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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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
原告张X,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青州乡XX,现住佛山市石湾街道澜石社区居委会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
原告刘X娣,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青州镇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X荣,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号307房,身份证号码:。
被告何XX,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王祖锋,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注册号:(分)XX。
负责人刘培桂。
委托代理人刘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A23,身份证号码:XX。
原告张X、刘X娣诉被告何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少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谢恒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少怡、人民陪审员邹颖艺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刘X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锋、梁炳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刘X娣诉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
通警察第一大队公交证字〔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09年12月7日19时29分许,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金澜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澜南路澜石中学侧交叉路口,被一机动车碰撞碾压,造成张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上述时间段内,第一被告何XX驾驶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澜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澜南路澜石中学侧交叉路口处,第一被告驾车实施右转弯往西方向行驶。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与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经过上述事故地点时,在时间上一致,在行驶方向上存在交叉、冲突,因此第一被告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具有与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金澜南路澜石中学侧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嫌疑,但未有充足证据证实或排除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否与张健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无法查证何XX、张健在事故中的过错,故不能认定何XX、张健所负的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张健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医疗费722.3元、交通费115元、公证费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事务的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共人民币518082元。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提供的资料反映:被告何
XX同时是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均为第二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XX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XX赔偿原告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医疗费722.3元、交通费115元、公证费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事务的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共人民币5180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XX辩称,一是被告何XX无需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实质是一个侵权赔偿法律纠纷,原告向被告何XX主张赔偿的前提是何XX有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我们注意到,本案中,除了受害人死亡之一损害事实存在之外,其它三个要件,均无证据证实:(一)没有证据证实何XX的驾驶行为存在违法(违章)性,根据警方在事发后对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所做的《道路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编号JSA001011)显示,车辆本身各项性能良好,未发生任何不合格的地方。根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事发后对何XX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的乙醇含量为0mg,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何XX的驾驶行为存在违章,故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何XX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二)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的发生和何X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警的调查,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张健的死亡和何XX的驾驶行为有关。相反,现有证据反而可以足以排除何XX和涉案事故有关,具体分析如下:1、公安机关认为何XX肇事嫌疑的两个前提均不成立,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和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经过上述事故地点时,在时间上一致,在行驶方向上存在交叉、冲突,因此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具有与张健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的嫌疑”,可见,公安机关认为何XX和涉案事故有关主要是两点,一是时间上一致,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