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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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法学082班姓名:廖宁生学号:5301108071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摘要:伊曼努尔·康德(1724-1804)是世界近代著名的哲学家,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哲理法学派的开创者。康德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由的,人具有同为“自然人”和“道德人”的二重性,并以“自由”概念作为理解人类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由其哲学思想决定,康德对法、法治有独到而重要的认识。

关键词:康德;法的分析;法治

一、康德对法的分析

(一)法的产生

康德认为,人有意志,而意志的本性是自由,但这个自由的实现有一个过程,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他把人的自由分为三种或把人类的自由划分为三个阶段:野性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法治国)和道德的自由或真正的自由(目的国)。他指出,人类的自由的最初运用或表现是无限制的对外界财物的占有,是只要自己自由而不管别人是否自由的自由。康德称之为“野性的自由”,即被滥用的自由。而这样的结果是彼此自由的相互冲突和侵犯,是彼此的不自由,甚至于生命的无保障。这样的状态使理性者认识到,必须对个人的无限制的自由有所限制,即必须“放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合法的宪法里面去寻求平静和安全”。而这样就得签订一个社会契约,建立一种社会权力机构,寻求某种秩序。也就是说,摆脱了野蛮状态而进入文明状态,从无政府、无法律的状态进入有权威、有秩序的状态。因而,法是基于人的本性,即自由而产生的,它是为了限制人的野性自由以改变人的实际上的不自由,从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由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

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强制限制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他指出,从纯粹实践理性产生出来的道德法则可以分为运用于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和内在于外在地应用于既被看成是现象又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两类。前者是伦理的法则,后者是法律的法则。为了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单单依赖纯粹的道德法则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需要有外在的强制约束人的行为,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具有外在强制的道德律就是法律。他说:“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又称为伦理的法则。

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康德给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三)法的特点

康德认为法与道德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的管辖范围只及于人的外部行为,而道德则深入人心内部,能阻止人的恶念;第二,道德律的遵守完全依赖人的自觉,法的遵守则离不开权威机关的强制;第三,道德是肯定的、推动人们行动,法则是否定的、限制人们行为。

他认为法律的基本含义是权利,因为它能划定不同权利的界限和范围,所以他把法学叫做“权利科学”,即关于权利与利益平衡的科学。他认为,权利是自由的重要内涵,权利可分为先天权利或自然权利与后天权利或实在权利。前者是人的理性所赋予的、不证自明的,它只是一种理性的假设,后者是由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他认为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义务也分为先验的义务或内在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或外在的义务。内在的义务是最高伦理原则对人的基本要求。具体表现为三点:其一,为理性目的而生活;其二,不侵害他人;其三,确保个人财物。

他还认为,法与正义是统一的。他认为所谓正义或公平,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行为者按照普遍自由的原则,即道德律而行动,就是合理地划分个人的权利,使大家自由,而法律正是实现这一目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康德还指出了法与公意的关系。他说:“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法表达的只能是公意。

二、康德对法治的认识

(一)法治状态

基于对人类自由的分类,康德把人类社会归纳为三个阶段:自然状态、法治状态(公民状态)和伦理状态。在法治状态下,人在心理上还不感觉到自由,人的行为还要受法律的限制,但在实际上是自由的,因为法律所限制的只是人对自由的滥用,而且法律本身也是自己制定的,所表达的是公意。康德认为,相对于政治上的自然状态来说,这种法律上的公民状

态也是“伦理上的自然状态”。这时,人们的行为符合道德要求完全出于外在的强制,法律所强制要求的道德与人的不道德的本性还发生着剧烈的冲突。因此,正如人们应当从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状态一样,他们也应当从伦理上的自然状态进入到伦理上的公民状态。

然而,这种过渡仅仅靠个人道德努力是无法实现的。他说:“道德上的最高的善,仅仅通过单个的个人为达到他自己的道德完善而进行的努力,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是要求把这样的人结合为朝着共同目标的一个整体,结合成由气质善良的人们组成的一个体系,只有在这样的结合中,而且只有通过这样的结合,道德上最高的山才能来临。”

(二)法治国

康德认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它要经历一个国家国内的法治到全世界的法治的过程。而作为初级的或一个国家的法治有以下的特点:

1.法律处于至上的地位。他说:“文明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最好的社会组织,就是在这个社会内,不是人而是法律行驶权利。”

2.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原则是:自由、平等、独立。他说,公民状态纯然看作是权利状态时,乃是以三个先天原则为基础的:其一,作为人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由;其二,作为臣民的每一个社会成员与其他成员的平等;其三,作为公民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的独立。

3.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他说:“唯有共和的体制才是完美地符合人类权利的唯一体制,”康德不同意把国家政体划分为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传统观念,因为它们都可能转变为专制制度。他认为重要的在于国家的治理方法,在于国家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掌握在人民手中和各种权力彼此分立并形成制衡的局面。

(三)法治世界

康德的法治设想非常彻底,他认为法治状态不仅在一个国家内部能够建立,而其在世界范围内的产生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此他进一步提出了建立法治世界和实现永久和平的设想。

康德认为,战争、各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交往,以及人民在政治上的自由和世界上不同国家的公民中不断增长着的道德责任感是促进法治世界与和平关系的重要因素。“直到最后,部分地是由于内部有公民宪法的建立起能够维持其自身的、就像是公民共同体的这样一种状态来。”即“作为一个基地而使人类物种的全部原始秉赋都将在它那里面得到发展的一种普遍的世界公民状态。”

他指出,自然为人类规定的目的,即建立以一部完善的宪法为基础的公民社会,在此基础上建立各个国家的联盟,以实现永久和平,这一目的单单靠政治的法律的手段还是无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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