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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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机构的责任

行机构的责任

行机构的责任,东道国主要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
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问题,母国则主要监督国外
分行的清偿能力和国外子行的流动性间题,并要求
监管当局之间应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及代为检查对
方的海外机构。

(二)1983年修订后的《巴塞尔协议》
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经过几年的实践检验,以监管责任划分不清为主的一系列缺陷逐渐攀露出来,如监管缺乏统一标准、各国监管当局对监管责任理解各异等,以致母国与东道国相互推卸责任。

于是巴塞尔委员会于1978年发布《合并负债表原则》,要求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和子行作为一个
整体,就其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清偿能力、贷款集中、外汇风险等项指标,从全球范围进行综合考察,以避免个别评估的片面性。

以1982年意大利安布普西亚银行破产为契机,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原《巴塞尔协议》做了修订,在继续强调任何海外银行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的基础上,吸收了“并表监督法”,强调各国监管当局之间应进行积极、全面的合作,使监管充分而有效,并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权力和责任做了较为可行的划分,集中在对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和外汇头寸方面进行
合作监管和合理分工。

1.对跨国银行清偿能力的监管责任。

<1)分行
的清偿能力由母国负监督责任。

因为分行属于总行。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实施法律问题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实施法律问题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实施的法律问题——兼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倒闭蔡奕副研究员内容提要: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的倒闭,是20世纪末在国际金融界引起巨大反响的事件,当时被称为是“世界金融史上最大的丑闻”。

导致BCCI被关闭的因素很多,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母国并表监管的缺位和不得力。

事件虽已过去十年,但事件所折射出的并表监管实施中的诸般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仍在时时威胁着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健与安全。

故本文以史为鉴,结合BCCI案例,剖析跨国银行母国并表监管实施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母国的确定跨国银行母国对其海外就行使并表监管权的法理依据是属人管辖原则,因而跨国银行国籍的认定与跨国银行母国的确定具有密切的联系。

依据传统国际法,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三种:1、依成立地(或登记地)法律确定。

根据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一个团体的本国就是该团体按照其法律而成立(组成法人的法律)的那个国家。

以此标准确定法人国籍的主要理由是:合法性是法人开展活动的前提条件,法人的股东、财产、经营部门诸要素须经成立国法律的甄别审核之后,法人方可登记设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的法律人格是由其成立国赋予的,相应地法人的国籍也应从属于其成立国的法律。

2、控制原则。

依据该原则,一个团体具有对它施加优势影响的那些国民的国家的国籍。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这个原则被国际仲裁实践频仍适用。

控制因素通常表现为资本控制,在特殊情形下,技术、人员、信息等事实上控制(de facto control)也可成为判定法人国籍的依据。

3、主营业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即以法人主营业所或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为依据来确认法人的国籍。

采取这种标准多出于控制贸易或实施相关税收协定的特定目的,实践中并未被普遍采用。

以上仅是传统国际法确定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具体到跨国银行母国的确定,在BCCI事件爆发之际,世界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判定标准。

BCCI没有确定的母国承担并表监管责任,这是导致其覆灭的核心原因之一。

浅谈跨国银行的监管

浅谈跨国银行的监管

内容提要自从20世纪6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进入了全球一体化的时代。

世界金融一体化则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标志之跨国银行就是适应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跨国银行的发展给世界经济带来促进作用的同时,也给各国金融监管带来了复杂的局面。

传统的由一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跨国银行发展的形势,这就要求各国在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面进行良好的国际合作。

母国和东道国都对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其中,东道国的监管较母国的监管一般更为严格。

目前,发达国家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管理、所有权管理、业务经营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四个方面。

目前,世界上有很多对跨国银行监管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其中。

最重要的就是“巴塞尔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所颁布的一系列关于跨国银行监管的文件统称为《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该协议的一些规定。

目前,我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水平比较低下,我们应当在法律问题上以发达国家的制度为借鉴,在技术问题上采用《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建立起完善的跨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并建立起专门的跨国银行监管机构。

从而提高我国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水平。

保障我国金融业的稳健、有序的发展。

SummarySincethesixtiesofthe20thcentury,especiallytheeighties,theerathattheinternationaleconomyhasenteredandglobalized,thefinanceoftheworldintegratesoneoftheimportantcharacteristicsthatistheeconomicglobalizationoftheworld.Whilethedevelopmentofthetransnationalbankbringsthepositiveroletointernationaleconomy,hasbroughtthecomplicatedsituationtofinancialsupervisionauthoritiesofvariouscountries.Thetraditionalmodebysinglesupervisionofregisteredplaceofthebankcan’talreadymeettheformofbanking’sdevelopment,thishasputforwarddemandforenteringinternationallingcooperationforthesupervisionofthetransnationalbank.Tothesupervisionofthetransnationalbank.mothercountrysupervisionandsupervisionofthehostcountryarea11importantcomponents,amongthemthesupervisionofthehostcountryisparticularlyimportant.Buttheprerequisiteofeffectivesupervisionofthetransnationalbankistheorganiccooperationbetweenthehomecountryandhostcountry.Atpresent,Therearemanytospeci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whichthetransnationalbanksupervisedintheworld.themostimportantoneofthemis“Baslecommittee”.Aseriesoffilesthatthiscommitteeissuesarereferredtoas“theagreementofBasel”.“agreementofBasel”isthemainfilesupervisedtothetransnationalbank,itsnormisadoptedextensivelyforcountriesa11overtheworid.Atpresent,thesupervision1eveltothetransnationalbankofourcountryisrelativelylow,weshouldusethenormsoftheexperienceofthedevelopedcountryand‘‘agreementofBasel”ofadoptionforreference,perfectthelawsandregulationsthatourcountrysupervisestothetransnationalbank.Meanwhile,shouldalsosetuptheregulatoroftransnationalbankofspecialization,Thuscarryoneffectiresupervisiontothetransnationalbank,soastoensurethesanedevelopmentofthefinancialcirclesofourcountry.序言自20世纪6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以来,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急剧增长,世界经济局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经济相互促进、相互影响,并在很大程度上交织在一起,世界经济进入了全球化的时代。

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与监管

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与监管

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与监管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开展业务已成为常态。

然而,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其法律责任与监管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与监管,并分析其中的挑战和问题。

一、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跨国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着与国内公司相似的法律责任。

无论其业务涉及的地区和国家多么广泛,跨国公司仍然要承担实施法律、遵守规章、履行合同等义务。

然而,由于其多样化和复杂性,跨国公司在法律责任方面可能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这使得跨国公司很难在各个国家合规。

例如,某些国家对环境保护要求较为严格,而另一些国家则相对宽松。

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操作时,必须同时遵守多个国家的法律,这给其带来了复杂性和责任难以界定的问题。

其次,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的人权问题。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可能面临着劳工权益保护和社会责任的压力。

例如,有报道指出,一些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的工厂中存在劳工剥削、违法残害的行为。

这使得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超出了仅仅遵守当地法律的范畴。

再次,跨国公司以其经营规模和影响力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活动,其经济利益可能与国家的利益产生冲突。

由于资本的移动性,跨国公司可以通过避税等手段降低成本和税收。

这种行为在一些国家引发争议,也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的监管挑战跨国公司的监管是国家和国际社会面临的难题。

由于其跨境性和复杂性,常规的国内监管手段并不总能适用于跨国公司。

首先,跨国公司通常设立在多个国家,其总部所在国家监管力量难以适应全球化经营的快速变化。

一些跨国公司甚至通过跨境操纵和逃避监管来规避执法。

其次,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法律的弱势性,跨国公司往往能够迅速适应和利用不同国家监管之间的差异,寻找合规漏洞。

例如,一些跨国公司通过设立离岸公司、转移利润等方式来规避税收监管。

再次,跨国公司在国际上拥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与国家之间的博弈往往是不对等的。

货币银行学_艾洪德_第十五章金融监管

货币银行学_艾洪德_第十五章金融监管

第十五章金融监管一、填空题1.金融监管的事后补救措施的主要形式是制度。

2.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二是。

3.外债管理主要包括和两个方面。

4.金融监管的援救性措施主要是通过中央银行的职能来实施。

5.巴塞尔委员会与1997年9月公布了之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将其视为金融监管的指导原则。

6.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形式确立了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

二、单项选择题1.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属于()。

A.预防性监管B.援救性监管C.事后补救措施D.机构监管2.依法监管原则指()。

A.金融监管必须依法而行B.金融机构必须依法经营C.金融运行必须依法管理D.金融调控必须依法操作3.澳大利亚是()模式的典型代表。

A.高度集中的单一监管B.牵头监管C.双峰式监管D.双层多头监管4.《美国金融现代化法案》实施于()年。

A.1998B.1999C.2000D.19975.金融监管机构按大类可分为证券、保险、()监管机构。

A.信托B.银行C.金融D.基金6.商业银行设立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目的是()。

A.护存款人利益B.维护银行体系稳定C.保障商业银行利益与维护银行体系稳定D.保护存款人利益与维护银行体系稳定7.存款保险制度于1933年由()首创。

A.美国B.英国C.德国D.日本8.《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对于跨国银行而言母国监管者的责任是()。

A.保护本国银行B.实施全球并表监管C.监测外国银行的活动D.监测其在本国的附属机构9.认为管制只维护了某一或某几个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管制成本则需社会分摊,因而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理论属于()。

A.社会利益论B.社会选择论C.特殊利益论D.公共利益论10.下面哪一个项目不是“骆驼”评级制度的个别评级项目()。

A.资本充足性B.资产质量C.盈利性D.经营范围三、多项选择1.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包括()。

A.资本充足条件监管B.流动性监管C.商业银行贷款集中程度管理D.业务范围限制E.盈利性管理2.金融监管的原则主要有()。

有关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

有关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

文章标题:深度解析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一、引言国际银行作为全球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进行深度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全面、深入地理解这一重要议题。

二、什么是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涉及多个方面,包括跨国监管、资本监管、风险监管等。

跨国监管是指国际银行跨越国界开展业务,在不同国家间进行资金流动和交易,而跨国监管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协调合作,以确保国际银行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资本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性进行监管,以防止金融危机和系统性风险。

风险监管则是指监管机构对国际银行的风险管理和风险防范进行监管,以确保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和健康发展。

三、国际银行监管责任的要点国际银行的监管责任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合规监管、信息披露等方面。

风险管理是国际银行的核心责任之一,国际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多个方面,以确保银行业务的稳健经营。

合规监管是指国际银行应遵守各国和国际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业务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信息披露是国际银行监管的重要责任,国际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披露业务信息和风险状况,以增强透明度和信任度。

四、深度解析国际银行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从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来看,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是非常重要且复杂的。

国际银行的业务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涉及多个金融产品和服务,因此其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以应对全球化金融体系的挑战和变化。

国际银行的监管责任也需要国际银行自身的自律和风险意识,需要国际银行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共同维护全球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五、总结与回顾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是当今全球金融市场中的热点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来加强监管和管理。

第六章 跨国银行法律制度

第六章  跨国银行法律制度
第三, 母国监管当局应测定东道国对 其银行跨境机构在当地的业务活动予以监 管的性质和范围
(四)并表监管与银行保密法的冲突
1、实践中的难题 2、巴塞尔委员会的建议
(五)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监管的关系
第四节 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 作——巴塞尔体制
一、巴塞尔委员会 二、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
合资银行的优点: (1) 有竞争的优势; (2) 可以联合多家银行的资金、技术; (3) 可防止母行与合资银行间的危机传 染; (4)有利于东道国将其纳入到本国的监管 体制中,实施一体化监管。
5、联营机构
跨国银行为了经营上的方便而组织的机 构。 不属于法律上独立的主体类型。 联营机构有两种类型: 一是代理行 二是国际银团。
四、跨国银行商业存在发展趋势
(一)基本情况 最初,从事追随母国客户的跨国业务。
现在主动寻求本地市场的盈利机会,外 资银行开始趋向于更好地开发东道国市场, 与东道国客户建立牢固关系,发展零售业 务。
(二)四种模式
1、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 监管指标没有差别。
代表国家:德国、英国、卢森堡、匈牙 利、巴林、南非、韩国、香港、澳门、法 国、意大利、菲律宾、日本(实际都是分 行);
分行的缺点:
(1)危机容易在总行和分行间相互传染。 (2)对总行的监管制度及总行的资金实 力和信誉要求更高。
3、子行 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 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 由总行全资拥有,属于全资子行,也可以 合资设立,属于控股子行,但总行对其拥 有控股权。 一般可以经营所有的银行业务,几乎等 同于当地银行。
2、分 行
所谓分行,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 属于一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经营实体。 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 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 成部分,几乎能经营全部银行业务。

国际经济法不定项选择题

国际经济法不定项选择题

国际经济法不定项选择1.从事国际投资的本质或目的是( A )A 觅利B 发展经济C 其它D 帮助发展中国家2.国际投资法主要调整的关系是(A )A 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B 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C 政府间直接投资关系D 国家与私人间直接投资关系3.国际直接投资包括:(ACD)A 美国巴特力公司收购意大利一家企业B 法国的银行向中国的企业提供贷款C 英国的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D 美国一石油勘探公司参与中国的石油开发项目4.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是(B)A 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B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C 国际私人间接投资关系D 只涉及国际法规范关系5.国际直接投资包括(ABCD)A 一美国股民购买中国联通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股票B 英荷消费品集团联合利华收购美国贝斯特食品公司C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壳牌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加油站的协议D 美国维德路特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成立办事处,并建立了行销及技术支持中心6.跨国公司的特征是(ABCD)A 经营活动的跨国性B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C 跨国公司内部实体的相互联系性D 跨国公司利益和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包括母国和东道国)利益之间的冲突性1.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要特征是(ABD )A 外国合营者与我国出资者共同举办B 中外出资者共同经营管理C 其法律性质为契约式合营D 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2.下列关于BOT说法正确的是(BC)A BOT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投资合作方式B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经营权C 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项目以及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D 特许期限届满时,项目公司将基础设施交还政府但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3.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BD )A 外方投资在经营期间可以撤回并自由汇出B 外籍职工工资可以自由汇出C 外方投资不得超过50%D 外方投资不得低于25%4.下列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或者做法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是(ABCD)A 贸易平衡要求B 进口用汇要求C 当地含量要求D 国内销售要求5.根据我国有关法律,(ABC )属于中国企业,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跨国银行监管

跨国银行监管

浅析跨国银行的监管摘要:跨国银行的发展既能促进经济增长,也使得金融体系更加脆弱。

跨国银行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跨国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为了解决跨国银行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际社会设计出了许多有益的法规和制度。

这些国际惯例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金融市场并不十分完善、银行业正在逐步开放的国家来讲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跨国银行监管风险一、跨国银行监管的原因跨国银行通过在国际范围内筹集、调拨和运用资金。

冲破了某些国家金融领域的封闭和垄断的局面,促进了金融领域的创新,为国际贸易和国际生产提供融资便利,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外,跨国银行的融资还是许多国家弥补本国国际收支赤字的一个重要来源,因而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也是有利的。

但是,跨国银行为追逐自身的盈利.转嫁自身面临的风险,参与国际间的激烈竞争,常常要频繁地调拨资金、买卖外汇.这些活动会引发许多问题.所以必须受到有关当局的监控。

具体而言,政府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动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跨国银行自身的特点使得必须对其加强监管尽管从形态上看,跨国银行是母国银行在地域上的进一步延伸,然而正是由于银行的跨出国门使得其经营难度和风险性加剧。

经营业务的复杂化和形式的多样化.导致银行业在跨国经营后更具有危险性。

由于跨国银行与一般商业银行相比,无论在业务品种、规模、机构设立。

还是业务领域、法律依据、客户对象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政府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更加困难。

其具体原因在于:首先,一般商业银行监管是为确保存款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公平竞争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而跨国银行的监管除了以上目标外.还要考虑维护本国金融业的发展和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保证对等互惠原则的实施,并满足平衡国际收支、调节外汇储备等目标的需要。

其次,跨国银行的监管更多是采用磋商、合作和国际联合监管、统一监管的原则,这比一般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更缺乏效力。

一般商业银行监管可以运用政府强制性手段.因而收效比较明显。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4-03-08【生效日期】2004-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指导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

第三条银监会对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独资、合资银行,以及在华设立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通过并表方式,银监会全面监管在华注册外资法人机构的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监管外国银行在华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关注该机构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

第四条以下所称主报告行是指独资、合资银行的总行,以及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指定、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上报机构。

并表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历年度,会计年度是指各国法定的会计年度。

第二章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应确定主报告行。

第七条由于机构增设或并购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法人机构,应在条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由于机构增设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获银监会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指定主报告行,由该主报告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第八条需要更改主报告行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变更主报告行,由原主报告行和新指定主报告行将变更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新拟定的主报告行自下一会计年度起承担主报告行的职责。

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

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

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提要: 美国次贷危机之所以迅速在全球蔓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

巴塞尔协议确立的“跨国银行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责任”始终是各国奉行的主导规则,但WTO金融服务“审慎监管例外”制度赋予东道国监管的灵活权限提升了东道国的作用,并影响了巴塞尔协议中母国责任规定的实施。

欧盟指令作为区域性合作的代表在母国责任规定上更为完善。

中国银行业监管应进一步加强并表原则的法定性,加强并表原则的实质适用,关注境外子行和境外分行不同的监管权限、标准和范畴,才能适应我国银行业国际化和抵御金融危机的要求。

跨国银行无疑是20世纪末以来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浪潮的积极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

银行业务的国际化在高收益和高回报率的同时,亦引发银行风险的跨国传染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发端于美国次贷市场的金融危机之所以能够迅速在全球蔓延并影响其它国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即母国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落后于其跨国经营。

母国监管可以为跨国银行业务规避风险提供最为有效的屏障。

中国的跨国银行海外分支业务拓展迅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公布的数据,截至2009年初,5家大型商业银行共有78家境外营业性机构,共收购(或参股)5家境外机构,涉及收购金额约合71.3亿美元,它们分布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领域,中小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海外布局也正在形成。

中国银行业资本规模大量输出,使中国已经直接面临国际金融市场风险。

母国的监管责任对中国金融安全的维护开始变得非常重要。

深入研究国际法领域关于跨国银行监管中母国责任问题的内容,及时把握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特点及其变化,完善中国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制度,已经成为中国金融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跨国银行境外机构母国监管责任的特殊性跨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是一国经济主体进行跨国经济行为的典型表现,要分别受到东道国和母国的国别管辖。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外资银行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监管内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外资企业在我国依法经营。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对外资银行监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职责,为外资银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该条例是外资银行监管的具体操作依据,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经营、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监管也具有补充和辅助作用。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原则1. 依法监管原则:外资银行监管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监管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公平公正原则:对外资银行实施公平公正的监管,不得因外资银行的国籍、规模等因素而歧视。

3. 风险为本原则:以风险为导向,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确保其稳健经营。

4. 市场准入与退出原则:合理设置市场准入门槛,促进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对于经营不善、风险较大的外资银行,应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三、外资银行监管机构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最高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实施全面监管。

2.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外资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监管。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资银行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

4. 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根据各自职责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英美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制度与实践及对中国的借鉴(1)

英美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制度与实践及对中国的借鉴(1)

英美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制度与实践及对中国的借鉴(1)内部监管制度是现代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重要一环,科学健全的内部监管制度是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前提和基础。

许多国家和地区很早就重视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控制问题,并在长期的经营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对正在走向国际化、市场化的我国银行业来说,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节主要介绍美、英两国关于跨国银行内部控制的制度与实践,并就中国商业银行内部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美国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原则与制度美国企业内部控制的一般原理、原则美国是现代内部控制理念的发源地,早在1949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一个工作程序委员会就出版了一份关于确立企业内部控制理念的特别报告。

该报告指出,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用以保护资产、检查会计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提高经营效率,强化遵守既定管理政策的组织计划、协调方法与措施。

该报告强调,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的预算控制、成本控制、经营报告、统计分析和控制文化承担外部审计的职责,很大程度上是以会计师的外部审计责任取代企业的内部控制责任。

这种以外部审计为主的方式引起很大的争议,以外部审计责任代替企业自身的内部监管责任容易造成企业放任自流的“搭便车”现象,助长企业的冒险经营与舞弊风险,而且也加重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和法律责任,也难以广泛适用于对内部风险防范有较高要求的金融机构。

为此,197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第54号审计报告,对内部控制责任作了划分,将内部控制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包括与组织机构实施、财产保护、财务会计记录可靠性有关的各种措施,由注册会计师负责实施控制;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的设计、管理部门决策和业务运作的程序与记录等,主要由企业管理层负责监控,只有当内部管理控制对财务报表可靠性有重大影响时,会计师才有义务去核查管理控制。

第54号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内部控制原则,已为美国商业界包括银行业所普遍采纳,成为美国企业内部控制的基本准则之一。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1979年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在北京开设代表处,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

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一直坚持有计划、有步骤的适度政策。

截至1995年底,共有33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了142家营业性机构。

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20家、外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5家,到1995年底,已正式营业的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共有129家。

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资产额达191.4亿美元。

[注释]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这个监管体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下文分别简称为《条例》、《细则》和《办法》)。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

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06•【文号】银监办通[2004]206号•【施行日期】2004.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06号2004年9月6日)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监管,促进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依法合规开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的监管调研工作。

各银监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在2004年年底前对辖区内所有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进行一次检查和调研。

代表处较为集中的地区可以结合2004年度代表处上报年报工作,分期分批进行检查和调研。

调研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主要从代表处的基本信息更新和合规性调查两个方面着手:(一)基本信息更新至少应包括:1.代表处的母机构信息。

母机构最新的业务经营指标,组织管理结构和经营特色,在华业务的发展方向;2.代表处职能定位。

母机构对代表处工作职能的书面规定或授权,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业绩的考核方式,薪酬制度与工作业绩的关系;3.代表处经费开支。

代表处经费收支是否接受审计,如何保管经费开支的账本和原始凭证;4.代表处人员与分工。

现有工作人员的数量、学历和从业资历等基本情况,每个工作岗位的职责说明;5.代表处电子设备。

代表处是否在办公室电脑上安装母机构的业务操作系统,是否参加母机构通过互联网连接的局域网,有无安放服务器的专门机房,有无租用电信部门的数据通讯专线。

试论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跨

试论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跨

试论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关键词」跨国银行、监管、法学原理跨国银行的监管可大别为三类: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内部监管。

跨国银行的所有权、区位与内部化优势使其拥有得天独厚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给单一国家的金融监管增加了难度。

因此实践中往往需要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内部监管三管齐下,方能取得较好的监管效果。

故本文以上述三大监管模式为主线,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分别进行评述。

一、跨国银行国别监管的法学原理(一)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管的法学原理从东道国的角度看,东道国境内的跨国银行均系外国投资者出资设立的外资银行,因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就是一国对其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

实践中,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1、外国银行分行(branch)。

外国银行分行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所设立的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它虽是母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一般而言,分行均能从事东道国所允许的所有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如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

2、外国银行子行或附属行(banksubsidiary)。

外国银行子行包括母行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定股权比例或是以其他方式受母行控制的银行经营机构。

子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从事全部银行业务。

跨国银行建立子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东道国境内新建子行;另一是通过并购东道国银行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

3、外国银行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

代表处是负责业务联络、收集资讯和进行业务咨询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它既不能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也不能从事信用证、汇票及旅行支票等业务,业务与只能极其有限。

一般而言,代表处只是跨国银行进军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前奏,对东道国的金融市场不具实质影响,因此,各国银行监管机关在进行银行实绩统计时,一般并不把代表处计算在内。

4、经理行(agency)。

它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是指在美国任一州设立的,可兑付支票、发放贷款并持有上述业务产生的贷方余额(credit balance),但不得向美国公民或居民吸收存款和办理信托业务的跨国银行营业机构。

试论跨国银行的法律监管

试论跨国银行的法律监管
国别监管 一 跨 国别监管是指从 国家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出发 , 对属于该同管辖的跨 国银行实行直接 、 持续和 强势的监管 , 直接体现一 国政府 的金融政策 , 决定 了 该 吲金融竞争环境的 自由程度 。其又可进一步可分 为东道 同监管和母 国监管。困别监管是跨同银行监 管的基础 , 体现为国别监管规则多是 国家立法的 “ 硬 规则” 具有公信度和执行 力。各同已通过长期 以来 ,

会性 的产业 , 高风险 , 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 。基于金 融业 的健康与安全对一国的重要意义 ,为了防范和 化解金融风险, 国在 9 年代后期纷纷改革 了自己 各 O 的金融监管立法 , 以在金融效率与安全中寻求平衡 。 这形成了对跨 国银行 的第一层监管 ,即F各个 罔家 } 1 单独进行立法 的国别监管。由于跨 国银行的海外分 支机构在别国领土上 , 为母国监管部门力量所不及 , 东道 国也无法对跨国银行 的整体运营加 以监管 , 现

国对跨 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 ;母 国对跨 国银
行子 行 的 监 管 。对 于 属 于母 围的跨 国银 行 总 部 以及
设立在他国的分支机构 ,母 国当然得享有管辖 的权 力 。而 银 行集 团对 于 其投 资 设 立 的 全 资或 与 其 他 人 合资的子银行 的营运管理必须承担责任 ,尽管这种 责任在私法上是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同时极大地促进了同际贸易的发展 ,各国尤其是发 展中国家都十分注意引导跨 国银行在本 国的发展 。
然而 不 能忽视 的是 ,金 融业 是一 种 具 有公 共 性 与丰 “ 卜
非政府实施程序化 的监管措施 ,从而在结果上保证
监管 目 的实现。 目前国际上存在 的这三个主要针 标 对跨国银行 的监管层次 , 回应了控制金融风险 、 加强 金融安全的需求。下面将对其各个的合理性和三者 问的相互配合予以分别阐述。

怎样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怎样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怎样对外资⾦融机构进⾏监管对于很多的企业都会实⾏相关的外资机构的合作,那么对于外资⾦融机构也是需要进⾏监管的,那么对于外资机构⼜是需要进⾏如何监管,那么紧接着店铺⼩编对于这⽅⾯的知识进⾏具体的介绍。

那么以下就是主要内容的分享。

怎样对外资⾦融机构进⾏监管外资⾦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续费率,由外资⾦融机构按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确定。

外资⾦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民银⾏分⽀机构缴存存款准备⾦,其⽐率由中国⼈民银⾏确定,并根据需要进⾏调整。

外国银⾏分⾏营运资⾦的30%应当以中国⼈民银⾏指定的⽣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民银⾏指定银⾏的存款等。

独资银⾏、合资银⾏、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率都不得低于8%。

独资银⾏、合资银⾏、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民银⾏批准的除外。

独资银⾏、合资银⾏、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独资银⾏、合资银⾏、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民币份额的⽐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分⾏营运资⾦加准备⾦之和中的⼈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民币份额的⽐例不得低于8%。

对这两项规定的⽐例,中国⼈民银⾏按照有关规定进⾏调整。

外资⾦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例不得低于25%。

外资⾦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这项规定的⽐例,中国⼈民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外资⾦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

外资⾦融机构应当聘⽤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民银⾏分⾏认可。

外资⾦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的,须经中国⼈民银⾏批准,并依法向⼯商⾏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包括:设⽴分⽀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更换⾼级管理⼈员;中国⼈民银⾏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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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一)关键词:巴塞尔协议;并表监;母国责任;审慎例外WTO金融服务协议内容提要:美国次贷危机之所以迅速在全球蔓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

巴塞尔协议确立的“跨国银行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责任”始终是各国奉行的主导规则,但WTO金融服务“审慎监管例外”制度赋予东道国监管的灵活权限提升了东道国的作用,并影响了巴塞尔协议中母国责任规定的实施。

欧盟指令作为区域性合作的代表在母国责任规定上更为完善。

中国银行业监管应进一步加强并表原则的法定性,加强并表原则的实质适用,关注境外子行和境外分行不同的监管权限、标准和范畴,才能适应我国银行业国际化和抵御金融危机的要求。

跨国银行无疑是20世纪末以来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浪潮的积极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

银行业务的国际化在高收益和高回报率的同时,亦引发银行风险的跨国传染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发端于美国次贷市场的金融危机之所以能够迅速在全球蔓延并影响其它国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即母国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落后于其跨国经营。

母国监管可以为跨国银行业务规避风险提供最为有效的屏障。

中国的跨国银行海外分支业务拓展迅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公布的数据,截至2009年初,5家大型商业银行共有78家境外营业性机构,共收购(或参股)5家境外机构,涉及收购金额约合71.3亿美元,它们分布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领域,中小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海外布局也正在形成。

1]中国银行业资本规模大量输出,使中国已经直接面临国际金融市场风险。

母国的监管责任对中国金融安全的维护开始变得非常重要。

深入研究国际法领域关于跨国银行监管中母国责任问题的内容,及时把握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特点及其变化,完善中国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制度,已经成为中国金融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跨国银行境外机构母国监管责任的特殊性跨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是一国经济主体进行跨国经济行为的典型表现,要分别受到东道国和母国的国别管辖。

按照国际法传统的管辖权分配理论,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2]发生冲突需要协调时,一般应以属地管辖权为优先,兼顾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英国学者斯塔克进一步丰富了国际法管辖权理论,认为国家管辖权应该包括领土管辖、对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3]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是领土管辖和对人管辖的补充。

国际法承认“国家对其领土内的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行使管辖权”4]具有优先性。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均承认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首先要遵守东道国的相关立法,而在投资主体或贸易主体资格认定、投资或贸易风险分担等问题适用属人管辖,即母国的法律。

但是,对于分支机构不断扩张的跨国银行,虽然承认东道国监管和母国监管并行,多年的行业惯例更多认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并由此出现了被各国广泛采用的并表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来自三个层面,分别是东道国或母国的国内立法、双边或区域性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性条约和惯例。

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划分的依据主要来自后两个立法层面,无论是国际性协议层面的巴塞尔协议,还是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欧盟“第二号银行指令”,都坚持母国的并表监管为主的原则。

这是对国际法中属地优先原则的重要突破,跨国银行领域监管制度的这种特殊性反映了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发展的多元性。

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划分的特殊性,首先来源于其业务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相比,跨国银行的境外机构是典型的金融国际化的表现,就其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言,它是金融资产,就法律行为而言,跨国银行的外部效应5]尤为突出,因为跨国银行将对全球各地分散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银行业严重依赖外部资金来源和公共信任,是一个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

6]其次,跨国银行还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它所面临的诸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会伴随其业务的全球化而在全球扩散。

基于对其全球性业务和风险的监管协调需求,只有母国有能力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而且很多国家已经把母国监管是否到位作为外资银行准入的必要条件。

母国对跨国银行监管责任的范围、功能、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以其境外机构设置模式的不同,存在较大差异。

跨国银行可以采用代表处、分行、子行等形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它们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对母国监管的要求不同。

分行是跨国银行总行在境外的派出机构,它仅仅是跨国银行总行在东道国的延伸,在东道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然是外国法人,母国监管机构对其承担主要监管责任。

相反,子行是独立于跨国银行母行之外的东道国法人,主要受东道国的法律调整,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对子行行使主要监管权。

分行、子行法律地位的差异给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当局带来了不同的监管激励。

跨国银行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机构模式,其本地监管机构都直接掌握即时信息,如果东道国和母国在监管中缺乏整体协调,就容易引起资本充足率要求高的国家向资本充足率要求低的国家发生利益溢出效应,这种利益的不一致阻碍了有效监管的实施。

7]二、巴塞尔协议关于母国监管责任规定的分析在国际层面规范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责任的,主要体现在巴塞尔协议中,同时以WTO金融服务协议及各种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作为辅助。

巴塞尔协议虽然仅仅是个银行业惯例,但已经得到多个国家银行业的遵守。

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制定和颁布了上百份跨国银行原则、标准和建议,被广泛采纳,其权威性逐步得到各国银行界普遍公认。

1983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明确提出跨国银行的东道国分支机构由投资母国实行并表监管,东道国负有一定监管责任。

这一基本原则,为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责任确定了基调。

2001年《巴塞尔协议Ⅱ》之后,进人母国监管责任制度的发展时期,其中,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2006年6月《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母国与东道国信息共享》(简称《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2006年10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简称《巴塞尔核心原则》)在规范跨国银行监管上具有代表性。

(一)跨国银行监管主要责任—母国并表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始终坚持它一贯奉行的母国并表监管责任为主要责任的立场。

在2006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附录《跨境实施新协议的高级原则》中明确指出“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督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实施新协议”,8]“实施新协议时,……母国监管当局应牵头负责协议与各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9]“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并表实施新协议负有法律责任”10]……这非常明确地肯定了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地位—牵头负责,即由母国制定监管计划、实施方案,与各东道国协商进行监管分工。

并表监管是强调对跨国银行在合并报表基础上的总体监管,它是跨国银行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的必然要求。

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基本功能的实现和总体风险的控制,倾向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整体管制,其监管的有效性在于全面持续监管、总体风险(系统性风险)监管,它有效解决了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

随着银行业务和机构上的多元化与国际化,特别是银行控股集团的发展,功能监管日益显示出其优越性,而并表监管实质是功能监管的基本方式,并表监管亦成为判断一国监管当局监管水平和效力的重要标准。

母国并表监管作为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基础已经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高度认可,并被广泛采纳。

母国的这种并表监管能力实施得是否充分,至少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二是充分及时准确的监管信息以保证适当监管权的实现。

对于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的判定,应有一个参照系,即母国的监管方法和水平至少不低于东道国的监管水平。

对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双重许可”的监管合作模式,母国的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的属地监管并行,如果东道国认为母国监管机构不能满足巴塞尔“最低标准”,可以取代母国独自对在其境内的母国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11]GATS中的“审慎例外”规定也为东道国提供了审查母国监管措施的依据。

对于监管信息的获得,需要东道国的配合与支持。

由此可见,母国并表监管权的行使是一个附条件的权利,它的实现需要以东道国的履约为前提。

如果东道国在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母国的并表监管权就得不到充分实现。

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则》特别强调,监管者要有能力在并表基础上进行监管,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通过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显然,母国监管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监管能力才能实现监管目标。

12]由于各国法律存在差异,跨国银行境外机构形式复杂多样,母国身份的认定在不同的国家也存在较大分歧。

其实,当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多重组织结构或所有权结构时,可能导致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多重化形式:银行集团的总行所在地国的监管当局、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主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银行集团中最大持股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等。

13]这些都会影响母国监管责任的实施。

(二)跨国银行监管规范与协调责任—东道国境内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在坚持母国并表监管责任时,也强化了东道国的自我规范与协调责任。

巴塞尔委员会明确规定:“新协议并不改变各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管其国内的银行的法律责任”,14]还设有专条指出“东道国监管当局(特别是外资银行子行所在地的东道国监管当局)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应该得到理解和认可”,15]“东道国对境内银行的经营负有法定监管责任”,16]“母国监管当局应当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加强协调”。

17]虽然在协议中重申“实施新协议不会改变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现行的监管责任”,18]但是,这些协议仍然强调了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作用。

在以往巴塞尔诸协议里过多强调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监管,即母国监管机构对跨国银行整体经营安全的责任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这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

母国监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权,而东道国监管的法律依据则是属地管辖权。

在传统国际法领域,当这两种管辖权发生冲突或重叠时,以属地管辖为主,辅以之以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但是这种“属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没有充分体现在跨国银行监管中,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母国监管为主”即为属人管辖权为主。

而母国监管为主已经得到各国在监管跨国银行时广泛认可,从而成为国际法中确定管辖权的一个特例。

如果对“母国监管为主”做进一步剖析,就应看到,它意味着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在本国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服从母国基于跨国银行全体利益的监管。

比如:东道国的准入标准不能低于母国对本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的标准,也就是说,外资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准入标准可以不适用东道国的标准,这就会出现“低国民待遇”或“超国民待遇”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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