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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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触电案件做出不同的分类。

而这些分类对我们理顺不同类型触电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而正确使用法律解决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案件与低压触电案件两种。

在电力行业内部,10千伏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高压”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之一,但却没有对“高压”作进一步的阐述,不但没有表明高压的电压等级,甚至连“高压就是指高电压”这一点都不能让人信服,因为从物理的角度看,高压亦可指称高水压或高气压等。

直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颁布后,这些疑惑才得到解答。

该解释与电力行业的惯例有所区分,将1千伏及以上电压称为高压,1千伏以下称为低压,实现了法律适用前提的明确化。

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与低压触电两种,其法律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电压等级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般而言,高压触电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低压触电往往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责任。

(二)根据触电案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调整该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劳动纠纷案、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案三种。

企业(尤指电力企业)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涉电作业中触电致损形成工伤,这类触电案可能产生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纠纷属劳动法调整,可以称之为触电劳动纠纷案。

以电为工具进行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

虽然此类案件也可以形成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但其基本的关系则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前两者之外的绝大多数触电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侵权关系,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之债,由民法加以规范调整。

对触电案件依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及调整该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不同做出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的区别,其法律目的是为了表明,在触电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正确梳理
这些关系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而将各种法律关系不加分析地混同对待,比如将刑事部分忽略只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对劳动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纳入诉讼程序,或者将行政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混淆等,则将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三)根据触电案件中受害人与事故电源的位置变动关系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两种。

所谓主动触电是指事故电源一直保持对周围环境安全的静止状态,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动行为才导致这种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

这种主动不一定但有可能体现为故意触电,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或者受害人实施窃电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等。

这些都属于主动触电中的故意触电,也就是说实施接触电源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是故意的,尽管其主观上不一定期望触电致损后果的发生。

主动触电除故意触电之外,更多的属于过失触电,即触电结果虽然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导致的,但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却是过失的。

然而,无论受害人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其主动触电的性质。

相应的,被动触电指受害人与电源之间的安全状态被打破是由致害电源的位移引起的,触电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而言是被动的。

当然,致害电源的位移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等。

在实际案件中,主动触电与被动触电的界限往往因为触电原因的复杂性而并非绝对清晰,一起触电案可能既包括受害人的主动行为也
包含一些被动的因素,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了。

对触电案件做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寻求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及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程度,从而结合其它一些因素为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以及如何分担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四)根据导致触电结果原因的量的多少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单因触电案和多因触电案。

单因触电案是指触电后果的发生只有一种较为明显的原因而与其它因素没有因果关系。

如大风吹断合格的高压架空线掉在正常行走的行人身上导致触电,则该种触电属于意外事故引发的单因触电。

与之相对,多因触电是指引起触电后果的原因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触电案件。

多个因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实际触电案件中占绝大多数。

对触电案件做出单因触电和多因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通过明确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寻找到法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并进一步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及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等。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高压电致损的归责建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何为“高压”?从条文内容里不能看出其具体含义及确切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将1; 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界定为高压,同时,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而从该条文内容来看,这种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将高压致损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特殊性。

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

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

而电力设施在运行过程中极易发生静电、触电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产生事故的原因,有些可以通过强化管理,提高责任心予以消除,但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有些即使作业人员高度负责亦无法避免。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侵权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提出证据证明电力企业存在过错,几乎不可能。

所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民法通则》第123条将电力企业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作这样的规定,对于遏制事故发生,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赔偿,合理分配损失,实现利益均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我们在看到无过错责任在体现对受害人公平的同时也应看到其负面效应,即只要受害人的损害与电力企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电力企业没有过错也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乃是造福人类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行为,既然对整个社会有益,那么社
会或这种活动的全体受益者就应共同承担风险。

无过错责任却将损害结果完全归结于从事这种活动的电力企业,这显然有违公平。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由于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发达、完备,社会保障体系正待建立和完善,电力企业正处于改革的阵痛期,如果在电力企业民事纠纷中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必将使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压力过大,而侵权责任压力增大,有时并不会使行为人更加谨慎地行使,而是促使行为人干脆放弃某种危险活动,或采取过度预防措施造成预防成本超过所保护的利益,浪费社会资源。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经济背景及制度条件下,建议对电力企业侵权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

电力企业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应具备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应尽可能使受害人对被告要求赔偿获得成功,损害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能使电力企业合理承担损失后果,并在适度的责任限制下充满发展活力,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因为都存在顾此失彼的缺陷而有失公正、公平。

这样,兼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功能的过错推定责任成为必然选择。

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对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愈来愈多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就是一例,其所规定的电力企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对这种特别法突破基本法的现象,有些学者认为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有害的,然而,单就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形式的改变而言,这种突破恐怕又是势在必行的。

因为制定《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经济背景、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
法》的复函中也认为,《民法通则》和《电力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

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此对从事高空、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电力法》。

《电力法》第60条规定的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电力运行事故既包括人身触电事故,也包括电力运行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属侵权纠纷,不仅仅是供电质量与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这种运行事故。

况且《电力法》第59条已单独对违反供用电合同以及未保证供电质量或事先未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等情况专门作了赔偿规定。

因此,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采用《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为推定过错原则更具有合理性。

同理,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触电均可免除产权人的责任。

(二)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低压电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高压电致人损害是由多因所致时,对非产权人的赔偿责任的归责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而言,包括:(1)因电力设施(如变压器)设计安装与管理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致人损害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过错责任;(2)因单方的过错而致人损害的,如电的载体周围存在第三人的违章建筑,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3)低压电致人损害中完全因受害人自己过错而受到损害的,由受害人自己承
担责任;(4)因受害人自身、第三人、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眼2001?演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定,亦认可多个原因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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