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私有产权保护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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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有财产权保护实现法律制度
财产(property),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的总称,通常所说的财产仅包含积极财产,主要是指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财产权是指某人对财产的全部权利,我妻荣曾经这样描述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以能带来社会生活上利益的财产为内容的权利,原则上应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作为转让或担保的权利。”[[1>(p42)私有财产权,即私人对财产拥有的全部权利。在现代社会的理念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私人财产法律制度日渐显露出诸多缺陷,亟待整饬。2004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如何建立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私有财产法律保障制度,是当前应当着力解决的重点问题。
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它们的措词上就可以明显看出宪法把公共财产放在优先保护的位置,侵犯公共财产权的行为将会得到严厉的追究;而对于私人财产却没有禁止侵害的规定。
论私有财产权保护在我国的实现
摘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保护私有财产。这一突破表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越来越受重视,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开放程度的提高,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要求愈加迫切。但是,我国目前的私人财产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文章在分析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沿革、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完善的私有财产法律体系的具体方法,以期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得以实现。
刑法也存在歧视私有财产权的问题。我国刑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从保护范围、适用标准到量刑幅度,差别很大。同样是侵犯财产权,但对侵犯私人财产和侵犯公共财产却区别对待,量刑不一。比如:从公有单位向私营单位的资金转移,数额较大的将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但从私营单位向公有单位的资金转移,不论多少,一般被视为“集资”、“入股”等等,根本与罪无关,因为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再如,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最高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及受这些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最高可判死刑。这种重判与轻罚的区别,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权衡犯罪成本,选择侵犯私人财产,使得私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保全公共财产的牺牲品。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50年代到80年代初,人们在理论上没有科学的区分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存在一定的偏见,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而生活资料允许私人限制性的拥有,这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有财产的范围日益萎缩,公民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基本的有限的生活资料和对财产的拥有,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理论研究被视为禁区,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十分薄弱。1954年宪法仍然包含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但是已经不再使用私有财产权的概念;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保护的就只剩“生活资料的所有权”。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对私有财产的观念和认识也开始发生了转变。1982年宪法改变了仅仅保护“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提法,改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增加规定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进一步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一、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自西周起,从观念上和制度上完全确立了土地国有制,与这种制度相适应,在财产上实行家族所有制,否定个人私有财产权。秦汉以后,随着封建礼治观念和秩序的牢固确立,家族制度成为社会的基本结构,个人财产权的观念愈发失去了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不仅如此,封建国家可以任意运用皇权侵吞家族财产,实质上当时整个社会的财产都是掌握在国家手中,个人没有财产权可言。
从我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发展的路径可以看出,就中华法系的本质精神而言,它没有保护平等的财产私有权的价值取向,而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传统和法律措施的缺乏,又直接影响到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和机制的形成与确立,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形成完整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体系。然而由于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一方面促进了生产力的飞跃发展,使得原有法律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发生改变;另一方面,为我国接触西方法律思想,尤其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传入创造了条件,人们对私有财产的态度开始缓和,并逐渐关注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的保护。
二、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规定的缺陷
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正趋于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保护力度存在较大差异。在立法上,我国从来就缺乏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使得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权利范围和受保护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对公有财产是原则性保护,对私有财产则是非原则性保护。对两种ຫໍສະໝຸດ Baidu同性质的财产的不同保护原则,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民法通则》关于财产的表述区分为三种,“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构成了一个明显的关于财产权保护的梯度。此外,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国有企业适用《破产法》,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申请整顿,而非国有企业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企业法人无权申请整顿。再比如,同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以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非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则没有这种权利。民法的“平等原则”破坏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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