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8.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三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兼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均应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成员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驻军团以上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和人武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设立相应的保护组织,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本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撤销、变更和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三)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国防意识;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军事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0.22【实施日期】1991.10.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018修订)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第三章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第五章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章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加强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五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
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第六条省和市(地)以及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军地双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第一副主任由军队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参加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第九条保护委员会的职责:(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队环境,维护军事设施安全,促进军事训练和战斗力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事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保障军事训练和作战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条军事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加强环境风险防控。
第四条军事单位应当配备环境保护专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军事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军事训练场地、生活区及环境参数进行监测,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实施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军事禁毒条例》。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附件一:军事禁毒条例附件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用以规范和保护环境资源、促进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法律。
2.军事禁毒条例:细化和规范军队内部禁毒工作的法律法规,旨在打击和预防军队内部的毒品犯罪活动,确保军队安全稳定。
...范本二:第一章总则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军事训练和作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章附则一、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所称的军事单位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陆、海、空军,以及其他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院校。
三、本条例所提及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军事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减轻、补偿环境影响的行为。
附件:1. 军事活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2.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用于调整和规范环境保护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2. 环境影响评价:针对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项目,对其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系统的评估和预测,为合理规划、决策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制度
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近年来,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关注和重视。
军事设施的保护对于国家安全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军事设施不仅是一项必要的军事任务,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的需要。
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设施保护责任制、区域保护模式、信息化保护措施和科技保护手段等方面。
首先,设施保护责任制是确保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
各级军事单位和军事设施负有明确的设施保护责任,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保护职责。
责任人要加强对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其次,区域保护模式是保护军事设施的重要措施之一。
通过设立安全区域,限制外界人员和物品的进入,有效保护军事设施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同时,加强边界的监控和管理,确保军事设施的周边环境安全。
区域保护模式强调的是整个区域的安全,并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保护军事设施免受损失和威胁。
第三,信息化保护措施在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制度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安全已成为军事设施保护的重要内容。
军事设施的信息包括各种数据和图表等重要信息,必须进行保密和防泄漏。
通过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确保军事设施的信息安全,提高保护水平。
此外,科技保护手段也是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制度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军事设施的保护需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视频监控、无人机巡逻等,提高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通过利用高科技手段,可以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各种潜在威胁,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
总结起来,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任务,需要各级军事单位和相关人员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完善的保护责任制,采取区域保护模式,加强信息化保护措施和科技保护手段,才能全面提高军事设施的保护水平。
同时,也需要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保护措施,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安全需求。
军事设施的保护不仅事关国家安全,也关系到军队建设和国家威力的展示。
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制度的建设,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推进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环节。
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第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明显界线标志。
军事禁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准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确需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和自然资源。
第十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0728(颁布时间)
19950728(实施时间)
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军队训练和驻地环境,维护军队生态安全,提高军队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军兵种、军事学术机构、军事医疗机构和军事科研机构等军队机关和单位以及军队院校、军队科研院所等军事专门机构和军队保障机构。
第三条军队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理念。
第四条军队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推进、分类管理、整体运行,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军队全面推进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
第二章军事设施建设和拆除第五条军事设施建设和拆除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军队生态安全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采取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减少环境影响的措施。
第六条军事设施建设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
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和相关要求进行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军事设施拆除前,应编制环境保护方案,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
拆除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污染。
第八条军事设施建设和拆除应充分考虑军事训练和驻地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和布局,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三章军事训练和演习第九条军事训练和演习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障环境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军事训练和演习前,应制定环境保护方案,明确环境保护措施,加强组织和管理。
第十一条军事训练和演习期间,应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严禁非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
第十二条军事训练和演习后,应立即清理演习区域,恢复环境,确保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和修复。
第四章军事设施污染防治第十三条军事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军事设施应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我理解您的要求,请允许我根据给定的题目“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为您撰写一篇相关的高质量文章。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近年来,随着国家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和军事设施的快速发展,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此,国家相继出台了《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相应的《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本文将对《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进行深入探讨。
一、背景介绍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是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国家军事设施安全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办法于xxxx年底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国家安全和军事力量的有效运行。
二、法律适用范围《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军队及其所属单位、机构、部队使用的实体设施和相关设备,包括军事基地、军事训练场、军工企业、武器装备仓库等。
三、主要内容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明确了对军事设施的划定、保护责任、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了什么是军事设施以及清晰地界定了个人、组织和单位在军事设施保护中的权责。
军事设施的划定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准确定义了军事设施,才能更好地加强保护工作,维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其次,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军事设施保护中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事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
此外,办法还包括了军事设施安全措施的具体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设施防护、安检、监控、警戒等。
这些安全措施的规定将有助于提高军事设施的保护能力,防止任何非法侵入或破坏。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提出了对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要求。
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对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积极性。
此外,还应加强相关人员和军事设施保护从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保护能力。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办法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责和具体措施,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04•【字号】冀政办发〔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2024年省政府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河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届历次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力抓好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建设、维护国家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改善民生、防范化解风险等方面立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根据成熟程度和轻重缓急,安排立法项目43件。
一、地方性法规项目(27件)一类项目:省人大常委会确定需要年内提请审议的项目(9件)。
1.京津冀居民服务“一卡通”相关立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2.河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省交通运输厅起草)3.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自然资源厅起草)4.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省水利厅起草)5.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省征兵办起草)6.河北省消防条例(修订)(省消防救援总队起草)7.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省农业农村厅起草)8.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省司法厅起草)9.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修订)(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二类项目:积极推进,待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7件)。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1.30【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1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1999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军区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地(市)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军事机关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兼任,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三)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其他军事设施保护区域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调整、撤销工作中的问题;(四)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矛盾和纠纷;(五)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有关军事机关,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军事设施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和军队正常运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军事设施包括军事基地、兵工厂、军火库、军事实验场所等各类据点和设施。
第三条军事设施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军事设施的管理和运行,各级军事设施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并执行。
第二章军事设施的管理第五条军事设施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军事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安全。
第七条对于进出军事设施的人员和车辆,应当实行严格的进出管理制度,确保安全。
第八条军事设施内应当设置安全监控系统,实时监测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九条军事设施内的涉密资料、装备等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外泄。
第十条军事设施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和疏散计划,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有效处置。
第三章军事设施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军事设施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培训,提高保密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军事设施内的人员不得私自擅离职守,不得擅自外出。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军事设施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服从管理,维护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军事设施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值班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军事设施的保安工作第十六条军事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安部门,负责设施的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军事设施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保安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军事设施的保安人员应当维护设施的安全,严密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十九条军事设施应当配备必要的安防设备,确保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军事设施的周边应当设立警戒线,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五章军事设施的保密工作第二十一条军事设施的实验数据、研究成果等涉密信息应当进行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军事设施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相应的密级管理,防止外泄。
第二十三条军事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机构,负责设施的保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23•【文号】主席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0.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七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军事后勤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军事后勤范本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军事训练、生活、生产等活动的环境,促进军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加强环境管理,制定合理的环境目标和保护方案,开展环境评估和监测,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军事训练、生活、生产等活动中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要依法进行分类、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
第五条军事设施建设和改造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军事训练、演习活动应遵守环境管理规定,减少对自然生态的损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应积极保护基地原有的自然生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和恢复湿地、森林、草地等重要生态系统。
第八条军事训练、演习活动应避免对湿地、森林、草地等生态系统造成破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污染和退化。
第九条军事训练、演习活动应注意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捕杀和贩卖珍稀保护动物。
第十条建设军事基地和军事训练场地时,应进行生态修复,恢复和改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功能。
第四章环境应急管理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组织环境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军事训练、演习活动中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等环境污染源的管理,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三条军事训练、演习活动中发生环境事故或污染时,应立即报告和采取紧急措施,保护人员生命安全和环境。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附件:1、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目标2、中国人民解放军废物分类及处理规定3、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针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
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
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的安全,保障其安全保密、使用效能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的下列建筑、场地(场所)和设备:(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机构;(二)武器装备总体设计、关键技术、核心部件的研究场所;(三)武器装备总装、部装、改装、维修、销毁场所;(四)武器装备试验和测试场地及其水域;(五)军用放射性物品、用于国防科研、生产和试验的危险化学品存储库;(六)武器装备、关键部件器件成品库;(七)军品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八)通信、观测、导航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九)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港口、码头、机场;(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工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工设施包括为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建设相协调的方针,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军工设施的保护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目录(以下简称保护目录)的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保护目录应当根据军工设施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重要程度及其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
保护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武器装备管理部门拟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7.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施行日期】2017.07.1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1.12•【文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200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8•【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1997.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事设施是指国家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军队的负责人组成。
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二)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撤销、变更中的有关问题;(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情况,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
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的安全,保障其安全、使用效能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的下列建筑、场地(场所)和设备:(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机构;(二)武器装备总体设计、关键技术、核心部件的研究场所;(三)武器装备总装、部装、改装、维修、销毁场所;(四)武器装备试验和测试场地及其水域;(五)军用放射性物品、用于国防科研、生产和试验的危险化学品存储库;(六)武器装备、关键部件器件成品库;(七)军品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八)通信、观测、导航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九)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港口、码头、机场;(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工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工设施包括为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建设相协调的方针,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军工设施的保护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目录(以下简称保护目录)的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保护目录应当根据军工设施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重要程度及其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
保护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武器装备管理部门拟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1
【摘要】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6页(P7-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2
【相关文献】
1.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1月7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J], 沈殿忠;;
2.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 [J], ;
3.军事工程与军事设施保护对策研究 [J], 高殿森;梅全亭
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J], 王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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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区域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军地协作共管第五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1 - / 12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八条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域第九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需要的;(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四)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在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根据作战工程的性质、地形和周围状况,在其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具体方案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划定。
第十五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军事设施,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军事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划定。
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等设施,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主管军事机关组织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
第十七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
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外- 3 - / 12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八条省军区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定期组织对全省军事设施进行调查、评估,提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变更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机关批准。
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自然损毁等原因导致军事设施失去使用效能,需要迁建、报废军事设施或者变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沿,不得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二十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对其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是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和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禁区。
确需进入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实施严格检查、登记,限定活动时间、范围和路线;必要时,派员监督。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安全保密的活动。
确需从事上述活动或者使用有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资料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所获资料必须交送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上空悬停、低空飞行。
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
确需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禁止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的,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时,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建设涉外项目。
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
外国人和其- 5 - / 12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不得停留或者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二)修建油气站、化工厂等危害作战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筑道路、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邻近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涉外项目时,应当与主管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与安全距离,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爆破效应的最大值确定爆炸源与该军事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后,事先告知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一百米、工事周围五十米内采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设立标志、封闭伪装等措施予以保护,并定期检查维护。
团级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并签订委托保护协议。
第三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五)焚烧秸秆、垃圾,或者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七)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部门在项目核准或者办理规划许可前必须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不得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对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的行为:(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拆卸、开启、关闭附属器材,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钻探或者倾倒垃圾、矿渣、腐蚀性物质;- 7 -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