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盗窃罪既遂未遂标准的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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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罪既遂未遂标准的研判
[摘要]盗窃行为多样性导致盗窃既遂、未遂标准争论不止,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不同对象、时空等特点的案件应有不同的既遂、未遂标准。故本文拟对盗窃犯罪中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盗窃;既遂;未遂
2010年某日,笔者以“盗窃”作为关键词,在搜狐、新浪、百度等国内著名网站搜索盗窃犯罪的新闻,分别有105,091条、116,795条和94,100条新闻,由此可见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21世纪,高频率发生的盗窃案件影响公众的安全感与幸福感,为此打击盗窃犯罪成为司法机关当前重任,然认定盗窃犯罪既遂未遂直接关系到对盗窃犯的处罚轻重,关系到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一、中外盗窃既遂与未遂标准之争
按照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盗窃罪既遂指行为人主观上实现了盗窃犯罪意图,客观上完成了盗窃犯罪行为,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状态。而盗窃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客观上的原因导致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概括地讲,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别的关键就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
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1)接触说。认定应当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接触被侵害对象为标准,凡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2)转移说。认定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盗窃的财物移离原特定的位置为标准。凡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未遂。(3)藏匿说。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窃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已将财物藏匿起来的为盗窃既遂;未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未遂。(4)取得说。认为应以行窃人排除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将财产移入自己实际控制或支配之下为盗窃既遂,否则为盗窃未遂。
我国刑法理论界除了存在与大陆法系完全相同的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之外,还有一种控制说也与上述取得说相当,此学说把主张控制与否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与把取得占有作为既遂标志的取得说的实质内容是相同的。另一方面,与上述四种学说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失控说。认定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
是否因盗窃分子的盗窃行为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权即失去控制为标准。(2)失控或控制说。认为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3)失控加控制说。认定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4)折衷说,即对于一般盗窃应以失控加控制为标准;对于某些特殊财物(如无形财产)的盗窃应以控制说为标准。
二、我国通说“控制说”的理解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的通说是控制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占有为标准。将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较为科学的。首先,从法理上说,认定盗窃罪既遂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客观要件完备指盗窃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观要件完备指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条件。[2]其次,从盗窃犯罪对象不断变化的特点来看,其他学说不能适应新型盗窃案件的需要,如盗窃对象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其他观点就会失去应用价值。最后,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角度看,控制说能够最好的体现关怀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刑法理念。刑法应如同一个跷跷板的支点,其价值权衡并不是单方面的权利保护,而是要找准基点同等的保护受害公民和违法公民的权利。只有控制说能较好地体现现代刑法权利本位观,在尊重盗窃罪的自身发展客观规律的同时,能够最好的体现关怀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刑法理念。
由此可见,控制说比起其他学说优势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盗窃现象千差万别,如何判断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被盗财物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角度不同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要正确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是否达到盗窃既遂的标准不能一刀切,不能形式主义,具体而言实际控制财物并非要求财物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同时财物在行为人手里的未必表明财物被行为人控制,且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无盗窃行为人必须使用盗窃所得物的要求,为此在实践中就应当注意以下几问题:
1.在某种情况下,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也未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对此应视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这种情况下只能成立盗窃罪未遂。
2.对于一般有体动产,当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了盗窃财物,原控制人也相应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盗窃罪,情况有些不同。例如知识产权产品,盗窃行为人已经控制了知识产权产品,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失去对知识产权产品的使用、转让、收益等权益,这种情况下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盗窃
行为人实际取得控制为标准。
3.盗窃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把所盗窃财物处于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行为人支p三、不同类型盗窃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财产的合法控制范围认定标准、盗窃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决定着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时间标准,区域标准各不相同,分述如下:
(一)被盗财产所处位置与盗窃既隧与未遂的认定
财产的合法控制范围认定标准、盗窃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决定着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时间标准、区域标准各不相同,分述如下:
一般而言,行为人将财产盗离其合法控制范围标志着其控制了财物并非法占有财物,构成盗窃既遂。但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非法进入不准进入的财产控制区行窃,如公民的居所、保管财物的仓库等。一般而言,对于盗窃这些区域内物品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财务带出控制区域为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控制界限是多层次的,应以脱离最外层控制为既遂的标志。如有大门或门卫控制的,应以越出大门为既遂。
2.在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行窃,如商店、饭店、旅馆等,一般来讲,对于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窃出该场所为既遂,对于轻便容易随身携带之物,应以将物移离原处隐藏于身(或包内)为既遂。
3.在铁路和公路等交通运输工具上作案,其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根据交通工具所处的状态与所窃财物的性质而定:(1)对于运行的货车,一般应以货物脱离运输工具时作为既遂,行为人扒车行窃,只要将货物卸下车,即为盗窃既遂。(2)在停留的运输工具内行窃,如有人监视、警戒的,行为人只有脱离了监视、警戒区才能控制财产,因而,应以行为人脱离管理人监视、警戒为既遂;没有监视、警戒的,以窃离运输工具为既遂。(3)对于运输工具上的轻便货物和旅客携带的货物进行盗窃,应以财物是否由行为人隐藏于身,或是否脱离旅客的监控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已将货物隐藏在自己身上(或包内)或将货物移离原处,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原管理人失去了对该货物的控制,不论是否脱离运输工具,都应作既遂处理。
(二)被盗物品的性质、重量、体积、形态和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被盗物品的不同性质、重量、体积、形态决定了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标准是不同的,故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然不同。如盗窃货币与知识产权,因两种财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