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科学分类体系 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构建科学分类体系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对罪犯实行分类,一直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监狱学界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中国曾经掀起了罪犯分类工作的高潮。

近些年来,监狱工作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罪犯分类方式也不知不觉地随之变化和发展,本文在对中、西方监狱关于罪犯分类方法的起源、发展系统回顾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近些年来我国罪犯分类工作的变化,分析了其中存在的历史局限性,并结合国际潮流提出了进一步深化罪犯科学分类体系建设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
罪犯科学分类改造质量
【正文】
以改造人为宗旨,不断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是新世纪中国监狱继承传统、开拓创新的重要战略举措,这一战略的稳步实施,有赖于监狱工作从各个层面上广泛推行。

其中,作为监狱基础性工作的罪犯分类,其科学化程度如何,不仅从根本上制约着罪犯改造的质量与效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狱工作的科学化乃至法制化、社会化。

众所周知,只有采用科学方法对在押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准确鉴定,才可以为罪犯的分类管理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奠定基础、创造条件。

当前,罪犯分类制度作为一种行刑科学化、个别化的有效载体,代表着国际行刑发展的趋势,正在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罪犯矫正制度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志。

如何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对我国刑罚执行工作而言,仍是一个全新的命题,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拟就罪犯科学分类问题做一些初步探索。

一、罪犯科学分类的重要意义
监狱作为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地方,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必然要在国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下而发展。

2007年,党的“十七大”将“要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确定为我国未来五年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

这无疑对监狱在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具体可以解释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对监狱工作的基本要求不再仅仅是建立在监狱安全和稳定上,而是要在确保安全稳定的基础上,努力将罪犯由不和谐因素转化为和谐因素,将不稳定力量转化为稳定力量,将破坏力量转化为建设力量,把罪犯改造成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守法公民,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平安奥运”做出更大的贡献。

诚然,以改造人为中心,不断提高罪犯的认罪率和改好率,是《监狱法》赋予监狱的根本职能。

但由于罪犯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特殊社会群体,以致改造罪犯的过程必然是一个不断积累、相互衔接的过程。

而罪犯各个改造阶段的密切关联性,则要求监狱必须首当其冲地认真研究罪犯分类的科学性。

因为,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基础是对罪犯实施针对性教育,而实施针对性教育的前提是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分类是认识自然事物的重要途径。

一般的分类是通过对自然界各种事物进行整理,使复杂无序的事物系统化,从而达到认识和区分客观世界,并进一步掌握客观世界的目的。

早以为历史所反复证明的“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监狱工作经验,也充分说明做改造罪犯的工作,只有以科学认识罪犯为基础,根据不同罪犯的不同特性,“对症下药”、“有的放矢”,才能收到“攻心治本”的成效。

综合当代中、西方监狱学理论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罪犯科学分类的重要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是维系监狱安全稳定的根本手段
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是做好监狱工作的前提。

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可以将具有不同危险性的罪犯区分开,安排在不同戒备等级的监狱或监区,在饮食、居住、看电视、电影、参加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差别明显的生活待遇,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比如:可以将有脱逃越狱危险的罪犯,将经常违反监规纪律的罪犯分到较高的戒备等级中,给他们提供较低的生活待遇和较少的劳动岗位,严格限制他们的活动自由,并进行特别的监视和控制。

这样,就可以大大降低这些罪犯实施危害行为,破坏改造秩序的可能性,从而大大提高监狱安全稳定的系数。

(二)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基本条件
教育改造在形式上可以分为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三课”教育。

因此,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关键,也就在于实现“三课”教育效果的最大化和最优化。

推行罪犯科学分类管理,不仅可以把年龄、性格、入狱前的生长环境和成长阶段,以及现实改造表现等相近的罪犯相对集中,而且为采取适应罪犯改造需求、富于针对性的教育措施,对罪犯的思想认识、道德观念、文化修养、职业技能、心理人格、行为习惯等进行全方位的教育改造搭建了积极有益平台。

可以说,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是强化和深化教育改造效果的实践基础。

(三)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是充分利用监狱资源的重要措施
据司法部统计数字显示,截止2007年3月,全国监狱在押的各类罪犯总量达157万,并且预计到2010年,全国监狱罪犯关押能力只有达到180万人左右,才能基本满足罪犯的增长需要①。

显而易见,罪犯数量的持续增加,已经给监狱的关押资源和教育改造资源提出了庞大需求,迫使政府不得不新建监狱,并对监狱的有限资源进行更加有效地分配。

但这首先需要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

因为,将危险性不同的罪犯放入不同戒备程度的监狱和监区中进行改造,可以有针对性的调配监狱有限的财力和警力,节省在监狱建设、警戒设施和监狱民警的安排等方面的资源,提高监狱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途径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

而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则是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途径。

通过科学分类,把不同恶习程度与改造表现的罪犯正确的区分开,依法适用“宽严有别”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措施,不但可以激发罪犯改造内驱力,以达到矫治、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对不同危险性的罪犯提出不同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建议,大大降低高危险性罪犯被过多予以减刑、或者过早、过于轻率地被同意暂予监外执行,安排接受社区矫治的可能性,进而减少重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二、罪犯分类理论的提出和发展
所谓罪犯“分类”(classification),就是决定如何关押和监督犯人的过程。

②应该说,罪犯分类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一直是监狱学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不同历史时期的罪犯分类反映了当时监狱工作的发展水平。

随着监狱学的发展,对罪犯分类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这种过程也是一个“由现象到本质”的过程。

自从有了监狱史,每个时代都有其代表性的罪犯分类模式。

我们不能割断历史谈罪犯分类。

回顾历史,能启迪我们对罪犯分类的思考,发展和创造更加科学的罪犯分类体系。

(一)国外罪犯分类制度的历史沿革
国外罪犯分类制度产生于16世纪末。

它首先被应用于对罪犯的分类监禁。

一般认为是1595年、1597年荷兰建立的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

这种模式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

此外,英国16世纪中期,也建立了矫正院、感化院。

这可以认为是罪犯分类制度的萌芽,从罪犯分类制度的分期上看,这是初创阶段。

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18世纪末。

最典型的分类制度是美国。

1773年,美国建成沃尔特街监狱,监狱根据囚犯的性质分别关押。

经过近3年世
纪的发展,特别是伴随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先进的刑罚思想空前活跃,进而影响到了监狱制度,影响了罪犯的分类监禁,国外罪犯分类制度进入形成时期。

尤其是19世纪诞生于美国的“独居制”和“沉默制”被公认为世界监狱制度改革的里程碑。

“独居制”因最早实行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费城监狱,所以又“称宾夕法尼亚制”或“宾州制”。

“独居制”的理论认为:罪犯的改恶从善,必须在严格独居下才能成功。

当时的“独居制”分为严格独居制和缓和独居制两种类型。

严格的独居制要求罪犯不许出监房,罪犯之间不许随意互进监房,也不许参加劳动。

缓和独居制则要求罪犯在日间劳动时仍独居,但在运动、娱乐、教诲时可与其他罪犯在一起。

西方监狱学理论认为,独居制的优点在于:使罪犯在独居的环境中,认识到刑罚的严厉;促其悔过改善,同时可避免相互犯罪感染。

而“沉默制”由于首先实行于美国纽约州的奥本监狱,所以又称“奥本制”。

“沉默制”要求罪犯夜间分房监禁,白天杂居劳动作业,但要保持绝对沉默,严禁罪犯之间交谈,避免发生相互争斗、预谋犯罪等。

西方监狱学理论认为,沉默制的优点在于:禁止罪犯任意交谈,可避免罪犯相互之间犯罪感染。

罪犯共同劳动作业可使罪犯社会适应能力增强。

这两种理论和实践对世界罪犯分类产生了广泛影响。

此间,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也都大力推进包括罪犯分类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监狱制度改良。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自1846年起,国际监狱会议在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中起了积极推动作用。

罪犯分类制度的创新从20世纪初开始,大约持续了50年。

罪犯分类工作创造了诸如矫正、康复的多种模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犯分类制度同其他社会政治制度一样得到较快发展,是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罪犯分类制度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科学性、组织性的特点。

罪犯分类方法、体系、理论得到全面创新。

(二)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历程
按照史学界中华“三王始有狱”的观点,一般认为我国监狱制度肇始于夏,历经各代封建王朝,及唐而盛。

然而19世纪,当西方各国罪犯分类制度已进入形成期时,我国却还仍“沿用唐律”,监狱制度陈腐落伍。

直至清朝光绪28年(即:1902年),山西巡抚赵尔巽奏准各处通设罪犯习艺所,收军流徒等罪犯人习艺所习艺,依罪行轻重,而定时间长短。

第二年,遣、军、流、徒便改称为“收容所习艺”。

这样,“中国近代的徒型从此诞生”。

由此可以认为,清末光绪年间,中国监狱制度中的罪犯分类有了初步萌芽。

清末宣统二年(即:1910年),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草案——《大清监狱律草案》,在时任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的主持下完成。

《草案》的内容和编纂体例基本照搬日本监狱法,充分吸收当时西方先进的监狱法学理论与制度,对罪犯的分类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草案》注重了罪犯的性别、年龄、罪质以及个人特点,由此,把监狱分为男监、女监,依据自由刑的种类设置徒刑监、拘留场、留置所,实行分房制,开辟“特设监狱”拘禁18岁以下的刑期满2月以上的少年犯。

同时,《草案》要求对接收的囚犯必须“调查其身格及个人关系”,即调查囚犯的相貌、年龄、出生、职业、经历、性格以及社会关系等等,从而确定对囚犯行刑处遇的标准。

《草案》对犯人的教诲也体现了教育刑个别化原则。

如根据囚犯的表现,分别给予增加接见次数、自备文具、阅读自带书籍等奖赏或叱责、禁止接见、停止运动等惩罚。

虽然其后由于清政府的覆灭,该《草案》未能颁布实施,但对中国近代监狱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草案》不但成为北洋军阀政府于1913年颁布的《监狱规则》的蓝本,而且包括罪犯分类在内的大部分条文内容也被国民党政府所继续沿用。

比如:在《监狱规则》中就写有“各徒刑监、拘役监、幼年监、女监等,在同一区域内,应严分界线”的规定条款。

(三)我国现行的罪犯分类制度
1949年10月1日,伴随新中国的成立,中国监狱制度逐步走上文明的轨道。

历经50多年的风雨历程,对罪犯的分押、分管模式也在不断地变化、更新。

从1954年开始,在政务院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就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犯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1956年12月,公安
部十一局在《关于对犯人实行分关分押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对犯人实行从严、一般、从宽三种不同管理制度。

”1962年,在公安部制定的《劳动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中又进一步规定:“监狱、劳改队应当对各类罪犯分别编队、分别关押、区别对待,并对不同性质的罪犯分别地、有步骤地进行政治、文化和技术教育”。

据此,我国监狱逐步分为了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和看守所,并对罪犯分不同类型进行了关押。

但受“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全国监狱系统的罪犯分类工作一度被迫中断。

直至80年代,上海的部分监狱才重新开始罪犯分押、分管、分教的试点。

此后,不少监狱也相继尝试罪犯分类工作。

1991年,司法部在总结部分监狱罪犯分类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修改稿)》,提出依据《监狱法》第39条规定,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分教,并将“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确定为罪犯分类原则,同时提出纯度要求。

自此,全国大部分监狱按“暴力型”、“财产型”、“淫欲型”和其它“四大类型”对罪犯实行分别编队。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不少监狱又进一步详细划分了罪犯分押的级别。

比如: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目前实行的《罪犯分级管理规定(试行)》,就是根据罪犯的犯罪史、犯罪性质、原判刑期、服刑时间和现实改造表现等综合情况,将罪犯划分为“一级严管”、“二级严管”、“普管”和“一级宽管”、“二级宽管”五个等级,并在拨打亲情电话、离监探视、与亲属团聚、减刑幅度等方面给予不同等级罪犯不同处遇。

同时,根据罪犯入监、常规、出监教育三阶段的不同特点,在天河监狱建立集中入监教育基地,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清河分局清园监狱建立集中出监教育基地,为以满足改造需求为核心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现行罪犯分类模式的主要弊端
目前,我国监狱现行的罪犯分类模式,是以司法部1991年推行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修改稿)》为基础,逐步完善、发展到今天的结果。

从单纯的狱政管理学来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罪犯分类体系,在设计上缺乏逻辑性,存在分类单元概念模糊,系统混乱等一系列不利于对罪犯实施矫治、教育和改造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
(一)没有对罪犯形成有效的奖惩激励
现行的罪犯分类制度是以犯罪性质(犯罪类型)为主要标准实行的分别关押,是一种按照已然情况进行的一次性静态分类。

对于一名罪犯而言,无论分到哪个监狱或监区,只要服刑时间达到要求,没有重大违纪、能完成劳动任务,就可以提升处遇级别,完全不考虑罪犯改造情况的差异,很难使罪犯从心理上形成一种改造的压力和动力,不能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

(二)没有对罪犯形成明确的警戒分类
现行的罪犯分类制度因为过于简单,不能体现罪犯现实的改造情况和危险性,导致各监狱和监区之间在警戒设施、警力配备以及管理方式上没有明显的差别。

由此造成在对一些过失犯、悔改犯等不具备危险倾向罪犯的管理中,浪费了许多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以致对于各种危险倾向较高的罪犯,难以实现过硬的防范,使他们常常在监管和控制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突发一些监管安全事故。

(三)没有对罪犯形成有效的分类施教
现行的罪犯分类制度,受犯罪类型的本身构成限制使得分监区的分押纯度难以达到较高程度。

比如: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动态变化的新形势下,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的在押罪犯中,“暴力型”和“财产型”犯罪已占80%以上,而“淫欲型”却还不到10%。

这与分类教育要达到100%的覆盖面形成了突出的操作性矛盾。

同时,相同犯罪类型的罪犯关押一起,相互比案情、比刑期、比判决,往往会让个别罪犯产生“同罪不同刑”的不平衡心理,给教育改造带来不必要的困难。

四、罪犯科学分类体系的实施构想
针对现行罪犯分类模式存在的种种弊端,构建一个全新的罪犯科学分类体系,已经成为当前监狱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构建罪犯科学分类体系,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就罪犯个体而言,绝不是通过一级主体的一次分类就能够实现的,而是要随着罪犯个体危险程度、改造需求和改造难度的不断变化,及时调整对罪犯个体的分类状态。

要根据罪犯改造情况的变化,由不同的分类主体按照分类权限,经过若干次分类,使罪犯在服刑的全过程始终处于教育内容具有针对性、教育形式具有适应性的改造环境之中。

具体的实施步骤是:(一)初次分类:通过全局新犯分流中心(天河监狱)完成。

按自然属性将新入监罪犯分为女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传染病犯和成年健康男犯,在此基础上根据罪犯的危险程度,将成年健康男犯调入中、高、低度戒备等级的监狱关押。

其中,具体的罪犯分押标准是:
1、高度戒备监狱关押的罪犯:
(1)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暴力型罪犯,且在高度戒备监狱考核期内的;
(2)原判刑期为15年以上、有犯罪史的罪犯,且在高度戒备监狱考核期内的;
(3)有越狱脱逃史的罪犯;
(4)涉黑、涉恶、涉枪犯罪团伙中的主犯;
(5)有三次以上犯罪史的罪犯,且在高度戒备监狱考核期内的;
(6)受处分的罪犯,且在高度戒备监狱考核期内的;
(7)被加刑的罪犯,且在高度戒备监狱考核期内的。

除以上七项标准以外,允许高度戒备监狱挑选一定比例符合中度或低度戒备监狱关押标准的罪犯,在高度戒备监狱从事对“重控罪犯”的包夹、事务性劳动、后勤服务等岗位工作。

2、中度戒备监狱关押的罪犯:
(1)不符合高度戒备监狱或分监区关押标准的新入监罪犯;
(2)由高度戒备监狱或分监区转入的罪犯;
(3)外国籍罪犯、港澳台罪犯、邪教类罪犯。

3、低度戒备监狱关押的罪犯:
由中度戒备监狱转入的罪犯。

(二)二次分类:由各监狱完成。

在高度戒备监狱设立“一级严管”分监区和“二级严管”分监区,在中度戒备监狱设立“普管”和“二级宽管”分监区,在低度戒备监狱,设立“一级宽管”分监区,监狱按照罪犯改造需求,将罪犯分别押入不同分监区,施以不同级别处遇的管理与教育,并参照危险性评估结果,进行合理流动和动态调整。

其中:“一级严管”分监区应该关押符合高度戒备监狱关押标准,直接分流的新入监罪犯,以及受处分罪犯、被加刑罪犯。

“二级严管”分监区应该关押在“一级严管”分监区考核期满,且通过危险评估的罪犯。

“普管”分监区应该关押符合中度戒备监狱关押标准,直接分流的新入监罪犯,以及高度戒备监狱转入的罪犯。

“二级宽管”分监区应该关押在“普管”分监区考核期满,余刑2年以上,且通过危险评估的罪犯,以及在“普管”分监区考核期满,余刑2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差或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罪犯。

“一级宽管”分监区应该关押在“二级宽管”分监区考核期满,余刑2年以下,同时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改造表现好,且通过危险评估的罪犯。

但是,涉黑、涉恶、涉枪犯罪团伙中的主犯,有脱逃越狱史的罪犯,有三次以上犯罪史的罪犯,原则上不做调整。

在以上各项考核标准中,罪犯危险性评估是一个新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罪犯危险性评估主要是指:运用行为观察、心理测试和面谈、摸排等方法,对罪犯能否服从干警管理,遵守监规纪律,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改造活动等进行,进而准确评估出罪犯的现实和潜在危险程度。

具体的评估标准包括以下6项否定性指标:
1、有自杀、自伤自残、脱逃、闹监等危险的罪犯;
2、与干警或其他罪犯发生矛盾后,情绪明显异常的罪犯;
3、长期无人接见,有悲观厌世思想,言行异常的罪犯;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思想行为异常的罪犯;
5、隐瞒真实姓名、身份、地址的罪犯;
6、经心理诊断,有心理问题、心理障碍或边缘心理,且言行异常,经心理干预无明显改变,存在危险的罪犯。

对罪犯的危险性评估可以每季度进行一次,对于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罪犯,必须在原戒备级别分监区继续关押,并给予特别关注。

(三)三次分类:由各分监区在监狱指导下完成。

前面的两次分类都是建立在对罪犯客观情况考察的基础上,是重点服务于监管安全及罪犯管理和罪犯教育需要的分类。

而本次分类则是为了进一步体现针对性和需求性的教育改造,体现改造个别化的行刑理念。

因此,分类时应对罪犯的犯罪性质、自然情况、改造表现等进行综合分析,应充分考虑罪犯在改造中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将不同类别的罪犯在班组间进行优化组合,提高改造工作的针对性。

其中,笔者认为对于改造罪犯有利的因素应包括:
1、捕前有稳定职业,没有前科劣迹。

2、没有暴力倾向的言行。

3、家庭和睦,罪犯的亲情感强。

4、捕前对社会有过贡献,自控能力较强。

5、有一定的文化修养,有一定的处事原则。

6、年富力强,有悔过之心。

7、捕前是领导干部、中共党员。

对于改造罪犯不利的因素应包括:
1、有暴力倾向,自控能力差。

2、文盲,盲流,认知能力低下。

3、捕前、捕后境遇落差大,不能面对现实。

4、性格偏执、孤僻、冷漠。

5、捕前好逸恶劳,贪图小利。

6、成长经历坎坷,缺少亲情,无家可归。

7、年老体弱,长期患病。

8、寡言少语,生性多疑,不愿沟通。

9、长期不认罪,缠诉。

10、有服刑经历,反改造经验丰富。

11、罪重刑长,对前途悲观失望。

12、在心理测试中存在暴力危险倾向。

同时,笔者建议:对罪犯实施第三次分类以后,除根据改造需求进行必要调整外,罪犯应保持相对稳定,增强适应性。

综上所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科学分类体系是一项极为庞杂的系统工程。

它既是我国监狱工作在新形势下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当今世界监狱行刑的发展趋势。

以上,笔者根据多年工作实践,提出了一些心得意见。

但是,究竟怎样建立这一体系,怎样以此为突破口,实现我国监狱工作在新时期的飞跃发展,还需要广大监狱工作者在实践中不断进行大胆探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