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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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专业中介机构和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是指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有偿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等的服务行为。
(一)公证性服务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等服务;
(二)代理性服务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等服务;
(三)信息技术性服务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介绍、广告设计等服务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以自愿委托为基础,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指定委托人接受由委托人付费的中介服务。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或中介
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委托人支付相应费用。
第七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多数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二)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的定价目录依据《四川省定价目录》制定,具体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
第九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和属地相结合制定标准的原则。具体分工权限按《四川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执行。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四川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制定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市(州)、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四川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实行定期公布制度。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市场情况的变化
及时调整目录。
对符合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条件,且未列入目录的新增中介服务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先行管理,后进目录。
第十一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和贯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政策时,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政策规定范围确定执行标准。
在降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下限时,应当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在降低保护性最低限价时,应当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价格服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应认真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行业协会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三章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列入定价目录和实施先行管理的中介服务项目,中介机构认为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登记(资质)证书;
(二)申请收费标准的文件,附法规政策依据、收费对象、收费项目的设置、建议标准、本机构基本情况和同类行业可参考资料等;
(三)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
(四)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
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其中,对未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的,应及时提交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审查收费机构申请的收费项目与其资质是否相适应;
(四)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反映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成本监审报告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和资质等级情况。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特定服务的中介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实施相关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十九条制定新增项目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机构重新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主管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执行期限等。
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
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章收费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合理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批准,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中介机构无法自行确认是否应当列入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且未列入定价目录的其他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其价格管理形式。
第二十四条中介收费标准以公示形式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公示内容应当简明、直观、易懂、持久、清晰;公示地点应当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公示形式可以是电子显示屏、公示牌、公示栏和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