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空气空间与领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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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空完全和排他的主权表现在4方面:
1、国家对其领空享有所有权——保卫自己的生存和 独立。建设国防,防御外侵。 2、领空主权是管辖权——属地管辖 3、领空主权是管理权——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 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 要求外国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时遵守规定。 4、领空主权是支配权——可以立法实施对领空的支 配,控制、收益。
• 三、《巴黎公约》之后的理论 1.第一个国际航空法典:《空中航行管理 公约》(即《巴黎公约》)——从此, 领空主权就由国际条约确定下来,领空 主权原则成为航空法的基础。(一战后) 2. 1944年《芝加哥公约》在世界范围内 确立了完全的和排他的领空主权原则, 形成了工人的国际法基本准则。
第二章
5. 1946年,英美两国签订了著名的《百 慕大协定》P41,主要规定了两国通航的 航线、运力管理、运价等事宜。 此协议中,美国同意美国的航空公司纳 入“国际航协”统一运价的轨道。 意义:之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按《百 慕大协定》模式签订航空运输协定。
6.总结:现今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在1944 年芝加哥公约原则指导下,由几千个双边协定 形成的网络构成的双边体制。 这种航空管理体制的中心是1944年芝加哥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根据公约建立的国际 民用航空组织(ICAO),其组织结构是:国际 民用航空 协调国际航空运输政策;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协调航空运价; 各国政府间通过双边谈判 相互给予航空运输 运营权利。
第二章
第三节
空气空间与领空制度
航空自由或权利
一、五种自由(权利)的定义 1.第一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不降落而飞越 他国或地区领土的权利。【领空飞越权】 2.第二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在飞至另一国 或地区途中,为非营运理由而降落其他 国家或地区的权利。【技术经停权】 eg:维修、加油等,但绝不可以上下旅 客、货物和邮件等做各种营运活动。
3. 为了平衡,也为了照顾美国等国家不同程度 的对“航空自由”的需求,芝加哥会议还另外 拟订了《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 输协定》。 规定该协定的各国可以在多边基础上交换第一、 第二中航空自由或权利,所以该协议也称“两 种自由协定” 4. 1945年各航空公司代表在哈瓦那集会,召开 “国际航空运输经营人会议”,成立了“国际 航空运输协会(IATA)”。 它主要为解决国际通航的商业权利问题,主要 活动:统一协调、多边制定航空运价的机制。
7.第七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完全在其本国 或地区领域以外经营独立的航线,在境 外两国或地区间运载客货的权利【基地 权/安全第三国运输权】 8.第八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在他国或地区 领域内两地间运载客货的权利【国内运 载权】
二、航空管理体制——芝加哥管理体制 1. 美国代表提出“航空自由”主张 所有缔约国都开放自己的领空,不限制运力, 管理运价,自由竞争,从而一揽子多边解决同 行世界各国的问题。(别有目的、未被通过) 2. 英国代表提出“航空秩序论” 主张对国际航空运输实行管理和限制。获得 大多数国家支持,形成了在主权原则指导下双 边或多边地对民用航空获得进行管理的体制, 这一体制被称为芝加哥管理体制。 为后来国家间通航谈判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二节
空气空间与领空制度
领空的概念及其性质
• 一、领空的概念 领空是指处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在国家 疆界之内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 二、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 *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民 用航空的宪章性文件,明确宣告了领空主权原 则,强调领空主权是每一国家都享有的。(这 一规定无论是对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都具有普 遍的法律约束力,体现了领空主权是“完全的” 和“排他的”。)
三、飞行自由与航空运输权 1.为解决商业性的民航客货运输权等问题,与会国缔结 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等几项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协定。 2.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主张的航空自由基本未被采 纳 3. 根据《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的五种“空中自由”是通过双边政府协议或多边政府 协议来体现的航空运输业务的准入权P42 把第一、第二种“自由”或权利乘坐“过境权”,或 非商业性运输权; 把第三、第四、第五种“自由”或权利称作“营运 权”、业务权或商业运输权。
3.第三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自其登记过载 运旅客、货物和邮件至另一国家或地区 的权利【目的地下客权】 4.第四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自另一国或地 区载运客货返回其登记国或地区的权利。 【目的地上客权】
5.第五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在其登记国或地区 以外的两国或地区间载运客货,但其班机的起 点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终点必须为其登记国或地区。【至第三国 运输权/中间点权/以远权】 在上述五种航空自由的基础上又延伸出第六、七、 八种航空自由(权利)的概念 6. 第六种自由(权利) 指某国或地区的航空公司在境外两国或地区 间载运客货且途中经其登记国或地区。【桥梁 权】
第二章
空气空间与领空制度
第二章
第一节
空气空间与领空制度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概念:是指地球表面上空大气层以内,不包括外层 空间的空间,是各国从事航空活动的区域。 二、《巴黎公约》签订前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的5种理论:P29 1.空气空间完全自由论 认为空气和海洋一样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可以完全自由航行—— 否认了国家对空气空间的任何主权和专属性权利。 2.空气空间有条件自由论 承认国家的紫保全,也要求尊重国际社会的权利,但不承认国家 有完全的主权——原则上空气空间是自由开放的,但各国对其领 空享有自保权。 3.空气空间海洋比拟论 认为应借鉴海洋划分,将空气空间划分为领空、毗连区空域和公 空 4.空气空间国家主权论 主张国家对其领土上空空域享有主权 这种理论源自罗马法谚: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土地的上空。 5.空气空间国际共管论 ——国际共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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