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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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

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刑事和解就达成了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

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

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

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
仿。

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

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2、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

我国早在唐朝时,就以律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保辜制度。

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

在保辜制度的运行中,通过加害方对受害人的积极治疗,实现了双方接触和沟通,在内心感情上恢复和好,消除受害人及其家族因复仇和治疗费可能导致的矛盾。

同时,加害人也因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而被减轻处罚,并被社会宽容。

由此可见,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包含着刑事和解因素的法律制度。

保辜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它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无疑对立足本土文化,探讨刑事和解具有借鉴价值。

[4]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古以来就重视“和合”思想、讲求“以和为贵”,刑事和解从古至今就是这个文明古国推崇的化解矛盾的主要方式。

而今建立法治社会、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在传承我国几千年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国
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有实际,建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意义
1、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5]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参与,并且能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保护了对被害人利益。

刑事和解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得到及时恢复,淡化被害人的报复情感。

对加害人来说,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进行讨论协商,使加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伤害,改过自新,这是刑法惩罚也很难达到的良好效果。

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使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不再启动或中止,可以使加害人更加自然地复归社会。

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鼓励社会多方力量参与解决刑事矛盾,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协商、让步、节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下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平衡点,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很好的修复,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促进社会和谐。

2、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增加,进而导致刑事案件逐年上升,造成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的普遍现象。

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正义实现本身包含着效率价值。

针对犯罪率上升与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了对“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探讨。

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的实现。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

[6]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具有理念上的高度一致性。

恢复性司法具有兼顾公正与效率,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秩序与公正的多重价值取向,其对效率的价值尤为关注。

我国还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经验表明,运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和解的过程简单灵活,没有严格复杂的程序,双方只是就犯罪产生的后果如何补救和处理进行协商,不涉及其他问题。

由于和解是双方完全自愿的,在积极的态度指引下双方会尽快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所用的时间会较短。

司法机关不干预双方和解的过程,只是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进行确认,这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

如果能以和解方式结案,当事人与司法机关都可避免继续参加刑事程序,诉讼程序可因和解而即时结束。

3、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

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中心是刑事和解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与传统刑事司法之间的重要区别。

以被害人为中心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害人可以积极地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并影响犯罪解决的整个过程,犯罪的解决方案主要以被害人的意见为基础;第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有说出受害真相的权利,实现了在情感上倾诉的需求;第三:刑事和解有要求犯罪人必须向被害人悔罪、道歉的前提;第四:犯罪人必须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五被害人可以得到咨询帮助和支持,长期或短期的心理治疗以及其他的被害服务。

[7]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都过于关注惩戒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但恰恰忽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而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犯罪人和第三方的共同参与下,以犯罪人主动认罪和真心悔罪为前提而进行的,这样有利于被害人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还可以了解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同时也可以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赔偿。

如此一来,刑事和解就可以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弥补,从而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修复,最终到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在我国,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巨大的压力,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传统的刑罚理念不再适应和谐社会的发展,甚至还有可能带来副作用。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逐步兴起,并且得到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注。

但刑事和解并非是一种完美无暇的司法制度,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在现实中的适用,它
在实践的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1、基本理念的碰撞。

第一,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理念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理念形成了鲜明的对立。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单独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8]因此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

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
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但刑事和解制度认为犯罪侵害的主要是个人利益,对犯罪的处理应该使被害人作为个体充分参与到处理程序中去。

这种理念的碰撞会给我们带来怎样的变革,成为一个疑虑。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是对我国刑法学罪行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刑法理念的重大挑战。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事和解制度实行过程中,许多原来应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被减轻或免除处罚了,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上都应一律平等。

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使得犯罪人由于所拥有社会财富的不同而可能受到区别对待,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就有可能免除牢狱之灾。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减轻或免除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明显与这一原则相冲突。

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理念与现行刑法的主要原则都有一定程度的冲突,刑法原则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准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在违背这些基本精神的情况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2、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

第一,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没有明确的规定。

刑事和解尽管以当前人的参与性和主动性为主,但前提是有一个中立的主持者居间协调,如果由警察、司法者充当调解人,则有可能出现为解决积案,缓解办案压力而介入当事人的协商,而职业意识的惯性又促使他们提出的意见多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就违背了协议自愿原则,可能引发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尖锐冲突。

如果设立一个完全独立的机构来主持刑事和解又要耗费大笔经费,不符合节约成本的初衷,那么究竟由谁来担任刑事和解调解职
能较为经济并能保证中立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9]第二,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

在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诱或胁迫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以及司法不公现象方面我们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

同时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这还是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难题,现
实中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

第三,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

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行缺少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也不会被强制履行。

此外,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可能会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

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

3、公众对实践价值的质疑。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带给人们巨大的诱惑,例如“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保护实现公平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都是刑事和解的价值优势,但这都是理论层面的应然状态,实然能否如此,这就值得公众的质疑了。

第一,公众对能否有效预防犯罪并减少再犯的质疑。

刑法的目的
和价值功能在于能够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进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平等协商,达到互谅互让及犯罪人发自内心的忏悔和歉意,以此改变
犯罪人的一些行为,但是,犯罪人的主观意识仍有未知性,它往往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
这大大降低了预防犯罪,如果单纯通过刑事和解方式来达到阻止犯罪的目的是行不通的。

[10]第二,关于和解协议公正和履行的质疑。

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的基础,也是实现公正、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

和解协议是基于被害人同意并和犯罪人自愿没有压力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公正要求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对被害人来说,一是犯罪人在悔过、道歉、赔罪或补偿基础上,处于真心原谅犯罪人而同意和解。

换言之,它是处于无压力下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实践中,犯罪人一方通过威胁、引诱、说情等方式来谋求被害人撤回控诉或者作伪证的现象确有发生,一旦进入刑事和解纠纷解决机制,犯罪人
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将会对被害人形成危险,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将面临新的困难;二是
被害人提出的和解要求有合理性,即被害人在其受侵害的损失范围内可以主张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合理性标准很难统一, 不同的案件,被害人及犯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不同,不能够排除犯罪人为了免受刑罚处罚而接受被害人的全部要求,超出其应承担的合
理范围。

对于犯罪人而言,协议公正主要是自愿接受被害人的和解要求而不是迫于要挟。

综上可知,协议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自愿的一种状态,很难以一个模式、标准固定,这就会使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受到质疑,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无力履行,恶意不履行等
情况。

第三,对能否真正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质疑。

节约成本这一口号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的进程中大力倡导的,不能否认,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促进司法分流,来避免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确实能够大量的节省办案经费,非监禁的处理结果也能够解
决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降低国家改造罪犯的成本,然而问题是一旦刑事和解不能达成
和解协议,就导致先前所做的一切努力付诸东流,案件被迫进入司法审判程序,这样一来非但不能节约成本,反而使成本上升,造成资源浪费。

另外,协商和解的时间有不确定性,而且协调机关需要大量经费和人力投入,这就使我们对刑事和解是否节约成本再一次提出质疑。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措施
和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有的价值与风险,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方式虽然节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国家的司法资源,但是它在降低了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这就在带来了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负效应。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评价,目前社会上褒贬不一,加上个别刑事案件和解的结果,致使法律的威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损,笔者担心,常此以往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将得不到可靠保障。

所以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有必要讨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
程序是我们从事法律行为作出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

与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一样,刑事和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起。

在适用阶段上看,探究各国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刑事司法运行机制,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判作出前均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可以使用刑事和解来代替逮捕行为或移交起诉;在起诉阶段,能够使检察官做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可以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性选择。

从提起的主体上看,司法机关、当事人都可以提起,但是否和解的决定权在被害人及其家属。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笔者认为提起权应属于检察机关。

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利进行刑事和解,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将案件刑事和解;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提交和解。

[11]
2、刑事和解的审查。

这一阶段公权力的审查是指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

由和解机构主持和解,应当制作和解笔录,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

对于自诉案件而言,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法院承办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各项条件。

对于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侦查机关。

在审查起诉阶段,若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各项条件。

在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机构应当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法院承办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各项条件。

在我国目前实践之中,在审查案件中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进行审查。

(二)建立司法监督机制
任何制度的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在倡导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一些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仍然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总的说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应该建立司法监督机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制度的内部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指的是办案机关之间和办案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

举例说来,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检察机关主持达成和解、需要从轻处理的刑事案件,要向法院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审判中决定。

[12]
2、刑事和解制度的外部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包括:(1)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应当公开和解的法律文书,并且建立和解备案制度,将和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协议内容等予以记录,方便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对于外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及时回复。

(2)当事人的监督。

可以建立回访制度,设立监督机关对和解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一旦发现和解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查处,追究其刑事和解工作中徇私枉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1、确立科学合理的指导原则。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刑事和解制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

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其地位是平等的。

是否选择和解以及选择何种方式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自愿。

其次,要兼顾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利益原则。

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但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而且关注整个社会利益的复原和改善,它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除此之外,确立合法和适度的原则。

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2、确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应该以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突破口。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就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断是否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就是刑期是否在3年以下。

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四)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和解还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时,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13]
3、明确刑事和解适用条件。

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可认为双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是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要求或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四)犯罪嫌疑人不再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

(四)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原则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国际刑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和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原则:
1、效率优先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应进行应急补偿。

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

2、以人为本,有利于被害人原则。

在难以确定补偿额的情况下,应当尽量照顾被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而不能向罪犯倾斜。

各种补偿宁缺勿少。

3、政府为主,多方救助原则
结语
任何事物存在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国建立的风潮,显示了这种制度存在的可行性和其巨大的使用价值,有利于解决案件繁多效率低下等诉讼难题,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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