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_公平关系的新诠释与适用_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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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2—6274(2008)02—072—04
环境侵权———公平关系的新诠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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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珂 梁文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内容摘要】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信息掌控、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非公平。环境法以环境社会利益为本位,转变了传统私法中以契约为基础的抽象平等,将人看成具体人,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走向实质公平。【关键词】环境法 环境侵权 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3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研究(05JJD820006)。
作者简介:周珂(1954-),男,辽宁辽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经济法学、房地产法学;梁文婷(1982-),女,辽宁沈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公法与私法作为相对立的两大法域存在已久,然
而,随着新型社会问题的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不限于简单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及私法中的平等关系,出现了不同于两者的新型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的产生促使了新法域的产生———社会法。市民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社会法使人成为真正的人。这点在法的价值上体现为:市民法实现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起点的形式公平,而社会法则要求实现结
果的实质公平。[1]P57-74
环境侵权就是这类新型社会问题的一种,环境法也就成为这个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对公平的要求也不同于传统私法,而是要建立起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一、在环境侵权中确立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代社会现实需要确立新型公平关系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会促进社会利益。因此,欲促进社会利益必须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个人利益为前提。这种观念在法律思想上体现为个人主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法律无不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以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为任务。正是基于法律的个人利益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弊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个人利益
的最大化,而不必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必考虑其自身的非经济利益,从而造成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可见,传统法律以逻辑起点上的公平导致了结果的非公平,这在环境侵权中体现为:排污者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却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却要由全社会来承担,单个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诉资格而被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有鉴于现实的需要,环境法应顺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对其理论及价值观念做相应的调整,即应由个人利益本位观转向社会利益本位观,由追求起点的表面平等转向追求结果的实质公平。
(二)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需要确立新型公平关系
倾斜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
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2]P143
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双方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本身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以此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出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1.从污染受害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角度看,环境污染具有面积广、时间长、受害者人数
众多的特点[3]P349
,一旦有污染的发生,受害者又不能
第2期政法论丛
N o.22008年4月
Zheng Fa Lun C ong Apr.10,2008
通过传统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如果新型制度不对这一缺失进行弥补,很可能会引起广大受害者的不满情绪,甚至会导致受害者的集体运动,这可能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这一角度看,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很有必要。
2.从排污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强势主体)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在环境侵权中,排污者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法律不对其做出倾斜性限制规定,排污者就会利用其掌握的财力、信息等使受害者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限制强势主体利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其必要性。
3.从整个社会看,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并不是为了平均强弱主体的利益,而是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不仅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实质公平,促进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利益的统一,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打下基础。
(三)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要求确立新型公平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搞平均主义,反对两极分化,将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目标。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这其中就有那些在宽松法律环境下靠排污等成本外溢型行业富裕起来者。扶弱济贫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在我们应该正视这类实质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确定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构建实现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环境侵权中确立新型公平关系的可行性分析
(一)弱势群体法律意识的增强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主观基础
环境问题出现之初,人们虽然意识到环境在逐渐恶化,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他们自身权利的侵害,因为在当时单个人对环境没有权利。20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尤其是几次大的公害事件发生后,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但由于制度的滞后性,受害者的权益未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受害者联合起来开展了大规模的反公害运动,并逐渐联合成环境保护组织,保护环境反对公害也由自发运动转变到自觉运动。至此,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开始得到加强,对新型公平关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二)国家职能观念的转变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传统的自由主义的国家观是权利政治,它主张国家对个人的私生活干预得越少越好,政府越小越好,国家只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负责维护社会和平和自由竞争。[4]P359然而,这种过分强调国家的消极无为的做法,却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就包括环境恶化和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情形下,各国逐渐认识到了这种弊端,并在观念上从夜警国家转变成福利国家,国家职能也从权利政治转向公益政治。这种转变的目的在于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环境侵权中这种转变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我国经济实力的提升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客观条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一定的经济后盾,且不言新型公平关系的实现,恐怕连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无法实现。现今,我国已经积累了雄厚的经济实力,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从物质享受转向精神追求,这一点在环境法上表现为:人们逐渐不满足于传统法律以个人利益为目标的表面公平,转而追求社会性的实质公平。而我国经济实力的大幅提升也为满足这种诉求,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客观条件。
(四)民间环保组织的兴起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实现途径
近代个人主义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社会问题,这种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更加剧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于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主体集结起来展开了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即环保运动。随着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环保运动的展开,环境保护组织也逐渐形成。这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受害者个人来说力量更集中,更有利于与强势主体进行对抗,从而达到矫正现代社会畸形发展所出现的强者———弱者实力显失均衡的状态的目的,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关系。综观各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除了公民个人之外,环保团体是参与的主导力量。[5]P100
三、新型公平关系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构建
一项制度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分析层面而不能在具体实践中得到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基于以上对实行新型公平关系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们应该为新型公平关系构建其实现机制,本文主要讨论如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原则从平等保护转向倾斜保护
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
第2期周珂等:环境侵权———公平关系的新诠释与适用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