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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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104行初96号原告周水法,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E座。
法定代表人张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局下城规划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水法因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城乡规划答复
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水法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蒋朝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了杭规简复[2016]143号《杭州市规划局公文处理间简复单》的行政行为,认为原告申请建房的位置属于文晖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该范围内个人建房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政策要求。
原告周水法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江南园43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
2016年5月12日,房屋被杭州市下城区政府非法拆除,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建房申请表》要求原址重建,恢复原状,2016年11月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杭规简复[2016]143号,该简复单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规简复[2016]l43号公文处理简复单;2、对原告的建房申请重新作出规划审批。
3、请求对市委〔2001〕29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规范性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房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建房情况。
2、下国土公开(2014)第6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宅基地合法有效。
3、杭规简复〔2016〕143号《杭州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4、〔2017〕2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潘丽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证明该文件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没有备案信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作出案涉答复具有法定职权,所作答复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恰当,原告的起诉无据。
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寄送了《建房申请表》及其身份
证复印件,并于2016年7月13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依法对原告做出了杭规简复[2016]143号公文处理简复单。
被告认为,由于案涉《建房申请表》中所述下城区江南园43号为原草庵村农居,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在近期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的部分村”,“逐步建设一批有一定规模的多层公寓小区,不准自行新建住宅”。
部分村的名单中包括草庵村。
依据《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本案中,案涉申请建房位置位于文晖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
经市政府批准的文晖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草庵村的用地规划为住宅、商业商务、学校、道路、绿地等用地。
村民自行建房只能安排在村庄建设用地(用地代码H14)中,但文晖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规划该用地类别。
因此案涉建房申请表所涉区域内个人建房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政策要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建房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申请内容、申请时间。
2、下国土公开[2014]第6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补正的内容、补正时间。
3、杭规简复[2016]143号《杭州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
4、杭政函[2016]10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文晖单元(XC04)控制性详细规划(2015版)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分图则;杭政函[2008]6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文晖单元(XC05)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分则图,拟证明被告所作答复的规划方面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本院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房申请表》,要求被告批准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江南园43号重建房屋。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了杭规简复[2016]143号《杭州
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认为:1、来信建房申请表中所述下城区江南园43号,为原草庵村农居。
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在近期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范围内的部分村”,“逐步建设一批有一定规模的多层公寓小区,不准自行新建住宅”。
部分村的名单中包括草庵村。
2、依据《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申请位置属于文晖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
经市政府批准的文晖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草庵村的用地规划为住宅、商业商务、学校、道路、绿地等用地。
村民自行建房需在村庄建设用地(用地代码H14)中,文晖单元未规划该用地类别。
鉴于以上情况,此区域内个人建房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政策要求。
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原告申请在杭州市下城区江南园43号重建房屋,该案涉地址所属地块已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杭政函[2008]6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文晖单元(XC05)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6年7月29日作出杭政函[2016]10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文晖单元(XC04)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进行调整,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涉案用地规划为住宅、商业商务、学校、道路、绿地等用地,没有规划个人建房地块。
据此,被告以原告申请建房的位置属于文晖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该范围内个人建房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政策要求为由,作出杭规简复〔2016〕143号《杭州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中共杭州市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一项,本院认为,该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水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水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佩林
代理审判员易欣
人民陪审员来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