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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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积极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一般

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但是,笔者认为,仔细研究可得利益的种类、范围及特点,受损方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通知中,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把可得利益

损失分成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利润损失主要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相关,例如棉花供应商没有把棉花及时提供给生产加工企业,造成生产的延误,当然就是生产利润损失,这个纯利润损失就是生产利润损失,如果受损方加工企业的财务制度比较规范根据违约方棉花供应商的违约时间和利润的比率就计算出来纯利润损失数额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利润损失主要产生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例如甲有一库房出租给了乙,乙用来经营,甲、乙签了三年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了两年后甲违约收回了库房,那么乙根据前两年经营的年平均纯利润完全可计算出第三年的经营利润损失额,据此可向甲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转售利润损失主要发生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倒买倒卖中,例如一家商贸公司从上家批发购货零卖给下家,这中间肯定有一个价差,这个价差减去一些成本支出就是可得利益损失中的转售利润损。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和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

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以下规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具体如下:

(一)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虽然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能造成的损失,这个但书就是可预可规则在法律上的规定。实践中,要求违约方对可预见损失怎么预见?预见什么?判断违约方预见的标准是什么?具体如何计算和衡量?根据可预见规则,实践中应从以下三方面握上述问题:

1.以法律规定的“缔约时”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点。

比如受损方因对方的违约造成了1000万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根据各方面情况认定,违约方在违约时只能预见到100万的损失,最终受损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100万。

2.违约方要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

可得利益的类型在目前司法实务中一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至于数额,是否精准并不重要,关键是得有一个数。

3.以合理标准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

“预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如何判断违约方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是一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违约方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还要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一般认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个正常人能预见到,就应当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

案例1,一个棉花加工厂与一个棉花供应商之间签订了棉花买卖合同,在合文本上,双方都盖了章,棉花供应商也依约支付了价款。但是,棉花供应商因棉花涨价而违约没有履行合同,这时就可以认定违约方棉花供应商应当能预见到受损方棉花加工厂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是因为:受损方在合同上盖的是棉花加工厂的章,作为违约方棉花供应商他在缔约时知道受损方的身份,应当能预见到,他如果违约不把棉花卖给棉花加工厂,棉花加工厂肯定要受到生产利润的损失。但是,如果棉花加工厂购买的棉花并不是用来加工,而是用来转卖以挣取差价,这时他就不能把转售利润损失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而要求棉花供应商赔偿,因为棉花供应商在缔约时只知道对方是一个棉花加工企业而不是商贸企业,不可能预见到棉花加工企业是把棉花进行转售。

因此,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应当依据合理标准(包括身份标准)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如果受损方是生产企业,那么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生产利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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