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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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 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 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 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 适用前款规定。 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 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 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 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 内行使。 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 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 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陈某(女)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王某(本案原告) 到某超市(本案被告)购物。该超市免费向顾客提供带有 可放置婴儿的装置的购物车。陈某随意选择了一辆购物车, 将女儿王某置于其中,并推着该购物车在超市里浏览购物。 当车行至一货架时,陈某相中了放置于该货架顶部的某商 品,于是,陈某便一手扶住购物车,双脚垫地,用另一只 手取该商品,这时购物车翻倒在地,王某也被摔伤,后送 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后经有关部门对该超市 所有购物车的检测,发现该超市近70%的的购物车都存在 质量隐患,突出表现在支撑购物车的四个滑轮并不在同一 水平面上,即使不放置任何商品,这些购物车也难以平稳 放置。陈某找到超市协商,要求超市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2000元,并支付营养费、护理费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 8000元。未果,即诉之法院。
被告崔某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 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便主动提出愿 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 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 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 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 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 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 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 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 则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 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其自己 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个美国的经典案例——里奇兹诉斯科森(内布 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 原告原来是一名图书管理员。一天,她的祖 父来到她从事工作的书店,对她说,我所有的孙 子都不工作,你也用不着再工作了,让我来抚养 你。祖父当时开给她一张本票,并附了一张说明, 上面写道:“我答应给卡蒂-里奇兹每年2000美元, 外加6%的利息。”在这之后,原告辞去了她的工 作。然而,她的祖父仅交付了1年的利息,就告诉 她说,他眼下没有能力继续付钱给她。但他没有 表示他不打算在将来继续履行其诺言。几年以后, 祖父去世了,遗产管理人拒绝按这张本票付钱给 原告。原告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张本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天水公司与王某之间 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 人,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因法定 代表人的变更而不承认赠与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不以当 事人履行合同交付赠与物为必要,但赠与人在交 付赠与物之前可以自由撤销其赠与而不受法律约 束。所以被告拒绝向王某交付赠与物,视为其对 赠与合同的撤销。但由于因其赠与合同订立行为 造成了王某的损失,对此被告有过错,应当依法 赔偿王某所受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 《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请求 天水公司履行赠与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天水公 司赔偿因其过错给王某造成的损失2万元。
观点一:双方因没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与合同 根本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 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观点二:尽管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 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为捐款 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捐 款,如不捐款,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观点三:尽管捐款合同没有成立,但被告明知自 己无力捐出100万元,故意欺骗原告,其行为已构 成欺诈,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 负赔偿责任。
信赖利益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 1、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比如赴 订约地或为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车费)、 2、鉴定费(比如企业收购方聘请审计人员的 费用)、 3、咨询费(比如向律师咨询、请律师草拟合 同文本等)、 4、勘察设计费(比如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 事先请人勘察设计)、 5、利息(比如为履行合同而向银行贷款);
法院根据衡平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得自食其言” 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就 这一制度作了如下概括: “如果诺言人有理由预见到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或某一第 三人实施行为或限制行为,同时,该诺言在事实上诱发了 此种行为或限制行为,那么,如果只有通过强制执行该诺 言,才能使不公正得到避免,该诺言就是有约束力的。就 违背诺言而准许的补救仅限于为维护正义而要求的范围。” 在英美法上,不得自食其言是对对价制度的限制和补充。 根据对价制度,诺言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前提是,诺言 与对价互为为交易的对象。因此,只有在交易中诺言人才 承担义务。然而,在一定的情况下,严格信守对价交易理 论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使法院获得 了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公正而使一个无对价的诺言对诺言 人产生约束力的裁量权。
这一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及其判决依据, 体现了该判决依据背后更高的法律理念——本着 公平正义的原则,追求结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的 统一,结果的合理性始终高于结果的确定性。我 国民法中没有所谓的对价原则和不得自食其言原 则,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确定性和合理性的 统一的法律目标却是各国都相通的。在我们朴素 的法律意识中,每个人必须诚实守信,不得出尔 反尔;多年来法律理论学习,我们形成了这样的 法律信念: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该 约束当事人,合同的任何一方单方任意拒绝履行 合同都应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
Fra Baidu bibliotek
前例中,如果事实是甲开始时的确想做乙的 销售人员,而作为乙的竞争对手做同种生意的决 定则是在甲乘车到乙处之后但在短期培训之前作 出的,但为了掌握乙的生产及销售信息,仍继续 与乙磋商并参加培训。则甲应当对自其决意不达 成合同后但继续磋商而使乙支出的费用负责。
比如乙向甲表示可以为甲的产品编写软件程序,在磋商过程中,乙为了向甲提供草稿、 演算结果和其他书面文本而支出了相当的费用;在按照预期快要达成合同的时候,甲 邀请了可以利用乙提供的资料的丙,前来参加软件程序编写的竞标,丙的报价比乙的 低,甲便终止了与乙的磋商,转而与丙签订了合同。则甲要对乙为了准备上述文本资 料而支出的费用负责。[9]再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 150000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做了大量准备 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 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 合同所发生的费用。[10]
观点一:王某与超市之间是违约法律关系,超市承担的是 违约责任。陈某到超市购物,与超市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 关系,这种契约是一种附有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扩大 保护与契约当事人有紧密关系之第三人,而王某系与陈某 有紧密联系之第三人,故应受该契约保护,而超市违反保 护顾客安全之义务,致使王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承担违 约责任。 观点二:王某与超市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王某人身权不 容他人侵害,而超市的过失提供有瑕疵的购物车,致使王 某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观点三:本案中超市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超市对任何 一位购物的顾客均应尽到充分保护的义务,而顾客在购买 商品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合同成立前,即缔约过程中 受到的伤害,超市应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王某是某乡小学的教师。被告为北京天水公司, 其原任公司经理刘某曾主动向王某提出以公司的名义向其 捐赠5万元来建设新住房,王某在刘某的一再坚持下,同 意接受该赠与。双方就具体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作了详细 的约定。 此后,王某向银行贷款1万元,作为前期投入,将自 己原有的房屋拆除,进行了初步的建设整理。但在约定的 支付捐款时间到期后,刘某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没有支付, 并保证一个月后一定将全部资金支付到位。但在一个月后, 由于经营情况发生恶化,刘某被解除了公司经理的职务。 被告以该捐赠协议是刘某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对之不 予承认并拒绝支付捐款。而王某家的房子早已拆除,一家 人借住在朋友家里已经有三个多月。在银行所贷的一万元 投入后,无力再自行投资将房子盖起。王某向法院起诉要 求被告北京天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甲想做与乙一样的生意,便与乙开始磋商, 称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付了甲的差旅费和 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所需费用若干;当甲 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终止 了与乙的磋商,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则甲应当赔 偿乙为其支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 甲了解到乙有意转让餐馆,尽管甲根本没有 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 对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 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的 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对此,甲应向乙偿付 这两种价格的差价。
所失利益: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 的损失 例如:西瓜卖主甲与买主乙拟以每公斤0、90元 的价格成交一万公斤西瓜的买卖合同时,丙提出 愿以更高价格购买,乙转而向他人购买了西瓜, 而丙借故拖延最终没有签订合同,甲无奈以每公 斤0、75元的价格将一万公斤西瓜卖与他人。由 于丙的恶意磋商,使甲丧失与乙订立合同的机会, 就此所受损失,可按缔约上过失由丙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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