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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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斌
【审理法官】袁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吕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吕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敏吕瑛陈源慧雷亚飞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合同编号一栏为空白,显示施工单位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而且该工程概况一栏的项目开工时间、项目完工时间、项目初验时间等要素明显与案涉工程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河南联通工程项目初步验收确认单》和《河南联通工程服务费付款申请单》上没有验收日期,没有建设部门和运维部门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也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故本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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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中施工费审定金额为302041.18元,在不考虑未退料的情况下,该款项应由建设方支付至施工方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扣除8%的管理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蓝海信达公司,蓝海信达公司实际应得款项为277877.89元。第二组证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河南联通工程项目初步验收确认单、河南联通工程服务费付费申请单、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各一份,及蓝海信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计后,建设单位在扣除未退料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支付给施工方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施工费为130425.68元,联通系统集成有
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支付给蓝海信达公司的施工费为119991.63元,按照约定蓝海信达公司应向净天环保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1994.98元。第三组证据,贾繁星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两份。证明蓝海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向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催要涉案施工费,未怠于履行权利。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但该份定案表中的时间显示开工时间2017年,且项目编号与我方提交的验收证、验收证书编号明显不一致,显然不是案涉工程的审计定案表。补充说明一下光改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涉及数十个小区,不能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审计定案表是其中的哪个小区,但可以确定的是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小区中的一个。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现实中开具发票及采购均非一次完成。上诉人不能以其其中一次开具的发票金额来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涉及数十个小区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数十个小区的施工费总计为13万余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不能确定张永双、任洪涛的真实身份是否属于联通公司人员。另上诉人与以上人员有过通话记录,仅可说明双方存在联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催要施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合同编号一栏为空白,显示施工单位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而且该工程概况一栏的项目开工时间、项目完工时间、项目初验时间等要素明显与案涉工程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河南联通工程项目初步验收确认单》和《河南联通工程服务费付款申请单》上没有验收日期,没有建设部门和运维部门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也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故本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话记录仅能证明打过电话,没有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蓝海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认定蓝海信达公司应向净天环保公司支付劳务费数额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蓝海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1: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5年以被告蓝海信达公司名义承接的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对正商港湾F77H宽带接入工程、郑东新区教工花园FTTH改造工程、卢浮宫馆三期商业房综合布线及设备安装工程、郑东新区夏庄社区FTTH光缆工程、郑东新区杨兑桥FTTH光缆工程进行施工。以上项目原告均提交有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盖施工单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印章的《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被告蓝海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孔文明通过邮箱向原告的施工队长陈明山发送《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工程名称为015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工程造价为734027.45元,施工单位、编制单位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双方为背靠背结算,大约到款金额的60%。决算书提交后,由相关部门审计后确定价款。以上案件事实由《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施工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