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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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涉台隐名投资纠纷现象的不断增多,台商隐名投资
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井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突显,更深入探析涉及到股东资格的取
得标准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等公司法律争议本文试图在分析台商隐名投资纠
纷产生的成囚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制存在的缺陷进行阐述,进I lil提
出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隐名投资;缺漏;对策
近年来,在我国涉台民商事审判中,因隐名投资而产生纠纷的现象日益增多,究其成因,既有对《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又有两岸小同投资规范造成的理解差异等囚索,加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规制,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台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的资格与责任缺乏统一标准,进而造成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上的“空自”。而台商问大量隐名投资纠纷的有效解决必将为进一步改善
投资环境,形成史为有效的吸引、利用台资的投资环境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也将对我国处理类似股东权益纠纷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隐名投资的含义及其在台商投资领域纠纷产生的成因分析
所谓隐名投资,即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是出于其他原因,
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但是实际享有出资利益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法治的不断发展,因隐名投资而产生纠纷的表现形式也日趋多样,从理论上概括,平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即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及显名股东相互之间的纠纷。
主要表现为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等: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平要表现为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平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
纵观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台商基于隐名投资而产生纠纷的案
例,笔者认为,产生上述纠纷的平要原囚在于以下几方而: 第一,基于大陆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而产生隐名投资现象。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必符介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山两个以上I I.}一个一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一强制性规定无疑就
排除了一人公司的介法性,而有些台商一方而意欲独揽经营管理权,
另一方而出于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本属独资企业平应
承担的无限责任的日的,故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并实际享有全
部的股东权益,最终达至以有限责任公司之名行一人独资公司之实。
第二,我国对于外商投资形式,投资领域的限制,导致台商在大陆投资时选择隐名出资方式。我国现有的对外经济政策在某些特殊的投资形式及特定的投资领域对外商投资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
定,例如,在投资形式方而,有些项日诸如房地产业中的土地成片开发,外商投资形式仅限于中外介资和中外介作企业,从而导致有些台商为了独资经营,就采用选择两个以上的大陆个体的方式注朋登记为内资企业,或者为了设立形式合法的中外合资企业,而与中方商事平体约定,山台商全部出资,中方商事平体挂名注朋为中方股东。另外,在投资领域方而,对已经开发或是多次重复引进的技术、生产能力已经能够满足国内需要而产品又小能大部分出日或是产品出日山配额的项日及按国际通行‘贯例,小利于国家安全,有损
于国家经济发展及社会公益的项日等均限制外商投资。山此,导致台商在遇到上述限制性投资形式或是投资领域时,有意识的选择相
关适格的大陆主体作为挂名股东,从而隐去自己投资人身份,亦规避了
法律的禁ih性规定
第三,基于些个人原因而隐去实际投资人身份山于台湾与大陆
近年来在政治上的关系微妙,加之些历史积留的因索,导致部分身份敏感的台湾商人既看好祖国大陆巨大的市场潜力,又小想以自身名义
投资,或者小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故而选择与他人(台湾人或是
大陆人)订立契约,约定山其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
但在对外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不列名为股东。
一、公司法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存在的缺漏。
应该说,隐名投资导致纠纷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重的,既有个人主
观趋利的因索,例如纠纷主要多产生于基于投资协议履行中的单方侵权
行为,也有社会的或是市场的因索,市场的小成熟,小完善必然导致交
易中产生多种矛后,但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小健全,司法理论的缺失
及监管制度的小完善则也是导致近年来隐名投资纠纷频繁出现的小可或
缺的因索。主要表现为:
第,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界定小明,即隐名股东是否应认定
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是否具备股东的资格并享有股东的权益,承担股
东义务,这在口前理论界是个争议颇大{}_无明显倾向性意见的法律问题,
而这法律理论的缺失也H.接导致了在确认股东身份问题上对公司实践
活动的导向功能丧失殆尽,同时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
定没有统的适用标准。而口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意见纷u+.,主要表现
为公司法学界多数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出资,如刘瑞复教授
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
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f}l漆多俊教授认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
员”「川这在定意义上表明了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实质性的判定
标准,即只要具备出资这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公司股东,而隐名股东
作为实际出资人显然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同时亦有学者对此发表小
同的看法,如蒋大兴则主张“形式证据般优先适用,而实质证据个别
例外适用”fsl自原则,理山是认为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和交易法,稳定团
体法律关系和提升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女全,应是创制公司法条文的基
点。这又在定意义上为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股东资格的判定问题上提
供了新的借鉴
第二,监管制度小完善,使“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杠”这有限责杠公司创设性的普遍原则被滥用,并最终导致隐名
投资纠纷问题的产生实际出资人之所以采用借名的形式设立公司,除
了规避法律的禁l[性规定之外,很大部分是出于公司盈利时实收红利,
公司负债时逃避追偿等方而的考虑而挂名股东之所以愿意被人借名,
也是基于上述原则作为铺垫。而依照我国现行的工商J.记制度,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