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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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下
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下)
唐义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4.残废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区分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将致人残疾和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第18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
是不比采用劳动能力说或者收入丧失说的赔偿标准明显)。但是,这里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对于死亡的赔偿标准大大低于对于伤残的赔偿,"撞伤不如撞死"的看法即由此产生,影响极为消极。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提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抚恤费的规定,无疑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这一条的内容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立法第一次提出对造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而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相应的规定是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修改后的法律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外明确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同时将致人死亡而赔偿的"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增列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实际上是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抚慰金,值得肯定;将死亡"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则稀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是否表明"死亡赔偿金"既包括"抚恤费"又包含死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元疑问。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一次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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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的概念。第41条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2条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并列,表明前者是物质赔偿,后者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但这里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既包括抚慰金又包含死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令人困惑。
2001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算法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这两种项目是否同时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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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例还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笔者认为,应该将"残疾生活补助费"改为"残疾补偿费",其计算基础应该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或者劳动收入丧失说。但是该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费,再一次让人觉得生命权不如健康权、身体权重要,这是一个重大的疏忽,是对生命权的严重漠视。综上所述,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之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尤其是对致残和致死的赔偿,我国有关立法、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其中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即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的区分、标准及赔偿项目的名称都是十分混乱的。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应该在2003年最高法院《解释》的基础上,将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作明确区分,两者都要赔。在名称问题上,笔者主张将物质赔偿称为残疾补偿费、死亡补偿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残疾抚慰金及死亡抚慰金。
5.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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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值得进一步研究。
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人格权(如名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名誉(包括荣誉)等人格利益的减损,属于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的内容之一,但不是精神痛苦。而从上述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位在抚慰金这一点来看,这一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应该是对精神痛苦的抚慰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是不会有精神痛苦的。而且作为企业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财产权的属性,而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誉权与商誉权密不可分,名誉权受到侵害,会造成商誉权的损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从而导致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赔偿。这种损害的赔偿兼有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双重属性。而至于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和名誉权等损害结果是名称及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损害,有关法律是否给予受损害组织赔偿请求权,不是有没有逻辑障碍的问题,而是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