不高、立法效率低下等问题。

其次,由于地域差异、文化差异等因素,不同设区的市在立法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和复杂性。

此外,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也有待提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立法的质量和效率,也制约了地方治理的现代化进程。

四、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路径探索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立法的程序性规范,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二是加强立法的专业性培训,提高立法者的专业素养和立法能力;三是加强立法的监督和评估,确保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四是推动立法的协调和统一,减少地域差异和复杂性对立法的影响。

同时,还应注重与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沟通协调,确保立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案例分析以某设区的市为例,该市在行使地方立法权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完善立法的程序性规范,通过公开征集意见、听证会等方式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二是加强立法的专业性培训,邀请专家学者为立法者提供专业指导;三是加强立法的监督和评估,定期对立法工作进行评估和反馈;四是推动立法的协调和统一,与周边城市进行沟通协调,共同推动区域内的立法协调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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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浅析赋予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浅析赋予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历史发展我国地方立法权的获得方式,除了通过宪法、地方组织法对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进行规定外,在地方立法权的获得过程中,我国还广泛地使用了特别授权方式。

就法律赋予地方立法权而言,在学术界,通常将我国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过程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是1949 年新中国成立至1954年宪法颁布,属于分散立法模式时期;第二时期是1954 年宪法颁布至1979 年地方组织法颁布,属于中央集权立法模式时期;第三时期是1979 年至今,为集权的分权立法模式。

但如果从设区市地方立法权发展作为视角,自建国以来到立法法修订之前,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历经反复,即全面开花全部取消有区别地赋予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地方立法权的全面开花阶段。

建国到54 宪法颁布之前时期,从省级到县级都有地方立法权,自然,所有的设区市都有地方立法权。

根据政务院1950 年1 月6 日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可以拟定与省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备案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可以拟定与市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可以拟定与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送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第二阶段,地方立法权被全部取消时期。

即从54 宪法颁布后到1979 年时期。

54 宪法将所有的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确定了全国人大拥有绝对立法权的中央集权立法体制,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是享有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的权力。

由于宪法和法律没有对地方立法权进行规定,因此原先的包括设区市在内的地方立法职权实际上已被取消。

在地方上,除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地方立法权外,其他所有的地方,包括设区的市都没有地方立法权。

浅析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应注意的若干问题.doc

浅析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应注意的若干问题.doc

浅析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一、依宪而行,认真对待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问题国家立法权的分配涉及一国立法体制安排,是应由宪法加以规定的宪法问题。

因此,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地方立法权的取得都应有宪法依据并应严格遵循宪法之规定。

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也必须依宪而行。

我国现行《宪法》第30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划分如下: (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第100 条规定: 省、直辖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16 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宪法的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地方立法主体只限于省、直辖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并不包括所谓的较大的市或设区的市。

根据宪法第99 条规定,地方人大主要的职权和职责是保障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施行。

1986 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2000 年通过的《立法法》确立了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而非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但性质上仍不能与宪法相提并论,更不应与宪法相抵触。

因此,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的授予一直以来都有合宪与否的质疑,如果现在《立法法》修订进一步赋予所有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那么其合宪性应该更为审慎对待。

我们认为,从维护宪法权威,增强地方立法权权源的正当性、合宪性考虑,如果要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应该适时修改宪法相关条款之规定。

fan【】二、从严控制,审慎评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地方立法权的配置、地方立法主体层级范围的确定除了需要依宪而行外,一般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或联邦制,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对于地方立法主体范围和权限大小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相对而言,单一制国家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主体、权限范围要比联邦制下的地方限制多些。

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思考

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思考

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思考————————————————————————————————作者:————————————————————————————————日期: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思考-法律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思考张岳文一、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现实必要性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增加具有地方立法权较大市的数量。

一些设区的市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要求批准为较大的市,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目前我国设区的市,处在省和县(区)之间,具有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政治地位。

市级国家机关具有确保中央,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区有效实施,加强对本地区事务的统筹协调,强化执行和执法监督职责,做好面向基层和群众的服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安定,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职责,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

为了适应设区市级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总结立法法施行以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实践经验,适时修改《立法法》以适应设区市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常态,就显得十分必要。

通过修改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级地方立法权,对于推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和城镇化建设,满足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等方面的现实客观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客观需要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目前,全国设区的市284个按照原立法法的规定,就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包括27个省,自治区的政府所在地的市.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既要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以适应地方的实际需要,又要相应的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避免重复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研究

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研究

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研究作者:罗天锐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3期摘要: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在我国社会主义新时期的社会常态下,对我国的立法制度做出了较大幅度的改变,对于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直接提供了制度上的强力支撑。

本文通过对立法权的来源进行研究,从法律实然层面进一步梳理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行使与掣肘,从而对设区的市立法权有更深入了解。

关键词:立法法;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一、设区的市立法权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与115条的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但是通篇阅览《宪法》其中并未明确规定设区市拥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定立法权。

而根据新通过的《立法法》可以很容易发现其中明文规定了设区市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拥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限,那么关于设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来源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根据修改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而《宪法》中明确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可,两相对比即可分析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拥有完整的、独立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是得到《宪法》与《立法法》双重认可的权利,而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是需要得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审查后方能施行,这表明设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拥有完整、独立的立法权限,其立法权限受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严格监督。

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备案。

以上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表明设区市拥有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不仅须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同时其权利来源与行使是受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控制”与“监督”,这更加突出显现设区市所拥有的立法权限是受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约的不完整立法权,其合法性来源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1]。

设区市地方立法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设区市地方立法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设区市地方立法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设区市地方立法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规制定的过程。

地方立法是我国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环节,
是确保地方自治、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设区市地方立
法中,却存在一些程序问题,制约了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针对设区市地方立法中
的几个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设区市地方立法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之一是立法程序不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立法权,但在一些地方,立法程序
并不够规范,可能存在程序不严谨、程序冗长等问题,导致立法效率低下,影响了政策的
及时性和实效性。

有必要在设区市地方立法中建立健全的程序,明确立法流程,规范立法
程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监督,以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设区市地方立法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之三是立法过程中缺乏民主参与。

地方立法应当充
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听取各方意见,形成广泛的共识,但在一些地方,立法过程中可能缺乏对公众的广泛征求意见,导致立法结果不够民主、公正。

在设区市地
方立法中,有必要加强对公众意见的征集和民主参与的机制,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确保民主法治的落实。

设区市地方立法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地方自治和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发挥着重要
的作用。

但在立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程序问题,制约了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有必要加
强对设区市地方立法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立法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加强立法的民主性
和透明度,推动地方立法工作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

32法治政府FA ZHI ZHENG FU求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地方立法来保障。

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有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主动性,通过地方立法有效解决改革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处理地区事务、调整社会关系,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存在的问题设区的市开展地方立法作为一项新课题,推进工作中成效巨大,但在立法体制完善等多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是立法体制仍需完善。

当前,设区的市人大主导立法的力量还不足,地方立法多依靠政府部门组织起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规“部门化”、利益“倾向化”。

人大与政府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仍需完善。

二是立法能力亟需提高。

设区的市立法力量相对薄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律知识欠缺,法规审议质量不高。

立法专家队伍建设亟待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智库的立法咨询渠道亟需建立,立法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是立法质量仍需提高。

立法工作精细化水平还有差距,重复立法问题从立法技术层面上难以避免。

立法公开、立法协商、立法论证等体制机制还不完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渠道不畅、参与度不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立法质量的提高。

四是队伍建设必须强化。

设区的市立法队伍薄弱,缺乏立法专业人才储备,立法制度机制不健全,有的设区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工作人员也仅有3到5人,机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与立法工作的要求相距甚远,难以承担开展地方立法的重任。

三、完善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对策建议新时代设区的市行使好地方立法将地方立法权由过去49个较大的市扩大至全部284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大和立法职能的激活,是地方人大职能的重大完善,是人大工作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地方人大职能作用,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创新发展。

2、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需要。

论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

论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

论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作者:陈逸扬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8期摘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可能存在立法权滥用、立法能力不足、影响法制统一的问题,需要对其进行一些规制。

首先要健全人大机制,完善民主程序,其次要细化省级和市级立法权限的划分,再次应当健全和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关键词:立法法;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中图分类号: D9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36-03作者简介:陈逸扬(1995-),女,汉族,江苏泰州人,南京审计大学,2013级法学本科生。

一、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背景(一)历史背景在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地方立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把立法权下放到省级人大;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1982年宪法,对国家的正式立法结构做了彻底改动;1986年,全国人大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改,立法权延伸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特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

①在本次立法法修改之前,地方立法的主体包括省级行政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这次立法法的修改,将立法权限向所有设区的市扩容,将“较大的市”改为“设区的市”。

(二)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性质宪法直接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立法权。

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没有直接的权力来源,应该视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派生,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方可生效。

《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体系及其制度保障研究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体系及其制度保障研究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体系及其制度保障研究作者:张玉录来源:《社会科学动态》2017年第07期摘要:设区的市普遍获得地方立法权是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的重大事件。

但是,地方立法权应当规范行使,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重视地方立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规范体系及其制度保障研究。

尽管地方立法主体星罗棋布,但是立法权力行使的规范体系及其制度保障应当整齐划一、坚强有力。

关键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体系;制度保障基金项目:山东省法学会重点课题“《立法法》修改后的地方立法实证研究”[SLS(2016)C9]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7)07-0072-11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体系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2条之规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范体系的构成,主要应包括权限规范、内容规范、程序规范、形式规范、表达规范和衔接规范等六个方面内容。

1. 权限规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权限即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边界和范围。

权限规范和界限明确,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正确行使的前提,也是法律体系内部协调和国家法治统一有序的基础。

修改后的《立法法》全面赋予我国322个设区的市、自治州和不设区的地级市地方立法权,但并没有沿袭以往授权“较大的市”立法权时的无限制“一揽子”模式,而是采取了严格限制立法事项的做法,明确规定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前述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同时,对原不受限的“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也做了同新赋权市一样的事项限制,但对这些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则继续承认其效力,即在设区的市立法权问题上,新《立法法》采取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仅限于前述“立法三项”,立法法修改前原“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继续有效,保持其立法效力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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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一、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背景( 一) 历史背景在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地方立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979 年,全国人大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把立法权下放到省级人大; 1982 年,全国人大通过1982 年宪法,对国家的正式立法结构做了彻底改动; 1986 年,全国人大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改,立法权延伸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特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

在本次立法法修改之前,地方立法的主体包括省级行政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这次立法法的修改,将立法权限向所有设区的市扩容,将较大的市改为设区的市。

( 二) 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性质宪法直接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立法权。

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没有直接的权力来源,应该视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派生,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方可生效。

《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对地方性法规的行使范围也作出了限制。

( 三) 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1. 对立法体制的完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地方分权的制度由来已久。

将立法权适当下放,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

2. 适应区域差异性从我国中央地方权力关系的演变看,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尽管不同历史时期地方权力大同小异,但相对于中央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逐步扩大的。

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方之间的差异也在不断扩大。

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能够更好地满足地区之间不同的立法需求。

3. 发挥地方先行立法的作用在我国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地方先行立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全国范围立法工作的试验田。

在中央立法尚未涉及到的领域,地方上可以先行立法,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

例如深圳市1994 年颁布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城市物业管理中较为先行的地方性法规,其为2003 年中央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二、设区的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可能的隐患( 一) 立法权的滥用一项权力自产生的时候起,就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地方立法权自不例外。

以已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为例,权力被滥用主要是由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

所谓部门利益,是指政府各部门独立于政府本身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特殊集团利益或行业利益。

我国立法中存在着部门主导的倾向,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由部门起草。

部门利益的问题之所以会在立法活动中滋生,也是地方政府权力膨胀,人大作用难以体现的现象的结果。

地方保护主义也是我国地区间普遍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当设区的市拥有了地方立法权之后,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很容易通过法律被固化下来,尤其值得警惕。

因此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在设立的时候,就要考虑如何将权力装入制度的笼子。

防止地方立法权滥用的第一道锁是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保留。

第二道锁来自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原则,我国的立法体系是分层级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第三道锁是《立法法》对于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限制,设区的市只能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三类事项制定法律。

在以上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之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还被套上了最后一层枷锁,那就是备案审查制度。

备案审查制度是一个立法监督机制,旨在审查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有了这三项制度保障,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滥用依然难以被根绝。

一方面是由于制度的笼子仍然留有空隙,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循序渐进,改革也难以做到一日千里,现实存在的问题不能解决,立法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地方立法权被滥用,会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

首先,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应当从属于私权利,为私权利服务。

公权力的恣意行使可能会减损公民的权利,给公民增设义务,地方人大和政府在进行立法工作的时候,如果只为了自己管理的便利或部门利益等,而把公民的权利放在后一位,显然是本末倒置的。

其次,设区的市立法权被滥用,越权立法等,会使法律出现层次不清的混乱状态,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影响到法制的统一。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被法律化。

在获得立法权之前,地方保护主义就通过一些红头文件等普遍存在,一旦打开了立法的大门,这些地方利益可能会通过法律被固化下来,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严重的阻碍。

( 二) 立法能力不足除了立法权被滥用以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实施中还存在着立法能力不足的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观念的落后和专业技能的缺乏上。

第一,立法观念不正确。

权力本位的立法观念在立法者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服务观念不浓。

在我国,虽然国家机关与人民的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权力拥有与行使的分离还是可能使权力所内含的扩张性、侵犯性、滥用性等不良基因顽强地凸现出来,导致立法机关为谋取不当利益而不惜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附加不合理义务,而将服务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任抛在一边⑤。

第二,缺乏专门的立法机制和专业的立法人员。

立法是一种精确的技术活动,缺乏专门技术的人盲目立法,必然导致错漏频出。

完善的立法机制在立法中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对于此次新增的立法主体来说,立法经验的缺乏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立法权从无到有,立法人员和机制也必须从头开始组建,设区的市要想有效地运用立法法赋予其的地方立法权,任重而道远。

为了防止立法能力不足的设区市取得立法权后胡乱立法,新增立法法将设区市地方立法权的开展进程交给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把握。

也就是说,地级市的立法权不是立即获得的,而是需要省级人大的批准。

省级人大和市级人大的立法权之间,需要建立合理的纵向权力配置机制,平衡各级立法主体间、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冲突。

除此之外,立法法还有备案审查的制度设计,对立法的质量进行把关,同样能够对立法能力不足所导致的问题起到防范的作用。

( 三) 影响法制统一此次修法将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一下子扩张到282个,所带来的负担可想而知,每个地级市都有立法权,意味着我国未来的立法将会呈现遍地开花的局面。

这是将立法权下放所带来的必然结果,设区的市的立法,与中央立法不同,不要求体系化和原则性的规定,而是应当遵循有特色和可操作的立法原则,针对地方的立法需求和具体现实,有以解决问题为目的。

因此,设区的市立法将会变得越来越碎片化,在不同的领域和范围内发挥不同的作用。

这种碎片化的立法趋势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首先各自分散的立法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冲突,在司法和执法的实践中,会出现难以判断的情况,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再者说,设区的市立法在其辖区内生效,如果立法太过分散,那么针对同一问题,在情况相近的设区市,就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案不同判,法制难以统一。

以上两种情况将会一定程度上导致法的公信力减损,公民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

要解决法制不统一的状况,需要将碎片化的立法收到法律体系的整体当中。

现行立法要求在法制统一的基础上,让更多的城市充分发挥地方的优势,这需要将更加明确立法权限的划分,将设区的市立法放到它们应有的位置。

前述立法法中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立法设计,也同样起到了维护法制统一的作用。

除此之外,省人大会对设区的市人大的立法工作进行监督,也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本省范围内的立法权限划分。

为了实现法制统一的目标,我们需要将设区的市立法放入中国特色法制体系的框架中,让它成为大厦的砖石而非负担。

三、关于规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建议( 一) 健全人大机制,完善民主程序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人大的作用发挥得并不够。

名义上的立法主体人大实际上在立法工作中并未发挥主要作用,立法文件大多由政府部门起草,这就很容易产生前文所述的部门利益与地方垄断等问题。

人大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公民的利益和权利为先。

许多地区的人大立法机制并不完善,立法工作闭门造车,难以适应实际需要,立法要做到适应民情,就应该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完善健全的立法机制。

设区的市在立法中应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地方立法的优劣,需要公众以社会价值加以评判,良法必然是被公众认可的法。

首先,公众参与可以规制公权力的滥用,防止立法主体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利益,限制公民的权利。

其次,公众的参与有利于完善健全的民主程序,主权在民,国家的立法权应当由人民行使。

人大代表虽然是人民的代表,但在具体问题上并不能完全了解公众的意志。

因此应当让公众适当地参与立法工作,但公众参与权也不能不合理地扩大,以防不合理的公意反而阻碍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 二) 省级与设区的市立法空间应当合理配置要建立一个和谐统一的法制体系,应当对于各层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进行合理划分。

中央立法过于垄断,将导致立法过于僵化笼统,难以灵活地解决具体问题,同时会抑制地方的积极性,地方需要具体处理的事务,由于没有立法权限,就只能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没有合法性,遭人诟病。

而如果地方的立法权限过大,则会影响法制的统一,使法律体系难以整合。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应当作出细化规定。

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派生,其权限范围自然也在省级立法权之内。

立法法对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制在三类事项,这三类事项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具体实践中,需要通过一定的规范将其具体化,合理细化权限的边界,增强可操作性。

省级的立法应该给设区的市立法留出合理空间。

将立法权限分层级划分,是为了立法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如果上位法抢先制定一刀切的规范,那么由于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下一级的立法权限就相当于被削减了。

对于设区的市享有立法权的事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时,应当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将合理空间留给设区的市人大,充分发挥设区的市立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地方分权的最优配置。

( 三) 完善立法备案审查制度的构建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法律监督制度,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意义重大。

立法监督的意义在于对良法善治的保证。

法治国家是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我们对于立法活动需要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立法权的滥用。

首先,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应当明确违反报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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