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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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新证据再审事由的规定完全延续了原有规
定,并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

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新证据仍是一大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新证据的三种情形,但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方,这三方主体在适用新证据事由时应有所区别,但司法解释没有涉及。

因此,在适用时形成新的难点。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为此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慎确定。

[关键词]民事抗诉程序;新证据; 认定;适用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诉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扩充为十三项加一款,而且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事由完全相同,并将原先排除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之外的“新的证据”纳入法定条件之一,不仅扩充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而且实现了与法院再审事由的一致化,对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监督,努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新增的抗诉事由,为检察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提出抗诉提出了新的课题。

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对“新的证据”如何认定与适用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新的证据”适用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新的证据”在立法规范中的界定
就“新的证据”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逐步完善的。

民诉讼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但此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新的证据的界定过于宽泛,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定。

根据该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 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在二审程序中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而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此限定条款只是对“新的证据”的时间范围进行了界定,而对其证据范围等实质性要件没有做详细解释。

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新证据与一种视为新证据的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同时该条款补充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10条专门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证据应当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二、对立法规范中“新的证据”界定的进一步解读
(一)对“新发现的证据”的解读
就法律依据而言,综合比较《解释》中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和《关于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新证据补充规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主要应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另一种是举证时限届满前就已经存在,但当时未能发现,等到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发现。

将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界定为新发现的证据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苛求当事人去发现当时还未出现的证据。

但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在识别和界定新证据这一问题上就复杂得多。

依据《关于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即认定新证据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即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未能发现并非是由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本人的过错,未能及时提交不能归咎于当事人本人;另一种则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对于这两种情况,我们应该加以区分。

对于后一种情况,从贯彻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看,显然不能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否则规定证据失权就毫无意义,而且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的价值理念。

按照《证据规定》,后一种证据就不属于新发现证据的范畴,当事人逾期提交这样的证据,将面临着证据失权的制裁。

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有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新证据制度,所以该条所指新发现的证据应限定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也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

这也充分体现了“新的证据”规定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一种平衡作用。

(二)对“视为新的证据”的解读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解释》同时又规定了视为“新的证据”
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证据规定的创新和突破,是动态新证据观的发展和运用,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因为可视为新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时限方面的限制比新的证据要宽松,因此,在适用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则时应更为严格。

笔者以为,适用《证据规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经过法院准许;(2)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仍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证据;(3)该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居核心地位。

适用《审改解释》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主要证据;(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未予以质证、认证;(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三、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中对“新的证据”的适用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在认定与适用“新的证据”事由时,可以依照立法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但不可一味套用,检察机关适用“新的证据”不能脱离检察权对审判权法律监督这一属性。

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目的是监督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以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民诉法将“新的证据”再审事由纳入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之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成为检察机关新的“抗点”,检察机关在“新的证据”的认定上如果把握过宽,容易造成抗诉面过大。

检察机关应从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和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出发,理解“新的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启动抗诉程序时应比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而不是简单的套用,应该从多角度多层面去明确和细化“新的证据”的含义,使理论与实践形成良好的对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限制为下列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四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主要限于: 1.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新证据。

主要包括:(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线索,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或未认真调查收集的。

这主要指《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三
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未收集的。

(3)应当由法院调查的有关程序事项的证据中能引起再审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2.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新证据。

具体包括:(1)证据形成过程的不合法。

如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造成鉴定结论违法。

(2)证据系伪造、变造。

(3)法院对应当鉴定的证据未予以鉴定。

综上所述,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官审判中的审判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目的在于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方面或适用程序方面是否存在错误,以确定原审法官是否未履行法定查证义务而导致错误的发生。

收集新证据进行抗诉的立足点在于纠正法院的审判违法状态,法源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在以新证据为抗诉依据时,还是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规则,严格掌握新发现的证据是否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综合参考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等因素全面考虑。

而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否则检察权就可能沦为当事人权利的辅助权,民行检察部门也会成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导致诉讼失衡,有悖法律监督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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