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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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立法制度

一、历史背景

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建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近代天皇制。根据1889年制定的《明治宪法》规定,日本实行君主立宪政体,另外,还建立了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议会以及由天皇任命并对天皇负责的内阁。二战后,作为战败国,“盟军总部”(即美国占领当局)提出修改日本宪法。1946年4月17日,日本政府根据“盟总”提出的“草案纲要”拟定了一份“宪法修改草案”,于同年6月20日提交帝国议会通过,新宪法正式成立,新的《日本国宪法》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 日开始生效。

二、原则

宪法规定主权属于国民原则。

三、立法过程

1.国会: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日本国会实行两院制,上院为参议院,由252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其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法案;讨论和通过法案;修改宪法。下院为众议院,由500名议员组成,任期4年。内阁总理大臣有权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国会常会在每年的12月份召开,以天皇诏书召集,会期为150天。众议院除享有与参议院相同的立法职权外,还拥有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日本众议院的权

力优于参议院,当两院决议不一致时,以众议院的决议为国会的决议。与二战以前以全体会议为主的议会开会方式相比,战后日本国会采用了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常设委员会制度。日本国会两院都有若干常设委员会,其中众议院20个常设委员会,众议院常设委员会的定员为20~50人。参议院有17个常设委员会,参议院常设委员会的定员为10~45人。参众两院的常设委员会由部分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议员组成,权力较大,构成国会的中心。

2.天皇:天皇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宣布举行大选。

3.内阁:在日本,宪法允许国会对其内阁进行授权立法,其内容和范围包括:内阁有权制定政令;政令原则上是为了实施法律规定,只能以必要的细则规定为其内容;允许法律对政令授权;在有法律授权时,政令也可以制定罚则。日本授权立法成立的要件是:a、授权立法应由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制定,这类授权立法权,是由宪法或法律规定专门授予行政机关的,不得再予授权委任。b、授权立法的内容不得超越授权法规定的范围,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得改变或废止法律;授权立法的内容应有可能实现且应具体明确。

c、授权立法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

d、授权立法应在官方刊上进行公布。

4.地方特例:宪法赋予地方较大的自治权,自治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条例制定权,意味着它们在法律的范围内拥有某种立法权,这是对宪法规定的国会是国家惟一立法机关的例外。地方制定条例

权的形式受到以下限制:a、制定条例的程序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符合法律的程序要求;b、条例的涉及事项不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越权无效;c、条例的位阶在法律之下,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且,条例也不得同依照法律制定的法令相抵触。

5.立法过程:日本《国会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议案再提议或提出后,议长将其委托给适当的委员会,经其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而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在委员会上被决定为废案的议案,原则上不交付全体会议。修改宪法的提案权专属国会。宪法的修改由国会提议。宪法修正案由国会两院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通过后,交由国民投票,以国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决定承认此项修改。

四、特点

1.优点:a 对多数决定主义的抑制。采取国民代表制的议会制度,会出现多数人决定议会意思的结果,但有时多数人的意思未必是正确的,有时会造成多数人的专制,在议会中设置第二院有从议会内部进行制约的作用。

b 尽可能充分反映民意。由于两院议员的具体选举制度不同,更可能具有多元的代表性。

c 慎重的审议议案。两院审议议案,使议会审议事项更慎重,合理程度更高。两院审议法案,如果一院立法出现偏激错误,另一院可能予以纠正,避免不当的法律出现。

d 避免国会过强的政治性。由于两院议员的任期不同,有可

能避免由于内阁与众议院发生冲突时,造成议会过强的政治性。

e 防止政策的激烈变动。在两院中,参议院议员的任期较长,被选举人年龄较大,具有保守和渐进的可能性,在政府与议会尖锐对立时,参议院往往起调和作用。

f 参议院的补充作用。在内阁解散众议院时,遇有国家的紧急事务,参议院可以行使国会的职能以避免权力的真空。

2.不足:a 当两院意见不一致时,很难判定和保证立法所体现的意志与人民的愿望相同。

b 两院或多院容易降低立法效率,花费更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

c 会使各院的责任不明确,违背了“责任政府”的原则。

d 因行政机关必须对各院负责,如果各院意见相左,就可能引起院与院之间的冲突,行政机关将无所适从,效率也将因之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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