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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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隐私权是一百多年前由两位美国学者正式提出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的一项人格权利。

随着人类文明的推进,人们对于获得隐私保护的愿望愈加强烈,同时有关隐私权方面的问题也更加突出。

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以及我国所选择的社会主义社会,隐私权的概念在这些时期均有了自己的发展,并具有这些时代的特征。

现代社会由于网络和科技的发展,使隐私侵权的形式和手段更加多样,而人们由于隐私保护意识的觉醒,对于保护自身隐私不受侵害的愿望也日渐强烈。

目前我国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尽如人意,因此加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并加快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都显得较为紧迫。

本文首先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概念进行定义,并概述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然后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对我国的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法律完善
目录
前言 (3)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3)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 (4)
(一)其隐私权利为公众所感兴趣 (4)
(二)与公共利益相联系 (4)
(三)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性 (5)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5)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立法缺位 (5)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滞后 (6)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观念淡漠 (6)
(四)各部门法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保护体系 (7)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完善 (7)
(一)明确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7)
(二)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8)
(三)将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规定 (9)
(四)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9)
结论 (10)
参考文献 (10)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前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已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和保护。

“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重要。

但从现实社会的客观实际来看,现代人所生活的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又形成了对隐私权保护的严峻挑战。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某一时段内,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与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在其所在的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如政府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劳动模范及社会活动家等。

相对于普通民众,公众人物有自身显著的特征:
1、公众人物一定是自然人,该自然人因职务、身份、工作性质、偶然事件等原因成为在民众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

1
2、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

所谓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职务、身份等原因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兴趣产生影响,所以,公众对他们的言行、品德、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有浓厚兴趣,只要这些兴趣是合理的、正当的,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都需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权做出必要的限制。

3、“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大众媒体是密不可分的。

其实,公众人物正是随着大众传媒的飞速发展,而产生的一类新型群体。

公众人物特殊的身份、地位、名气,使他们成为大
1
张霞,《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特区经济,2013年第9期,第90-93页。

众媒介关注的焦点,各种媒体采访、报道、追踪的目标。

2大众媒体以满足公众社会知情权为由,大量搜集、采访有较大社会轰动效应的新闻事件的当事人,挖掘当事人的各方面的信息,提供给公众,将这些人推到了“公众人物”的宝座,来进一步吸引公众注意力,制造所谓的“独家新闻”,扩大大众媒体自己的影响。

一方面,公众知情权为大众传媒采访和报道公众人物和相关的新闻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大众传媒采访和报道使社会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得以实现。

另一方面,大众传播媒介的采访和报道又会进一步激起广大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兴趣。

对这些公众人物的采访和报道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些他们的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就可能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遭到侵犯的概率就远远高于普通公众。

专家认为可以根据是否担任国家公职为标准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两大类,而社会公众人物根据成为公众人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又可以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隐私权就是指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对自己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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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
(一)其隐私权利为公众所感兴趣
公众人物往往享有普通公民无法获得的丰富的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益,而这些又经常会引来无数普通公众的艳羡,因此人们对于他们的生活起居往往充满了好奇。

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将会对他的言谈举止、习惯、爱好等各个方面感兴趣,因此普通公众往往有探析公众人物隐私的兴趣,而这实质上又是人类的本性使然。

(二)与公共利益相联系
公共利益一般指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权益、福利,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

首先:公众人物因其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他们所享有的较
2
贾素飞,《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价值分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第69-70页。

3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432页。

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言行举止对整个社会将产生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以及道德示范力,将引导社会的价值取向。

例如政治性公众人物如果他们克己奉公、言行举止都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关心和爱护群众,相信这样的一位公众人物自当会为群众们所爱戴,这有助于产生强大的社会凝聚力,促进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再如大多为青少年们所喜爱的社会公共人物,比如体育或是娱乐界明星如果他们展现给社会的是一种积极健康的形象,并以较高的道德准则要求自己,那么对于喜爱他们的青少年将产生良好的道德示范作用,以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其次:公众人物可能因其特殊的身份而与公共利益产生联系,其隐私将成为公共利益的特殊内容。

比如一个政治人物,他的学历、出身、个人品德都是影响其能否任职的必要条件,而这些恰恰又与公共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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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性
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由于其在社会中的特殊角色和影响使得现实当中普通公众对于他们的有关学历、出身、廉政勤政状况、家庭成员状况等都有一种特殊的求知欲望,且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利②。

而公众人物自身也有努力寻求各种途径最大限度保护自己隐私权利的愿望,于是公众人物对其自身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权利保护的诉求与普通公众对公众人物相关情况得以知悉的诉求两者发生了冲突,这实际上就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普通公民知情权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应当借助法律加以平衡。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立法也相对滞后,散见于一些法律条例中,呈现出立法缺位、保护观念缺失等特点,与国外有着很大的差距。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人的权利意识逐步提高,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目前,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以下问题: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立法缺位
长时间以来我国的隐私权一直附属于名誉权而存在,在对涉及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的考察时可以发现,有关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分散出现在宪法、刑法、民法、4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诉讼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当中,显得极为分散,缺乏协调统一性,对“公众人物”这一特定主体的隐私权的保护更是缺乏专门而具体的规定②。

由于立法的缺位,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遵循统一的审判标准,从而导致各个地区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相差甚远,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

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审判依据更是无从寻找,由此使得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的案件屡发不止。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滞后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还相对落后,立法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

然而现今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网络和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深刻的改变了我们之前的生活方式,有关于隐私权的内涵以及侵害方式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国关于隐私权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无法及时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

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文件主要是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05 年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可见我国对于规范网络的立法还主要存在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尚没有高位阶的立法出现。

5对于行业自律模式的发展也缺乏法律规范的约束,使网络隐私的保护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

不仅如此,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和公众人物等概念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都尚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力度还极为软弱。

因此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加强在新的社会领域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通过修正案等方式来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使法律适应时代的要求,呈现出前瞻性。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观念淡漠
隐私权以及公众人物概念的舶来性,使其与我国本土产生的相关法律概念始终有所差别,我国社会公众对这一概念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公民对隐私保护的愿望也更加强烈。

但是基于我国传统的文化逻辑,“公”相对于“私”自始就有着道德上无可置疑的优越性,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以及对隐私权的制度性保护,在这里首先缺少文化上的资源。

可见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国家的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都经历了一个很长的时期,但是由于我国社会根深蒂固的对于公民“私”的偏见,使得公民对其自身隐私权利的维护意识显
5
蒙晓阳,《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受限程度》,求索,2013年第8期,第18-20页。

得较为薄弱。

而现代社会,公民对是否给予公众人物隐私权利相关保护还持有极大的异议,从而屡屡发生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

6因此在现代社会不断提高公民对自身隐私权利的维护意识并树立给予公众人物这一特定主体隐私权利保护的观念显得尤为重要。

(四)各部门法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保护体系
中国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的规定还主要局限在民法、侵权法以及司法解释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刑法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不仅在隐私权的学术理论方面取得了巨大进展,并且还建立了一系列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与国外相比,我国各部门法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始终是单打独斗、各自为政,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规范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和效能。

这些法律各自起到单独的作用,的确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各个法律法典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保护体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一定的局限作用。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完善
在对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进行审查并且在分析了我国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之后,就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制度,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明确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确认,当公民自身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隐私侵权之诉,无疑这部法律的颁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7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立法上还尚不成熟,使得该法规定的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还存在较多疏漏。

首先,该法中并无公民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方式、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因此其对隐私权的保护显得较为空洞,在司法实践中因法条过于抽象性的规定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时容易产生困惑;其次,针对公众人物这一特定主体隐私权的保护更是没有另外加以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应保护的隐私权范围、侵
6
刘思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年第10期,第30-31页。

7
张超,《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商业文化,2013年第17期,第70-72页。

权认定的特殊标准、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也都没有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针对《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这些诸多问题,应对其通过修订或是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同时应对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加以规定,以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能得到侵权法较有利的保护。

(二)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明确法律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将更有利于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维护,且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权利的救济,认为可以在未来将要制定的《隐私权法》中对公众人物应当享有以下的几项具体的隐私权利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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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
首先就政治性公众人物而言,社会上普遍流传着“高官无隐私”的观点,然而对这点笔者并不十分赞同。

诚然政府官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有让渡自己部分隐私权利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隐私权利的丧失。

笔者认为,对于专属于自身的与公共利益、公共兴趣无关的纯粹私人领域的相关情况,比如他的生活细节,正常的婚恋关系、嗜好和癖好等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信息应当予以保护,而不应当被随意披露,这些纯粹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而言此观点同样适用,然而社会性公众人物纯粹私人领域的范围与政治性公众人物相比较应当更加广泛,并且其受保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

2、私人空间的保护
私人空间是指专属于私人的而不愿意他人前来干扰的专有领域。

这种专属于私人的空间领域,并不限于法定住所,临时居所和栖身之处也包括在内,都应将它们划定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不仅在当代,对私人住宅应加以保护,在古代许多法律中就已经确认了公民私人空间的不可侵犯性。

公众人物理应享有其居所、栖身之处生活安宁隐私的保护,日前经常发生的明星家庭住址的被非法公开的事件其实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一种较为严重的侵害。

3、身体隐私的保护
身体隐私是公民个人最隐秘最敏感的领域,对擅自暴露他人身体隐私的行为理所应当
8
张浩泽,《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期,第110-112页。

应定性为侵权。

即使是公众人物,作为其最秘密最敏感领域的身体隐私也理应得到保护。

4、合法的通信秘密以及个人日记、私人文件的保护
我国宪法和刑法等法律都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作了规定,私人日记和私人文件,这些事物往往包含了私人隐秘的情感和想法,这些内容是人得以独立存在的重要内容,即使是公众人物也应当有记录和保有自己对某些问题的想法和自身某方面情感秘密的权利,因此对公众人物该方面的隐私内容也应给予保护。

(三)将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规定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因此我国的立法应当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对该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将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的规定纳入到未来的立法规划之中。

《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发展建设的必然前进方向,在我国未来将要制订的《民法典》中确认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利,使其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在《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隐私权的概念、客体、种类以及侵害的救济方式,侵犯隐私权的责任形式等基本问题,并且应设立专门的章节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分层次分类别的加以规定。

首先应在《民法典》中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做一专门的定义,只有在立法上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和范围加以规定,才能使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获得法律上强有力的支持,使其隐私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

其次,在《民法典》中应当设置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专门条款,明确对其隐私权利应当加以保护的范围。

最后,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在《民法典》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使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有法可依,并将限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最终,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被侵害方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隐私权的诉讼,法院通过参照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从而使我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得到较好的保护。

(四)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最重要的一步是为了更有效地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建议效仿美国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把隐私权直接写进宪法,如果这样,社会公众便会重视隐私权,也会自觉尊重他人的隐私,其他部门法也有了立法依据。

同时隐私权实质上是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对隐
私权的规定应体现在民法典中。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写进民法典,让公众在实践操作中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制定各专门法,以完善对隐私权的系统保护。

在这点上法国的经验可以借鉴。

在民法典还没有问世之前,可依制定单行的《隐私权保护法》,《也可依在条件成熟时,制定《新闻出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从而让这些专门法与宪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予以配合,形成完备的、一整套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

结论
隐私权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公众人物是现代社会中一个重要的特殊的群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一般的群体应有所不同。

本文依次介绍了公众人物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并审视了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从而明确了我国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还十分不完善,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对此,认为,我国立法部门首先应当对我国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加快该方面的立法,完善我国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使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案件的审判水平有进一步的突破和提升,以达到与国际接轨,以使我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获得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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