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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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1999年3月7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就2600小箱(装20大箱)面包添加剂和1600小箱发酵粉(装20大箱)向原告XXX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投保从勒阿弗尔港(LeHavre)经香港到广州的特殊海运险。3月31日,“远达”轮装完全部货物后开航前往汕尾,当晚23:30时经香港火石洲海面时遇到风浪沉没,本案所涉货物全损。6月23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的赔偿,授权原告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原告诉称,由于“远达”轮船员配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船员标准、水密达不到要求、积载不当,“远达”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由于货损是“远达”轮的不适航引起的,被告作为“远达”轮船东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5556.84美元及其利息6500美元(算至2000年3月31日);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8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于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实施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第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保险标的的损失同时是由第三方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请求赔偿,但尚未依法提出请求而先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
第三,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其没能满足上面所述的第三个前提条件,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庄士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第一款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只有实际支付了赔偿金,才能真正享有代位求偿权。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支付赔偿金的证据仅仅是一份庄士威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的实质相当于一份转让权益的意向书。一般情况下,是在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前,由被保险人签署的。其中明确规定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即可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并且,此时及以后,被保险人仍应积极地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因此,权益转让书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同样也无法证明其已取得了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还有一个案例,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苏州明基电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于2001年2月20日更名为明基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并附加内陆运输险条款,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项目为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其他设备、模具、存货,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起讫为“仓至仓”。2001年3月,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与明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成为明基公司的批量承运客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手续由明基公司投保综合险。2001年6月20日,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根据其与明基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明基公司委托运输的电脑外围设备及相关产品从苏州运输至北京,当承担该次运输任务的集装厢车行驶至204国道江苏如皋戴庄时发生火灾,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火是从车厢后部上半部由内向外燃烧,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明。2001年6月25日,明基公司与被告长途运
输分公司在损失清单上盖章确认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 214 23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对明基公司的损失1 214 230元进行了全额赔偿。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发出保险代位请求赔偿通知一份,要求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 214 230元。因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未予接受,原告催要不成,起诉至法院。
2001年因全国保险机构调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分设为现在的原告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的相关权益和义务均由原告承受。原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于2002年1月变更为现在的被告苏州货运公司,原苏州汽车运输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于2002年3月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系被告苏州货运公司的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太保苏州公司诉称,上述货物损失系被告承运期间产生,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 214 23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0 000元(利息从200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及被告苏州货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托运人即明基公司间不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第三,即使原告与明基公司间存在货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也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是:(1)火灾非承运人所为,故不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的问题;(2)根据运输合同,明基公司对承运人不具有追索权,故原告也无追索权。这就产生了一些纠纷…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求偿权也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