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代老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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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老人犯罪

老年人犯罪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成年人进入老年人阶段,自我辨控能力将大大下降,从而做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这正是中国几千年来“亲亲”、“尊尊”思想的生动写照。中华法系礼法合一,庞大的“礼治”体系,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礼对法的影响源远流长。纵观我国刑法史,“悯老恤老”已成为中华美德的法律表现。以下为古代几个朝代对于老人犯罪的惩罚规定

春秋战国时期“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周礼》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幼弱”又称“悼”,指未成年人,而“老耄”则是指老年人,《礼记》对其解释说:“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 七年曰悼。悼与耄, 虽有罪, 不加刑焉。” 《周礼》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 与七十者, 与未龀者, 皆不为奴。” 一般认为,这是根据现有资料可以证明的中国刑法史上最早体现“悯老恤老”思想的规定。战国时期的《法经》中,也记载有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汉朝的“恤刑原则”。西汉时期,汉惠帝即位时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完之。” 即不满10 岁和70 岁以上者,犯罪当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即耐刑。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年) 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对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八岁以下的幼童,及孕妇、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汉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 年) 也下诏说:“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即除诬告与杀人伤人罪外,八十岁以上老人犯罪都享有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

唐朝的“矜老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唐律疏议》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比前朝有了长足的发展。《唐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 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分为三个档次:已满70 岁不满80 岁之间,是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80 岁不满90 岁之间,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他犯罪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已满90 岁,是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细,将我国“矜老”、“恤老”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罚制度基本上承继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小有损益。

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减弱和丧失,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情况各不相同会有很大的不同。同一年龄段的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会存在程度乃至有无的差别;不同年龄段的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情况也并非罕见。这样一来,老年年龄里责任能力这种特殊性的突出和普遍存在,使得立法难以像未成年人犯罪人一样分年龄段用老年人年龄为外部标志而一般地反

映老年人的责任能力,特别是其丧失问题。因此,建议立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总则中规定:“年满60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的适用,由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具体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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