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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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论文

重温唐代死刑复核制度

科目:中国法制史

班级:2013级法律硕士2班(非法学)姓名:李付雷

学号:S1*******

重温唐代死刑复核制度

李付雷(2013级非法本法硕学号:S1*******)

摘要:当今国际和国内热点争论的一个问题就是中国死刑存废问题,在现今国情下,完全废除死刑尚不可能,中国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此种情况下死刑复核显得尤为重要。钱穆先生认为“任何政治制度,必然得自根自生”,[1]司法制度又何尝不是呢?中国古代历史中对于死刑复核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死刑复核制度在唐朝得到全面发展,至此,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体系基本确立。[2]唐代司法制度在中国司法制度演变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重温唐代死刑复核制度不仅具有史学价值,对于中国现今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正所谓“阐旧制,辅新命”。

关键词:死刑复核慎刑监督录囚

一.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沿革

唐朝死刑复核制度有其深厚的思想和制度渊源,是在慎刑的思想影响下一些制度经过多年演变而成。

1.思想渊源

死刑复核制度的思想基础是慎刑,其产生与发展也是这种法律思想对中国法律制度影响的结果。"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西周时期的法制思想,比如《尚书·立政》记载的西周时周公对成王的诰词,其中多次提到“庶狱庶慎”,还专门强调“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3]也是慎刑思想的体现,西周的这一慎刑思想对于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汉代初期实行黄老无为思想,主张与民休养生息,约法省刑,后来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逐渐把儒家思想融入法律制度,以德礼为本,恤刑慎杀。

至唐代,慎刑思想更是被唐初皇帝所接受,对于奠定唐代死刑制度有着重要影响。

李渊在太原起兵之时,“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镯除之”。[4]李渊登基后的第九天,就命令裴寂、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因开皇律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之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5]唐太宗李世民即位初,曾谓侍臣日:“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存宽简。古人云:‘胃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幼,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表明了他对死刑的重视。

2.制度渊源

初成于汉代的录囚制度当是死刑复核的制度萌芽,指皇帝或者司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通过审录在押囚犯,查明是否存在冤假错案的司法制度,以用来标榜仁政,维护统治阶级的法律秩序的制度。《汉书百官志》:“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这是现存文献中关于录囚制度的最早记载。东汉起,皇帝亲录囚徒,并为历代帝王所重视,录囚制度从而成为最高统治者掌握司法权,监督司法的重要手段,如东汉永元六年皇帝曾“车架自幸洛阳,录囚徒”。皇帝通过录囚制度纠正了许多冤假错案,经过后世司法制度的变迁,录囚制度逐渐发展变化为死刑复核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民族大融合,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在此时期正式形成了死刑复奏制度。北魏太武帝拓跋焘大力推行汉族儒家文化,引礼入律,确立死刑奏报制度,地方机关及司法机关上奏的案件必须由皇帝审核方能确定死刑的执行与否,死刑复奏是死刑复核的组成部分,如《魏书刑罚志》有记载说,“当死者部案奏闻”,“诸州国之大辟,皆先猷报,乃施行”。隋朝继承南北朝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开皇十五年确立“死罪者三奏而后决”的制度,但是隋末法制败坏,隋初制定的法律制度并未得到切实执行,严厉残暴,导致隋朝的快速覆亡。

唐朝初期,李渊父子以隋朝的灭亡为鉴,厉行法制,总结教训,如《贞观政要》卷六《君臣鉴戒》:贞观四年,上论隋曰,魏征对曰:“臣往在隋朝,曾闻有盗发,场帝令朴士澄捕逐。但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大理垂张元济怪之,试寻其状,乃有六七人,盗发之日,先禁他所,被放才出,亦遭推勘,不胜苦痛,自诬行

盗。元济因此更事究寻,二千人内惟九人逗留不明。官人有谙识者,就九人内四人非贼。有司以炀帝已令斩决,遂不执奏,并杀之。”太宗日:“非是炀帝无道,臣下亦不尽心,须相匡谏,不避诛戮,岂得惟行馅俊,苟求悦誉。君臣如此,何能不败?肤赖公等共相辅佐,遂令图图空虚,愿公等善始克终,恒如今日。”

唐太宗特别注重慎刑,贞观元年,太宗说:“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溢。”[6]其后,《狱官令》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祥复。”死刑复核权由最初的刑部独立行使逐渐变更为开元年间的中书省和门下省分担。另外唐代死刑制度不断完善,贞观年间,唐太宗认为自己对一些死刑的处罚过重,于是下令:"凡决死罪,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后来,贞观五年,唐太宗因一时盛怒,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后悔,因此下诏曰:“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需五复五奏”。对死刑要求复核五次,以后又编人了《唐令》,规定:“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具体为:“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救,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7〕至高宗即位时,问大理卿唐临在狱录囚之数,唐临回答说:“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

复核制度既体现了唐朝统治者慎刑的思想,也促进了社会清明有序,开创了唐朝盛世,如贞观六年,太宗“亲录囚徒,归死罪者二百九十人于家,令明年秋末就刑。其后应期毕至,诏悉原之。”

二.唐朝死刑复核制度

唐朝死刑复核制度中,除皇帝拥有最高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如中书省,门下省,刑部和御史台都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具有死刑复核的权力。

皇帝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具有至高无上,独一无二的绝对权力,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和最终的死刑复核权力都掌握在皇帝手中。如唐高祖八年,“亲录囚徒,多所原宥”。唐太宗时期又确立死刑案件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对于重大案件,皇帝还可以以

“诏狱”的形式,组织专案机构,亲自审理。另外,皇帝可以“赦”的形式,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免除死刑犯死罪。总之,皇帝能够通过多种渠道对于死刑进行复核,既把最高司法审判权掌握在了自己手中,又体现了作为统治者爱民的治国思想。

钱穆先生认为,相比于汉代相权采用“领袖制”,唐代相权改为“委员制”,相权被分割为几个部门行使,设立中书省,门下省和尚书省共同行使相权,另设御史台行使监察职能。在三省制下,由中书省出诏令,门下省封驳,尚书省奉行,三省长官,既门下侍中,中书令,尚书省左右仆射皆为当然宰相,“所谓佐天子而总大政者也”。[8]中书和门下省对于死刑复核有重大权力,《新唐书·太宗纪》记载此事说:“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其后将此命编人《狱官令》时正式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可见,中书门下省能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贞观三年,太宗诏曰:“自今天下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议之”,形成了所谓的“九卿议刑”制度。开元二十五年,又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祥复。”将死刑复决权由刑部归于中书门下。

门下省在死刑扶着中有着复议作用,贞观五年,。太宗手诏敕曰:“比来有司断狱,多聚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当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门下省给事中起着极大作用,对于刑部、大理寺及御史台经办的重大案狱,有进行法律审核的权力,认为定罪不准(刑名不当),量刑不确(轻重或失),则有权援引适当的法律条文或案例,驳回重审。

御史台既是中央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劾百官违法,同时又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也参与审判或直接受理有关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主要是以“三司受事”的方式会同中书省和门下省参与司法活动及复核死刑。三司是一个常设机构,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侍御史组成,是介于尚书省和皇帝之间的一个审判层次。三司主要审核刑部大理寺和地方州府办理的狱讼,监督判决,以保证司法审判合乎法定程序和制度,对于不合者驳回重审,一般不直接审讯人犯和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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