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例
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内江”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案情简介】1997年6月26日,原告美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俄罗斯产尿素 1 0000吨,价格条件 FOB 天津新港,买方预付 1 0万美元定金,装货完毕前将差额全部电汇至卖方帐户,若一周内货款差额未入帐户,卖方有权处理货物。
1997 年 7 月 7 日, A 公司与香港 C 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向C公司购买俄产尿素10000吨,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订立后,双方同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 A 公司委托 D 公司垫付了该笔货款。
1997年7月17日,上述货物装上承运人 E公司所属的货轮内江”轮。
承运人E公司签发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香港 C 公司,收货人凭 D 公司指示。
D 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在提单背面盖章,并将提单转让给A公司,但未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货抵目的港后,承运人E公司无单放货。
A公司持正本提单诉 E至法院。
被告承运人 E 公司在一审进行全面抗辩:(1)原告没有诉权,即原告不是提单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的合法性;(2)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 8 条规定免除交付义务,即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将货物迅速从船边提走,承驼人有权将货物卸下,其风险由货方承担,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时已离货物卸离船舶达半年之久;(3)基于港口当局的原因免责,即本案货抵朝鲜时,正值朝鲜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化肥是该国的救灾物资。
该类货物的进口均由朝鲜当局安排和控制,且根据朝鲜的港口惯例,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须交付正本提单;(4)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之通过定金部分支付,原告与提单有关的纠纷实际上是货款支付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单因其项下的货款部分支付而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的抗辩,在庭审中 D公司于1999年3月1日作出声明,称其在提单上背书印章系D公司所有,盖章行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愿,通过盖章,实现了将提单转让给原告的目的,并且在第三次庭审中D公司总裁到庭作证,证明D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将提单盖章转让给原告,转让提单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是实现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运输过程中的种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签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文将以一起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无单放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现状,并探讨如何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纠纷的发生。
一、案例事实该案件客户为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一个印度购货方签订了出口合同,并由一家货代公司代理运输。
在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出具了提单,但由于没有到港口前抵达,提单商议由货代公司代为提取。
在贸易公司的要求下,货代公司提前一天到达港口,并承诺将在船到港后领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进行清关。
然而,在货代公司领取货物后,却未向贸易公司提供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将货物放行,导致运输费用无法核算,也让贸易公司无法办理清关手续,进而导致了无法收回货物的困境。
该案件困扰了贸易公司多年,因此,主要问题出在无单放货的过程中。
二、无单放货问题的现状无单放货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非常普遍的问题,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无单放货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其中一些原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失,例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限、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未能按照正确的货物装船方法进行操作、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提单放货等。
而在另外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出现的,如天气因素、船只故障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货物无法顺利到达目的地,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追责问题。
例如未能按期交货、无法达成约定的货物品质或数量、运输期间出现的货损、运输费的争议等问题,但最严重的问题往往是清关过程中的问题。
出口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需要通过清关程序才能正式出境,这其中涉及到许多关键环节,包括海关备案、国别检验、产品认证等。
如果货物没有提供相关清关文件,这些文件缺失或无法提供,就会导致清关无法进行,货物将被海关扣留,甚至可能会被销毁,这将给贸易公司和进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
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
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无单放货,谁之过错
案情:2001年12⽉6⽇,原告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纸诉状将被告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我院。
原告称,2000年1⽉⾄2001年5⽉间,原告与韩国某公司签订服装贸易系列合同,由原告分期分批向韩国公司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委托被告承运出⼝服装,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正本提单24份,⽽韩国公司并未付款赎单。
2001年11⽉14⽇,原告持24份正本提单到釜⼭港保税仓库处理该批货物时,得知价值576728.06美元的货物已被他⼈提⾛。
⽽被告则认为,其从未办理过放货⼿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那么,价值五⼗余万美元,近七千箱货物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提⾛,究竟是谁之过错?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是否存在⽆单放货⾏为是争议的焦点。
原告⼿持24票正本提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及韩国釜⼭港保税仓库的单证,证明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放⾏。
被告则提供了韩国关税法、关税厅告⽰,其规定韩国进⼝的货物应储存在保税库,进⼝货物不需要提单正本及承运⼈的放货指⽰,还提供了保税运输申报书,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保税库,义务已经完成,放货是韩国主管部门的⾏为,被告⽆过错。
点评: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中涉及⼀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承运⼈的责任期间。
依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其风险责任⾃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
在承运⼈接收货物、收回正本提单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属于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
在被告掌管期间货物如何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正确发⾏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货物运抵⽬的港,储存于当地保税仓库,只是运输过程中的⼀个环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前,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
被告所举韩国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免除承运⼈向正本提单持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05-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案例背景】
某轮装运桶装油,提单上的收货人为海德森公司。
发货人除留存一份提单外,将另一份寄卸货港代理,委托其凭此向买方收取货款。
该轮船长于船到卸货港后,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桶装油交给了海德森公司。
结果造成发货人收款不着。
问:(1)此案中船长应负什么责任?(2)其教训是什么?
【案例分析】
(1)按照国际海运惯例及公约规定,船方不凭提单放货是绝对错误的,船长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船长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为避免风险,应要求海德森公司提供银行担保。
最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精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 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
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SHHX02090473的货代提单。
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
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货物的安全性、追溯性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真实的案例来探讨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物流失窃的惨痛教训在2019年,某快递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失窃,货值高达数百万元。
初步调查发现,该快递公司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无法追溯货物的去向和损失的责任。
这个事件让人们对无单放货的风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
针对上述事件,该快递公司迅速调整了其运输流程,并引入了电子货运单系统。
通过该系统,每一个货物的运输信息都会被准确地记录下来,包括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货物的整个运输路径。
这样一来,即使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问题,快递公司可以追溯到责任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
案例二:火灾事故引发的安全隐患某物流企业将一批易燃品放置在仓库中,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登记手续。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该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来源和去向的证明,也无法说明是否按规定处理过这些易燃品。
然而,不幸的是,该仓库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
由于无法准确追溯和核实货物的来源和去向,现场的调查工作变得异常困难,损失无法找到合理的赔偿对象。
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该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他们引入了严格的物流管理系统,并建立了明确的货物追溯流程。
每一件货物都被赋予唯一的标识码,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相关信息都被准确记录。
这样一来,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企业都能够准确追溯和确认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责任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货物的安全性和责任的界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手段的应用,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降低和控制的。
在现代物流管理中,应当强调货物追溯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件货物的来源和去向都能够被准确记录和核实。
通过引入电子货运单、标识码等手段,可以实现货物的全程可追溯,加强对物流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有关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FOB贸易术语案例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 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 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二: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 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海商法案例:
CASE1: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启示案情简介国内A公司向尼日利亚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价格条款及金额为FOB5万美元。
此票订单于2004年11月成交,A公司于2005年2月29日出运,货物4月中旬运到尼日利亚拉各斯港。
所有正本提单于2005年4月15日由中国银行通过DHL寄出,并在4月17日到达客户指定的银行。
在货到目的港而提单未寄至B公司指定银行时,B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给买家。
买家收货后,由于货物价格一落千丈,无力偿付货款,致使A公司遭致“货款两空”的结局。
评析通常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防止海运欺诈和保证出口商或托运人收款的重要保证。
所谓无单放货,通常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其他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人,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和/或保函而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具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二是指示提单的被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副本提单提货;三是其他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等;四是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由来已久,在国际航运实践中,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能达到50%,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和油交易中高达100%。
1984年英国的一起案件中,一位船长曾作证他在14年的油轮运输生涯中,从未在卸货港收到过正本提单。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一、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造成提单延迟。
近年来,伴随着高速船舶的发展、中途港的减少以及集装箱的广泛运用,海上货物运输时间大为缩短。
而传统提单转递方式环节多、速度慢,提单从托运人到收货人几经易手甚至数十次易手的情况很常见,而且银行议付的程序性环节也会延误提单流转,其结果往往是货物已达目的港而提单尚在流转过程中。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案例背景
2014年8月,城院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不同类型的汽车轴承 及轮毂,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CIF总价为338206.96美元,装 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桑托斯。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装船出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 司将载明承运人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提单交付给城院进出 口公司。货物于2014年9月30日卸在目的港。提单签出后,城院进出口公司发送副本 给目的港客户,催促其付款,付款方式是按约定的见提单复印件付款,但目的港客户 一拖再拖直至联系不上。城院进出口公司派出代表团前往巴西,寻找货物,也是下落 不明,追问上海通运和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两者均对货物目前的下落未予以有效说 明。2015年,城院进出口公司因与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就是否无单放货等 产生纠纷,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赔偿 损失341580.96美元及利息。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3
----关于是否发生无单放货。 上海通运认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理由是目的港的货物交付实际由当地政府 部门控制,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但上海通运并未证明依照卸货港的法律,承运 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其他行政当局,因此不能免除上海通 运凭提单交货的民事责任。同时上海通运及其宁波分公司对货物下落均未明确陈 述,因此有理由认为,上海通运作为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构成无 单放货。
THANK YOU!
主讲人:应晓红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启示
1. 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同样保障货主的权益。无船承运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称作“指定货 代”,通常在FOB贸易术语下采用,由买家来安排的货物运输往往通过指定货代的方式 来操作。在以往的学习中,对于这一类业务,卖家最担心的就是买家与指定货代勾结, 无单放货。通过本案例说明,适当的时候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是切实可行的。 2.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这句话没错,但也要多方位地了解不同国家海关对于货物放行的 不同的做法。在部分中南美国家,包括巴西在内,确实存在不需要凭海运提单提货的情 况,且这样的案例不止一起两起。所以对于这一类国家买主的业务往来,应该要有一定 的手段来保护卖家的利益,如:货款的支付方式要注意,尽量避免在货物出运后再付款; 也可以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海事海商案例分析之无单放货的举证
海事海商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举证作者:徐汇文律师案情简介:无单放货案件是比较常见的海事海商案件,宁波的海事海商律师处理海事海商案件很多都是从无单放货开始的。
无单放货通常情况下数额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倒是不少。
以代理过的一个案件为例,中X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亚X集装箱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中,宁波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交正本提单一份,要求上海集装箱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具体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用的分类,按照运输路线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租船类型可以分为租船运输合同和班轮运输合同;另外还有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伴杂件运输合同和散货运输合同等。
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简写为B/L,在对外贸易中,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凭证。
律师点评: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基础和前提,作为原告除了提交全套正本提单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外,还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当然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还需要证明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而造成的损失。
就本案而已,主要涉及到举证中是否向法院提交了全套正本提单的问题,全套正本提单应该由三份,本案原告仅提供一份正本提单,并且如果无法合理解释,那么宁波进出口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是不完全的,有瑕疵的,而且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宁波进出口公司仅凭一份正本提单不能证明其完全具有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资格,因此该诉请难以被法院支持。
美国船商“无单放货”起纠纷_案例分析_运输导航商务指南频道风险入股.doc
美国船商“无单放货”起纠纷_案例分析_运输导航_商务指南频道风险投资海事法院13日审理一起中美公司提单纠纷案照国际惯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有在看到正本提单时才能让收货人提货,但广州海事法院昨天审理的一起海事纠纷案却“颠覆”了许多进出口商脑子里这个天经地义的概念。
由于美国一家著名跨国船务公司在未见任何单据的情况下让买主将货物提走,导致广州一家民营企业白白损失了大笔金钱。
在屡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这家中小型企业愤而诉诸法律,要与这家跨国大公司在法律面前过过招,并且声明赔多少钱都在其次,关键是要美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案件缘起:出口首遇无单提货损失货物欲索无门这起案件的原告方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鹰公司”),是一家外向型中小企业。
据原告称,2003年初,兆鹰公司结识了加拿大客户圣弗朗西斯科礼品公司,并成功操作了一宗贸易业务。
当年8月,该礼品公司再向兆鹰公司购买总值40560美元的货物,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托收。
在收到对方定金并约完成生产后,兆鹰公司照对方指引将货物交到其指定的船公司———美国三大船务公司之一的美国劲达货运股份有限公司。
ExpeditorsInternationalOfWashington,Inc,下称“劲达货运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北京康捷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广州分公司,由其负责货物从广州到加拿大的运输。
但货物到达目的地一个月后,兆鹰公司发现对方仍未到银行去付款赎单。
一查,却发现圣弗朗西斯科礼品公司竟在未向船公司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走了货物。
由于该礼品公司后来宣布破产,这一无单提货的行为直接导致兆鹰公司至今无法收回货款。
而为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兆鹰公司只好又花了一笔钱向托收银行收回自己的提单正本。
兆鹰公司昨天在侵权起诉中表示,劲达货运公司作为美国著名的船务公司,应当熟知国际货运惯例,但由于其严重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劲达货运公司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原告取回提单正本而发生的费用,共36510美元(已扣除定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问题提示】承运人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单放货?【要点提示】无单放货是指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
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24号(2007年5月31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2日)【案情】原告(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中航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楼。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下称外运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五路1号。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香港的立美贸易(亚洲)有限公司(G.C. Luck mate Trading (Asia) Limited)(下称立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TCS0503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立美公司购买2万吨泰国产木薯干,±10%卖方选择,单价每吨113.50美元,价格条件CNF FO中国湛江港一个安全泊位,装运日期2006年2月1日至28日。
原告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已向立美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
2006年1月6日,原告与湛江市国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跃公司)书面约定:国跃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泰国产散装木薯干2万吨,单价每吨113.50美元,湛江码头交货;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向国跃公司收取税前0.8%的代理费,并按银行费用实际发生额向国跃公司收取代垫的手续费,国跃公司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划入原告帐户;本协议基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国跃公司与外商立美公司签订TCS05033进口合同而订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1A、01B、02、03的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国顺”轮,装货港泰国Kohsichang港,卸货港中国湛江港,货物为泰国产散装木薯片,提单于20 06年3月2日在泰国曼谷签发。
由秦皇岛铜精矿失踪事件分析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对策
由秦皇岛铜精矿失踪事件分析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对策内容提要:本文从八月初的秦皇岛铜精矿失踪案入手,分析了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和风险,并相应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精铜矿无单放货一、引言2022年八月初,秦皇岛价值六十亿元的铜精矿不翼而飞。
根据第一财经调查,总共十三家公司采购了多批价值总共六十亿元价值的铜精矿,委托秦皇岛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或秦皇岛外代物流有限公司(两货代公司为母子公司)做仓储报关等工作。
此次事件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在相继召开的质询会中,货代公司承认在没有获得货主指令的情况下存在无单放货行为。
关键人物刘宇(宁波和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葫芦岛瑞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承认他和秦皇岛外代物流一直有长期的无单放货行为,现场的秦皇岛外代物流没有否认这一点。
现场的货主们同时质疑了秦港股份的责任,因为此案件中的货代公司委托秦港股份负责货物的装卸、储存等等事宜。
八月十五日,秦港股份在澄清公告中声称,它的作业是根据货代公司指令,并没有义务核对实际货主身份。
二、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和风险分析无单放货也叫无正本提单提放货,是指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把货物交接给了没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收货人可能是凭副本提单,保函,或者电放提单的复印件提货。
在国际海运惯例中,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基本原则。
无单放货不仅违反了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物权。
目前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占到15%;租船运输中,无单放货占一半比例。
在矿物和油类产品中,无单放货几乎高达百分之百。
1、船速的提升随着船速的提升,班轮可以达到30节每小时的速度,无单放货在近洋航线中比较常见,从我国港口到日韩港口的航行时间最快只需要十几个小时,这就造成了货到单据未到的情况,因为信用证下单据在银行的流转时间需要五到十个工作日,同时货物压港会产生各种费用,因此在近洋航线中无单放货并不罕见。
2、各地对无单放货的不同政策在美国、加拿大和英国,允许凭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收货人仅凭到货通知上的背书和收货人身份证件就可以提货。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来源:大律师网[案情介绍]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
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
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
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
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
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
绍兴律师法律咨询平台之绍兴县某公司无单放货案(成功案例)
绍兴海事海商法律咨询平台之绍兴县某公司无单放货案(成功案例)要旨:本案为无单放货纠纷,我方为与绍兴县一家单位拼箱的,为一个集装箱。
在无单放货后,对方没有起诉,我方起诉。
我方起诉,是以上海的货代公司与国外的一家货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国内的货代公司违规为国外的货代公司的未在我国登记的提单上代理签单,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双方调解结案,减少了损失。
而同样的情况,对方没有赔到一分钱。
之后发布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连带责任进行确认,这也印证了起诉是正确的。
正因为起诉的正确,对方才会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
绍兴海事海商法律咨询平台(轻纺法律网)——绍兴案件摘要:绍兴县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客户指定货代,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代签并出具了提单。
绍兴县某公司在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对方没有付款的前提下,放掉了提单项下的货物,致绍兴县某公司损失。
经查,韩国某海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并没有在我国进行登记,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国进行提单登记,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签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对绍兴县某公司的损失与韩国某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绍兴县某公司起诉二家公司,对2.44万美金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经公告,对韩国某海运公司进行送达。
经过庭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县某公司款项共计6万元人民币,终结结案。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款项已经支付入绍兴县某公司账户。
本案已经履行完毕。
以案说法:在本案中,我方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能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录音,证明货已经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放掉,绍兴县某公司货款没有收到。
由此,双方未能就货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绍兴县某公司起诉韩国某海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申请法院对本合同项下的提单的集装箱的拆箱时间、返回时间进行取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韩国某海运公司进行公告送过,时间为七个月,后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开庭审理,韩国某海运公司缺席审理。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前言提单通常作为国际经济商业活动的物权凭证,自古以来提单被认为是运输转运之物权效力凭证。
提单被认为详细记载承运人发给托运人的收据并作为运输合同的开始,承诺将货物安全无误的交付于目的地口岸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提单证明装运的货物详细情况、数量、品名、等并认作为是主要的运输合同。
但近来随着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较多的无单放货案例,目前我国外经贸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
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至70%。
有些指定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1根据我国2000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涉无单放货案件。
该情况引起了司法界、贸易界和航运界的高度重视,据上海海事法院2001年1-9月对无单放货案件受理情况的统计,共受理无单放货案件46起,比前年同期增加50%以上【2】,我国的对外贸易额已创记录打破5000多亿美元【3】,随着金额的剧增无单放货也就出现的较频繁。
笔者认为对目前的无单放货案件应以法律角度与国际经济惯例来加以分析较为妥当,我国进出口面对人才贫乏与行业知识之故,直接与无单放货有着密不可分的一定关系。
例如根据上海海事法院做出判决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所有原告败诉的案件都是因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国外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行这一关键事实,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主要分为四类。
第一类为合同的纠纷,不能排除⒈对合同交货期的拖延,2合同货物的质量争议,3货物价值的贬值⒋进口商的破产情况。
如原告嘉兴市某进出口公司案,被告提供了货物在仓库的证据,法院最后裁定承运人并未无单放货,该货至今无人提取。
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无单放货纠纷案
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92号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南路88号协泰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PETER LAR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夏敏,上海市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目的港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研究,同意其申请,更改开庭日期。
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夏敏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瑞典TEDDYKOMPANIE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向原告订制了圣诞工艺品226箱,价格总计为 13,074美元。
T公司指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运输。
2003年8月30日,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2003年10月13日,货物运抵瑞典赫尔辛堡,T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预付了30%货款4,338美元。
由于被告未从T公司处收回正本提单,仅凭提单传真件就将货物交付了T公司,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其余货款。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36美元、按汇率1:8.277计算折合人民币72,307.87元,赔偿原告该剩余货款从 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2月23日共计130天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58元,以及退税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费用,而且目前原告货物全部在我方仓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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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
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
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17日交付放行。
菲达电器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两票货物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1994年8月15日,菲达电器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
同时,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表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总统轮船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菲达电器厂认为:长城公司及菲利公司为菲达电器厂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的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分别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承运人总统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2,928.8美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总统轮船公司答辩认为: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了菲达电器厂所称的货物,并就此签发了两套提单。
但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两套提单的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美国法。
因此,美国法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准据法。
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波默兰法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
总统轮船公司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美国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证实了总统轮船将货物交给正式表明身份和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是适当的。
这对托运人是有风险的,但该风险是出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即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而产生的。
托运人事先选择记名方式签发提单,自然应承担这一风险。
另外,货物在新加坡交付,依据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单法案,记名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
新加坡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也认为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毋需提交正本记名提单。
同时,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进行诉讼。
请求法院驳回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或者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的意见两第三人称:第三人所托运的货物属于菲达电器厂所有。
第三人受菲达电器厂的委托,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托运及结汇手续。
总统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侵害了菲达电器厂的货物所有权。
第三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合法请求。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许光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林一华律师认为:第一,本案所涉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提单项下的纠纷只能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该首要条款同时存在选择适用海牙规则的情况,因此该约定不明确、不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总统轮船公司称记名提单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放货,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无单放货行为有任何法律依据。
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显然,记名、指示、空白抬头提单都是货物的交接法律依据。
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的保证,记名提单也不能例外。
总统轮船公司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第三,记名提单和其他提单一样,是货物的收据,是运输合同或运输合同的证明。
二者唯一区别是提单的转让方式不同。
如果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其认定的记名收货人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在收货人特定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签发提单。
回顾海运发展的历史,提单是经历了艰难的历程,经过千万次纠纷才形成现在几种形式的。
承运人是运输中货物的保管人,凭提单交付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障发货人权益的根本措施。
总统轮船公司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恳请判令总统轮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以保障良好的航运秩序不受破坏。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靳庆军、林彬律师认为:第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本案所涉两份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约定适用美国法,该条款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了明确选择,因此,美国法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准据法。
第二,记名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特性。
所谓记名提单,是在提单上指定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记名提单的签发通常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托运人为自己托运的货物;②买方已付清货款,不以付款为提交提单的条件;③托运人的货物是贵重物品、展览品或援外物资。
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得背书转让。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和《联邦提单法》(Federal Bills of Lading Act,又称《波默兰法案》Pomerene Act)明确规定,经记名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以向其交付货物。
“根据本法第90-92节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b)记名提单上载明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49U.S.C.§89(b))根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的交货不以提单正本为依据。
第三,总统轮船公司已依法将货物交予收货人。
本案所涉两份提单的收货人均为艺明公司,提单项下货物分两批于1993年8月26日和9月2日到达新加坡。
9月16日和17日,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分别授权其陆路承运人提货。
总统轮船公司按照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和提单约定的美国法的有关规定,在查证和确认收货人身份后,交付了货物,已经适当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由于托运人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按照菲达电器厂和艺明公司的协议,艺明公司应当在3日内付款。
在收货人拒付货款违约后,菲达电器厂没有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通知总统轮船公司扣留货物等,却只是盼望收货人有朝一日会自愿付款。
本案纠纷是菲达电器厂可能不甚了解记名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特性而选用记名提单方式进行运输的结果,也可能是总统轮船公司对收货人履约资信情况缺乏了解并且在收货人违约后持放任态度的结果。
无论如何,都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词」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王玉飞法官、詹卫全法官、赖尚斌法官认为: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 年海牙规则。
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
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
新加坡提单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溯及力。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
菲达电器厂因没有出口经营权,委托两第三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菲达电器厂系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号记名提单的托运人。
菲达电器厂委托他人办理货物托运,并取得总统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
总统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
总统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菲达电器厂的损失应以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为准。
菲达电器厂提出的超出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的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总统轮船公司认为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就货物买卖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诉讼,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