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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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
论文关键词: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民法
论文摘要: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常常在担保物上设置不止一个的担保物权,此时,如何确定各担保物权的行使序位,对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影响重大。该文将通过对各担保物权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分析,就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及其实现谈谈看法。
担保物权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充分地实现担保物的融资功能,往往希望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的情况。此时,应如何确定各担保物权的行使序位,对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有着重大影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通过对各担保物权间不同形态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分析,就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及其实现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担保物权效力冲突问题概述
(一)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实现的概念
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间发生矛盾的现象,其本质就是多个担保物权间效力的争优或相斥的关系,又有学者称之为“担保物权的竞合”、“担保物权的竞存”。
在数个担保物权发生效力冲突之时,各担保物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都希望能优先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效力排序规则,数权利间就必然会产生矛盾,极可能导致各债权人无序地分割标的物,不利于各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有悖于民商事法律公平效率原则的精神。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就是一种冲突解决机制,指为化解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平衡各方利益而设定的各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则,保证债权的公平合理、顺畅有序地实现,最终充分体现担保物权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社会价值。
(二)担保物权效力冲突要件
数个担保物权间发生冲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两项或以上担保物权存于同一担保物之上。只有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以上的担保物权时,才会发生数个担保物权间产生冲突的情形,存在于不同担保物上的数个担保物权不发生冲突问题。
2.存于同一担保物上的数个担保物为合法有效,即各担保物均为合法有效且其共存为法律所许可。
3.共存的数项担保物权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且存续期有交叉。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不可能发生冲突,且产生冲突的不同法律事实须构成两个或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所担保的债权须为不同。同时,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还须在存续期内发生交叉,在前一担保权灭失后再设定新担保或原有两个担保物权其中一个灭失的情况下,均不存在担保物权冲突问题。
4.共存的数项担保物权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如果
各担保物权间不存在效力上的冲突,则不存在如何实现及序位问题,也无须对其进行讨论。
5.有学者认为数项担保物权人须为不同人,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不同,效力强弱也不同,哪项权利优先行使往往会影响担保权人最大化地实现其各项担保权。
(三)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分类
担保物权初肇于罗马法,包括信托质、质权、抵押权三种,后为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还设立了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后来发展成优先权。优帝时期信托质归于消灭。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沿袭了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只是个别之处有些许不同,但总结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担保物权基本可以归纳为四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其中前三种为理论界的通论,而对于优先权是否属于担保物权学术界存在争议。因此,本文未将优先权纳入讨论范围。
根据相冲突的担保物权是否同种,可将其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同种担保物权间的冲突,包括数个抵押权间、数个质权间及数个留置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异种担保物权间的冲突,包括抵押权与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及质权与留置权。但由于优先权有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因此将其单列出来进行论述。
二、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比较研究
(一)同种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实现
1.抵押权间的效力冲突的发生及实现
为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效用和融资功能,各国均承认抵押人得
以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由此产生抵押权冲突,并从立法上对抵押权的顺位排序问题加以规定。
各国对各抵押权的顺位排序问题进行了规定,均以登记作为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但对于登记的效力,则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如《瑞士民法典》就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日本民法典则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担保法》借鉴了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根据抵押物的性质与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两种抵押方式,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公示方法。因此,抵押权间冲突的类型有三种:已登记的抵押权间的冲突;未登记的抵押权间的冲突;已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间的冲突。
数个已登记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无论是登记要件主义国家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国家通常都按“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来确定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我国《担保法》采用了上述两个原则,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 按债权比例清偿”。
已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发生冲突时,依非登记簿的对抗原则,理论上及立法上各国多采用“登记在先原则”,即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我国《担保法》也采用了此原则,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理论上和立法上有“设定在先”和“次序等同”两种观点。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采用此原则,规定“抵押合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的,……,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
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多数学者反对该原则,认为该原则赋予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抗后位抵押权的效力,有悖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改采用“次序同等”原则,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债权比例受偿”。
2.质权间的效力冲突的发生及实现
质权有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因此质权间发生效力冲突的情况有三种:质权与转质权间的效力冲突、动产质权间的效力冲突、权利质权间的效力冲突。
转质,是指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移交于其债权人而设定的新质权。质权与转质权间的效力冲突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效力冲突,与其他同类担保物权效力冲突不同的地方在于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各国对转质权的规定不同,德国、法国及我国均承认转质权的效力,但对转质是否须得到原出质人的同意而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但不论是承诺转质还是责任转质,都认为质权人转质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转质权的对抗力,故在此种情况下,转质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原质权。
对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立两个以上的质权,各国态度不同。允许以指示支付的方式设定质权的国家一般采取肯定说,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并规定数质权间存在效力冲突时,依质权设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我国担保法规定质权以质物转移占有之时成立,但对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