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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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相关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1)
船(渔)工责任险条款 (2)
螺旋浆、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 (3)
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4)
沿海内河船舶附加部分损失特约条款 (4)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5)
沿海内河油船油污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6)
缉私船舶附加执行公务意外损失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7)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8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资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险。
除外责任
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带船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 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越过实际价值。
重置价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船(渔)工责任险条款
(一九九七年十月)
凡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或国内渔船险(以上为主险),同时要求投保船(渔)工责任险,可附加本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主险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的船(渔)工人员自登上被保险船舶就岗时起,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伤亡,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因主险所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二)船上人员操作、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除外责任
第二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船舶上的船(渔)工人员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
(二)无正式的职务船员及一般船员证书。
(三)保险船舶所有人的违法行为。
(四)船(渔)工自身疾病、自杀、欧斗或犯罪行为、欺诈行为意图骗取保险金或医疗费用。
(五)船(渔)工在岸上发生的意外事故。
保险金额、费率
第三条船(渔)工人员每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十万元,年费率为10‰。
保险船舶上的船(渔)工人员应全部投保。
发生责任事故时,船上人员人数超过保单规定人数时,保险人则按规定人数和实际人数比例赔付。
中途附加本保险,期限不足一年者,按10‰乘主险短期费率计收。
保险责任在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赔偿处理
第四条保险人对船(渔)工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如下:
(一)死亡者,赔偿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完全失明和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赔偿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赔偿保险金额半数。
(四)丧失一部份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经县以上医院证明,视其丧失机能程度,赔偿保险金额半数。
第五条失踪者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期满30天,赔偿保险金额全数,但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则必须全额退还所赔保险金额。
第六条船(渔)工人员受伤必须就医者,保险人根据医院发票按公费医疗待遇赔偿医疗费用,但最高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附则
第七条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按主险保单条款办理,本条款如与主险保单条款有抵触者,以本条款为准。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不包括第一条所列船员之外的随船人员与非工作人员。
螺旋浆、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一、保险责任:
1、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保险合同主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浆、舵、锚、锚链、子船发生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本保险按承保清单所列项目负责赔偿。
2、因修理螺旋浆、舵所发生的保险船舶进出船坞、上下船台、吊尾等费用,
本保险负责赔偿。
二、保险费按船舶保险金额的3‰计收。
三、赔偿
1、螺旋浆、舵、锚、锚链及子船每次单独损失按实际损失乘以保单条件载明的部分损失赔偿成数计算赔偿。
2、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螺旋浆、舵、锚、锚链及子船的损失及费用在保险合同主条款中已确定的赔偿,本保险不再另行赔偿。
四、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船海内河船保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本保险。
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项下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四分之一为限。
二、本保险仅在船舶承保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时加保。
三、本保险的费率为船舶一切险费率的10%。
四、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本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附加部分损失特约条款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
为使按照估价或实际价值以及实际价值的成数确定保险金额的沿海内河船舶在发生部分损失时,能得到保险的充分补偿,待制定本附加特约条款。
第一条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一个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的赔款成数(最高不得超过100%),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计算赔偿公式为:赔偿金额=损失金额×赔偿成数
第二条加贴本附加特约条款的船舶均按新费率计收保费,新费率的确定为:新费率=原费率×[0.7×赔偿成数÷(保险金额÷重置价值)+0.3]第三条本附加特约条款也适用于国内渔船险。
条款解释说明
1、条款所列新费率公式0.7是部分损失所占比重,0.3是全损所占比重,赔偿成数是附加本特约条款时,要求部分损失的赔偿成数。
2、使用本条款,保险金额应严格按照总公司条款的规定确定。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凡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同时要求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责任保险,可附加本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负责承运的货物,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触礁、搁浅、倾覆、沉没,从而引起的货物损失、施救、救助和共同海损,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被保险人及船员自有的货物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除外责任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发生的各种费用。
产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七、军事行动和政权机关命令或行动等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费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十、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及违法行为;
十一、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和偿付的逾期违约金;
十二、由于承运人责任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
十三、其他并非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货物损失;
十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费率
第四条本条款的最高保险金额根据海事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及船舶的实际载货情况由双方约定确认。
保险金额低于最高保险金额时,视为未足额投保。
保险期限为一年,年费率沿海船舶%,内河船舶为%。
期限不足一年者,按船舶险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在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赔偿处理
第五条承运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损失时,承运人必须提供港航有关部门的证明及责任裁定书,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足额投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未足额投保时,则按保险金额与最高保险金额比例计算赔偿。
三、每次事故,赔偿达人民币叁万元以上者扣除5%的免赔额,赔偿低于人民币叁万元者扣除免赔额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
四、上述赔偿规定不影响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保险金额。
附则
第六条本附加条款不适用于航行于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所载货物。
沿海内河油船油污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一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凡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的油船,同时要求投保油污责任保险,可附加本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保险油船由于下列原因发生海损事故,产生漏油或其混和物,造成污染沿海、江河、湖泊,依法应由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清除污染措施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第二条保险油船由于上述原因发生海损事故产生漏油或其混和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国家有关部门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也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油船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发生跑油、漏油事故,采取清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条由于上述原因,保险油船产生漏油或其混和物,造成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致使捕捞、水生养殖或旅游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油船与它船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损害而引起污染,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污染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一、三、四、七款所列原因。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费用支出,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经港航监督批准,擅自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违章排污、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
四、由于污染损害,被政府有关部门处以的各种罚款。
五、由于污染损害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
保险金额、费率
第八条按保险油船的额定载重吨位,每吨壹千元作为本特约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低于最高保险金额时,视为未足额投保。
保险期限为一年,船龄十年以内的年费率为2.5%,船龄十年以上的年费率为3%。
期限不足一年者,按沿海、内河船舶险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在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港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责任裁定书以及有关单证。
第十条保险油船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油污事故时,其发生的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足额投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未足额投保,则按保险金额与最高保险金额比例计算赔偿。
三、每次事故,赔偿达三万元以上者,扣除5%免赔额,赔款低于三万元者扣除免赔额壹千伍百元。
以上计算,每次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赔偿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油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污染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及有关证据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缉私船舶附加执行公务意外损失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
凡已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及船工责任险(以上均为主险)的缉私船舶,同时要求投保执行公务意外损失保险者,均可附加本条款。
保险责任范围
第一条被保险缉私船在执行公务中,因被击沉、击伤、碰撞、劫持、拘留扣押而造成的全部或部份损失;抢救和救助费用及碰撞责任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被保险缉私船在执行公务中,船上公务人员的意外死亡或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完全永久失明和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保险人亦负赔偿责任。
除外责任
第三条被碰撞船舶如有走私违法行为,其一切责任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四条船舶保险金额与主险相符,保险费率在主险费率基础上按保额1%加收,船上公务人员每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十万元,年费率为保额的1%。
赔偿处理
第五条被保险缉私船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船舶损失、施救费用、碰撞责任及船上公务人员的意外伤亡,均按主险条款的赔偿处理规定执行,船舶被劫持、拘留、扣押必须从发生日起满六个月才能受理。
船舶损失及人员伤亡如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附则
第六条其他有关事项按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船(渔)工责任险条款规定执行,但与本附加保险条款有抵触时,则以本条款为准。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行驶中,发生碰撞、触碰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规定予以赔偿。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三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四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保险船舶应承担的碰撞、触碰责任比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确是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项下列明的相应的赔限额。
第五条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