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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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中对于时间的规定
①“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迄日期计算在内。
②“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③“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④“前半月”是指一个月的1日到15日,“后半月”是指第16日到该月的最后一天,起迄日期都包括在内。
⑤一个月的“上旬(beginning)”、“中旬(middle)”和“下旬(end)”分别是指该月的1日到10日、11日到20日、21日到该月的最后一天,起迄日期包括在内。
【案例】一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采用信用证支付结算方法,其中信用证中关于装运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hipment from C to D before September 14,20--”(于20--年9月14日之前将货物装上从C港起运至D港的船上)。
出口商A是9月12日安排装运的并取得9月14日的提单,当A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一起通过议付行交至开证行,并要求其付款的时候,开证行提出如下不符点:
开证行认为,根据信用证中装运条款的规定,提单的日期应该是“9月14日之前(before)”,也就是说,提单上的日期最迟不能晚于9月13日,因此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
试分析此案例中,开证行的拒付有没有道理?
分析:根据UCP600第3条的规定,使用“在……之前(before)”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因此,本案例中出口商提交的提单日期最迟不能晚于9月13日,开证行有权拒付。
【案例】二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分两批交付,分别开立两份信用证,其中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如下:进口商B有权在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进行复验,如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出口商A索赔。
这笔交易开始时非常顺利,进口商B向开证行C为第一批货物申请开证,出口商发货。
在第一批货物到达目的的港之前,进口商B又根据合同的规定开立第二份信用证。
但是当第一批货物到港后,进口商B发现此批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随即要求开证行拒付第二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遭到了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在审核议付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无误后,将款项支付给议付行。
当开证行向进口商B提示付款时,遭到了他的拒绝。
试问:进口商B有无理由拒付?为什么?
分析:在本案例中,进口商B没有理由拒付。
案例的重点在于必须明确认识开证行的主要职责以及合同与信用证之间的关系。
首先,根据UCP600中对开证行责任的描述,开证行仅对信用证表面做到单单一致和单证一致,而不对货物进行处理。
只要出口商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向出口商履行付款责任。
其次,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但一经开立就独立于原合同,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而对于交货品质方面的争议应由进口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向出口商进行索赔。
因此,进口商没有理由向开证行拒付。
【案例】三
出口商A与进口商B达成一笔出口合同,合同中关于包装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木板或胶合板包装,内部可以采用蜡纸或硫酸纸包装。
”但是当出口商A接到进口商B的开来的信用证的时候,在证中采用下述规定的:“采用木板包装,内部包装是硫酸纸。
”由于信用证并没有与合同相冲突,于是出口商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装货。
正当即将把货物装船之际,在1月20日进口商通过原开证行开来了信用证修改书,其中
对包装条款进行了修改:“采用木板包装,内部包装是蜡纸。
”但由于此时出口商已经没有时间重新包装了,即使有时间更改包装,其损失也是巨大的,出口商决定不接受信用证的修改。
并于1月24日仍由原来的信用证规定的情况装船,并于第二天向议付行办理议付,并将信用证修改书退了回去。
但是开证申请人却去电提出异议,认为出口商这样做是没有道理的,并要求赔偿由于包装的问题所导致的所有损失。
其理由如下。
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卖方收到修改书的3天内未提出不接受的意见,应认为是默认接受。
出口商接到修改书是1月20日,但是在1月24日才装船出运,期间已经超过3天,应该被认为是默认接受这种修改。
而出口商仍然按照原有的情况装船出运,明显是违约的举动,因此,出口商应该为此承担所有的责任。
试分析,出口商A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根据UCP600第10条的规定,默认不等于接受。
关于这一条的规定与原UCP500关于默认的规定是大相径庭的。
在UCP600未出台前,本案例中的出口商应承担所有的责任,但UCP600的新规定使其不必承担所有的责任。
因此,进出口商必须在合同中就所采用的惯例的版本予以明确,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争执。
【案例】四
某银行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
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收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与邮寄文本不符合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分析:根据UCP600第11条a分条的规定,开证行以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该电文应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且无须再以邮件确认,如邮寄证实书终究被发出,则该邮寄证实书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方式传递受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修改进行核对。
本案例中,开证行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因此电开文本是有效的,邮寄文本应被不予理会。
所以,开证行无拒付的权利。
【案例】五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黄豆米,很快就收到了进口商所在地的开证行开来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出口商A的有关业务员经审查信用证后,即通知储运部门按信用证要求办理装运手续,并于3月15日按时依据信用证规定提供所要求的单据向议行交单办理了议付。
议付行审查单据后认为单据相符向开证行寄单。
但是于3月25日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其拒付的理由如下:
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重量采用的是公吨,但是包装单上确以公斤为单位,即在信用证上是15000公吨,但是包装单上是15000公斤,从而构成不符点。
出口商A根据开证行上述复电对照UCP的规定并与议付行研究,认识到单据确实存在某些缺点。
通过买方反复进行工作,最后降价处理而结案。
试通过上述案例的陈述,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样的教训?
分析: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规定缮制单据,并保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尤其对于品名、数量、单价等重要内容一定要保持单据和信用证之间的统一。
【案例】六
某出口商A与进口商B达成一笔买卖合同,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在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包装单一式两份。
出口商A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在装运后备齐所有的单据,其中包装单中的一份用打字机打印,另一份用复写纸套印出来,并于3月12日向议付行办理议付。
但于3月25日,出口商接到了开证行的来电,认为信用证中已经明确要求提交两份包装单,但其中没有正本包装单。
因为两份都没有表明正本字样,所
以开证行认为出口商A没有提交正本单据违反了信用证的要求。
试问:出口商A制作的包装单,有没有违反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应不应该付款?为什么?
分析:根据本条b分条的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影印、自动、电脑处理或按复写方法制作的单据,或者看来是按照这些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只有当用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或者复写方法制作的正本单据上面才需要注明为“正本”,如果一份正本单据采用的是原始手写或者原始打字的单据,这样在这份单据上不需注明“正本”字样。
本案例中,出口商A以打印方式出具的单据可视为正本,而采用复写纸套印方式出具的单据必须注明“正本”,否则视为副本处理。
但是,同时根据该条款第e分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两份”、“两套”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因此,在本案例中,出口商只要提交了一份正本单据即可,并没有违背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必须付款
【案例】七
我国的进出口公司A向国外的B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货物,采用空运方式,信用证对部分条款要求全套正本空运单,以B贸易公司为收货人,并且注明信用证号码,而且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重量证明必须是单独的单据。
A进出口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取得空运单连同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数日后,开证行提出了如下的单证不符的异议:
(1)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的正本空运单,但是A进出口公司所提交的一份空运单的最末标明“3rd original”,既然有三份正本空运单,就应该有第一份与第二份。
由于只提交了一份正本,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2)运输单据上只有重量声明,没有提交重量证明。
试分析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分析:根据UCP600的第23条有关规定,所谓的全套正本只要是受益人将自己的一联正本提交给银行即可。
此外,原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重量证明必须是单独的单据,所以运输单据只有重量声明是可以的。
因此,开证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没有道理。
【案例】八
某国A出口商向另一国的B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B国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规定:需要提交注明“运费预付”和“清洁已装船”的海运提单。
A出口商在信用证规定日期内装运完毕,并按信用证要求缮制各种单据向指定银行议付,单据寄达开证行后,开证行提出异议:
信用证中规定提单注明“运费预付”和“清洁已装船”,但A出口商所提交的提单上只注明有:“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并未注明“Clean on Board”(清洁已装船)的词句,因此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银行拒付。
试分析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分析:根据UCP600第27条规定,只要运输单据上没有“瑕疵”或“不清洁”的批注,那么就认为运输单据是清洁的,不需要再单据上做出清洁批注。
因此,本案中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充分。
【案例】九
我国A贸易公司向国外的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有关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 A.and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保险单,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
贸易公司A在3月14日进行了装运,并取得了3月14日签发的提单和3月15日签发的注有“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声明的保险单,并于3月16日交单议付。
数天后,开证行提出了如下不符点:
贸易公司A在3月14日装运货物,提单签发的日期亦是3月14日,但是保险单签发的日期为3月15日,说明A是先装运后办理保险手续,所有保险晚于装运日期,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据不符。
试分析,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根据UCP600第28条规定,除非保险单据上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货物装船、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拒受开立日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
因此,本案例中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十
我国出口商A向国外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有关保险单据部分条款规定如下:“……Insurance Policy in duplicate 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and 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 clause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dated 1/1/1981.”(……保险单一式两份,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保险和海洋运输货物战争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
)
但出口商A投保时以发票上的金额来进行投保,没有进行保险加成(即加成10%),当开证行以上述不符点提出拒付时,出口商A却以下述理由进行回应:“根据UCP 600第14条的规定:信用证中应该规定单据的出单人及他们的措辞或数据内容。
如果信用证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的数据内容能与提交的其他所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单据。
”因为出口商提交的保险单上的投保金额等于发票上的金额未出现矛盾,所以银行拒付是没有道理的。
试分析:上述出口商A的理由是否充分?开证行的拒付有无道理?为什么?
【案例】十一
我国A出口商向另一国B进口商出口一批500公吨的大豆,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分批装运是不允许的”。
A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准备装运工作,但因货源不足,经联系,青岛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物,故于6月1日在天津港装X轮400公吨,然后驶往青岛,并于7月7日继续装其余的100公吨。
当A公司将单据交给议付行议付后,接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拒付理由如下:
信用证中规定货物重量为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但A公司却提交了两套提单:一套是6月1日在天津港装400公吨,另一套于7月7日在青岛港装100公吨,故不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拒付。
试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有理?为什么?
分析:根据UCP600第31条规定,即使装运地点不同,处理运输单据的日期不同,对于同一条运输路线、同一运输工具、目的地相同所做的多次装货,不作分批装运。
因此,在本案例中,虽然两套提单的装运地点不同、处理运输单据的日期不同,但都是由X轮装运并走的是同一航线,因此,不属于分批装运,开证行的拒付是无理的。
【案例】十二
出口商A出口一批电视机给另一国的进口商B,其开证行为C银行,信用证中对该货物有如下的规定:“该批货物的数量为5 000台电视机,金额为500 000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
”开证行采用了电传的方式通知出口地的议付行D,但是议付行所收到的电文却写明:“货物数量为500台电视机,金额为500 000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
”D行把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按照该信用证的规定提交了全套单据,议付行审单认为单证相符后将款项议付给受益人,并向信用证指定的偿付行索回了货款。
但开证行C收到单据后,确定单据不符,要求D银行偿还偿付行的款项。
试问:D银行是否对由于电文传递导致的上述不符点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根据UCP600第
【案例】十三35条规定,信用证和单据以及有关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任何函电,如在邮递或电讯传递中
发生问题,造成延误、中途遗失、不全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等事故,银行不予负责。
因此,本案例中D 银行不承担由于电文传递导致的不符点。
【案例】十三
1997年8月5日,某国的K银行开来即期、可转让信用证一份,金额是50000美元,购买木板100立方米,CIF价为每立方米500美元,最晚装期是9月1日,有效期至9月10日,允许分批装运。
应受益人某木器公司要求,信用证全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要求更换发票,单价改为每立方米495美元,总金额为45900美元,保险比例相应提高,以满足原证110%保额要求,其他条款未变。
由于第二受益人急需货款,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允许受让地银行对第二受益人议付。
9月7日,转让行收到第二受益人银行寄来的单据,装运日为8月27日,议付日为9月3日。
经审核,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转让行随即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然而,由于经营及其他问题,第一受益人已宣告破产,换单事宜无人过问。
于是,转让行于9月7日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索汇。
数日后,开证行来电提出如下不符点,进而拒付:
(1)发票非以申请人为抬头。
(2)发票非为信用证受益人出具。
(3)保险比例超过发票价值的110%。
(4)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同。
试问:上述的不符点是否成立?这什么?
分析:本案例主要考察的是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
首先,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当转让行首次要求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而第一受益人未能照办时,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出现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并没有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则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包括发票或汇票在内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行,而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因此,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进行议付的行为没有过错,并应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第一和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
其次,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在转让时,允许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规定的任何单价可以减少。
因此,第三和第四个不符点不成立。
托收
【案例】一
我国A外贸企业与某国B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
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B商想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销售,代收行自行决定借出单据。
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A向B商索取货款,对此,你以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外贸企业A向B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二
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跟单汇票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行应负什么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
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