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协议收购制度的法律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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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协议收购制度的法律问题与完善[摘要]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企业家们为了实现资本利润最大化,向公司收购领域投入了大量的资本,进而实现以更少的资金控制更多的企业的目标。
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国内资本运作也逐步迈上了国际舞台,然而就现状而论,我们的并购不论是在规模还是效率上与国际资本运作都还存在很大的距离。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是协议收购,这种状况还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而,有必要对协议收购进行深入研究并通过种种措施对其进行规范。
[关键词]协议收购;证券法;中小股东利益;谨慎义务一、协议收购及其特征(一)定义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场所外,与上市公司的特定股东协商,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①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协议收购的交易双方并不是收购人与被收购人,而是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的特定股东。
这种交易是交易的双方就股份转让、转让价格、交易方式、交割及过户手续等协商一致的合同行为,应由市场进行调节,之所以要在此对其进行探讨是因为这种双方的合同行为不仅仅是一个财产权的转移,还涉及企业的控制权的转移,在涉及上市公司时甚至还关涉广大的股民的切身利益,有时甚至还涉及国家安全。
(二)协议收购的特征尽管在理论上有多种收购方式,但在我国实践中,协议收购是最主要的收购方式,②这不仅是由我国的实际国情所决定的也是由协议收购这一方式所具有的特殊特征或者说优势所决定的。
在实践中主要存在较多的收购方式是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这两种收购方式存在如下区别:(1)交易的场所不同。
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在场内通过交易系统竞价进行,而协议收购则是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合约的方式进行。
(2)信息披露义务不同。
根据现行《证券法》,要约收购的投资者持股比列在5%以上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内地与香港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之比较——兼议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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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之比较——兼议我国《证券
法》的完善
郑新俭
【期刊名称】《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2(55)3
【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重大的证券交易活动 ,各国均对其实行一定程度的监管 ,以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香港《守则》规制详尽完整 ,并具很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证券法》则粗略得多。
【总页数】5页(P338-342)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监管
【作者】郑新俭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7
【相关文献】
1.论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兼论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J], 韩朝炜
2.浅论上市公司收购原则:兼谈对我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完善 [J], 丁凤楚;叶巍
3.中国内地与香港公司法比较研究——兼谈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J], 肖宇民
4.世界三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兼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 [J], 丁凤楚
5.上市公司收购规则原则浅论——兼谈对我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完善 [J], 丁凤楚;叶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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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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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一、我国的立法现状(一)法律规制1、《证券法》第101条第2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第8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2)第33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二)解读1、抽象标准:突出了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一般性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不得为包含敌意收购在内的收购行为“设置不适当的障碍”2、具体规则:明确了对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进行限制的范围,对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之外的行为,没有明文加以禁止,同时允许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反收购行动的议案。
3、时间限制:限制反收购措施的具体规定局限于针对“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的时段,从而对目标公司可能在事前采取的反收购安排缺乏约束力。
(三)评价1、价值取向: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战争,法律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2、检验方法:由于(1)我国明确禁止的反收购措施很少,(2)未像英国那样把反收购措施的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3)也未像美国那样确立了成熟的董事信义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标准。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验法律反收购措施合法性主要是通过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浅析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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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收购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领域。
上市公司收购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战略布局,也对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的稳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活动提供了法律框架和保障。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形式上市公司收购,简单来说,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从形式上看,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其他合法方式。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以获取公司控制权。
这种方式具有公开性和公平性的特点,能够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使他们有机会按照相同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
协议收购则是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通过私下协商,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这种方式相对较为灵活,但也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合法的收购方式,如间接收购、行政划转等。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和意义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多种多样。
对于收购方来说,可能是为了实现产业整合,扩大市场份额,获取协同效应;也可能是为了获取优质资产,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还有可能是出于财务投资的考虑,期望通过收购获得资本增值。
从宏观角度来看,上市公司收购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资本市场效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收购,优质的资产和资源能够向更有能力的经营者集中,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推动产业的升级和发展。
同时,也为资本市场注入了活力,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和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规定(一)信息披露要求《证券法》规定,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必须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收购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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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2)第二节一般收购制度一、一般收购的特点已持有公司发行在外5%以上股票的投资者,继续购买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行为,属于一般收购。
根据《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据此,一般收购具有以下特点:1.收购方是持有或潜在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5%以上股份的投资者,无论所持有或潜在持有的股份是否为流通股,均构成收购方,应遵守一般收购规则的约束。
2.一般收购无须发出收购要约。
一般收购可依照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一般交易规则实施和完成。
就委托买卖来说,投资者可以作出股票委托买卖指令,证券经纪公司接受委托并执行该指令后,即可按照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等交易规则办理收购事宜。
就自营买卖来说,证券公司可以凭借自己的股票账户与资金账户直接下单,完成一般收购。
其间,无须采取“收购要约”方式。
这是一般收购与继续收购间的重大不同。
3.一般收购以收购上市股票的5—30%为界限。
只有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才受一般收购规则的约束。
若投资者持有股票数量低于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者,则视为一般投资行为,不受收购规则的直接约束。
如果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公司30%股票后,继续购买股票的,则属于继续收购,应遵守关于继续收购的特殊规则。
4.一般收购在本质上是受特别规则约束的股票交易行为。
按照“收购”的固有含义解释,仅包括向其他投资者购买股票的含义,而不包括向其他投资者出售所持股票的内容。
但按照《证券法》一般收购的规定,大股东所持股份增减达到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时,均应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即减持股份也属于一般收购规则所规范的行为,故一般收购包括买进和卖出两种情况。
我们认为,减持股份明显不符合公司收购的固有含义,不应置于公司收购制度中,而属于信息披露制度范畴。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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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经济法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经济法引言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经济法逐渐成为公司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不仅对公司自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整个市场的运行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经济法角度分析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包括基本概念、法律法规、制度设计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概念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一个资本市场主体通过购买目标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资产,实现对目标上市公司的控制或主导地位的过程。
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包括扩大市场份额、提高经营效益等。
上市公司收购分为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两种形式,友好收购指的是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收购行为,而敌意收购则是指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意愿遭到目标公司的抵制和阻挠。
二、法律法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在我国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法律框架和制度规范,保障了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受到《证券法》的监管。
《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收购方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之前需要进行披露,并且面临一定的时限要求。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收购方对于目标上市公司的现金报价和交易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三、制度设计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设计应当兼顾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两个方面。
一方面,制度应当鼓励上市公司之间合作和合并,促进经济的发展和行业的整合;另一方面,制度也应当强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在制度设计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1. 收购报价披露要求的明确化在收购方进行收购报价前,应当明确规定报价披露的要求,包括收购方的资金来源、报价的合理性分析等。
这样可以提高收购报价的透明度,降低操纵市场的风险。
2. 对收购信息披露的监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可以加强对收购信息披露的监管。
我国公司并购中职工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并购中职工权益的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2739fa24453610661ed9f423.png)
我国公司并购中职工权益的保护摘要:公司并购是一个市场交易行为,在并购过程中,往往只重视如何通过并购使公司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常常忽视甚至是无视公司职工的权益。
保护职工在公司并购中的权益需要完善、有效的机制,处理好公司与职工的关系是顺利开展公司并购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公司并购职工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公司并购的形式主要有四种,即股权(股份)转让、增资扩股、资产转让、公司合并。
职工权益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一种,如何在并购过程中进行合理的保护,对公司并购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一、职工权益保护对公司并购的必要性(一)职工权益保护对并购的影响公司并购后,公司的内部结构或外在形式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会对公司职工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般而言,公司并购对职工权益的损害除了常见的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劳动保险费等外,还主要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解除和降低劳动条件。
如果公司在并购之后全部吸收所有职工,并给予其并购前的同等工作条件,这种做法比较理想但现实中很难实现。
公司有时不得不根据其发展的需要及财务考虑来决定哪些人留下,哪些人离开,因此公司并购中常常伴随着裁员等现象。
除了裁员,公司并购还可能会对一些未裁人员降低其劳动条件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比如减少福利、降低薪酬等。
职工权益的保护问题本质上是公司与职工劳动关系的问题。
这种劳动关系处理不好,会给公司经营带来许多麻烦,尤其是在并购过程中,因为涉及到财务、融资、资产、反收购、整合等风险,一旦发生风险,可能会导致并购失败或者拖累并购公司,产生诸多不必要的损失。
(二)职工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对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该理论是指公司在谋求出资者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所承担的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各利害关系人缔结契约而形成的社会组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集合,而且是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甚至政府、社区居民在内的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集合。
基于新证券法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优化
![基于新证券法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优化](https://img.taocdn.com/s3/m/3c88a603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86.png)
基于新证券法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优化封文丽郑孟燕(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石家庄050061)摘要: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是优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主要形式,如何切实保障要约收购过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一直都是各国证券立法和监管的重要任务。
自2020年3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对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立法层面上的回应。
鉴于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修订和实施过程中的不足,该制度在未来的上法及修订过程中要注重区分持股目的,建立多层次的持股披露制度,适当约束要约义务豁免的权利并更加尊重收购双方的意愿。
关键词:证券法;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监管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373(2020)12-0027-06—、弓[言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叫其中,第四章专门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做出了详尽的安排与约束。
要约收购作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一种主要收购方式,也是转移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手段,其法律制度体系的规范对于收购双方、控股股东、中小股东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都有重大影响。
新证券法在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简化豁免程序、表决权差异安排以及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使得企业融资和并购重组更加便利高效、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最大保护。
二、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变迁自1990年正式成立上海证券交易所到如今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从股权分置到全流通、从审批制到注册制的跨越式发展。
与此同时,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也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不断变迁和完善,笔者将这一变迁划分为两个阶段。
基于股权分置改革对要约收购类别、性质以及审批程序的直接影响,笔者将关于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法律文件划分为两个阶段,如表1所示:(一)要约收购制度法律体系的确空我国最初实行的要约收购制度直接照搬了中国香港的规则,从而间接继承了英国要约收购制度的作者简介:封文丽(1967-),女,河北平山人,硕士生导师,教授,供职于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研究方向:证券市场。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现状](https://img.taocdn.com/s3/m/b1bc582e5901020207409c8e.png)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现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 如何将其纳入良性运行的轨道, 以促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是法学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
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 必须依法进行。
由于我国在经济政策上鼓励企业兼并,而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是资产重组、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途径之一,所以证券立法中就将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程序、收购人的义务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以期规范收购行为。
但上市公司收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行为,《证券法》仅是为其确立了一个法律框架,若使其具有操作性还需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而制定细则的前提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各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利弊、制度间的配合以及贯穿的原则要有所了解。
关键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置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把持权的行动。
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雷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法购置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动(美国称为tenderoffer,英国称为take-overbid)①。
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含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法进行收购。
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法。
(一)信息披露制度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哲学。
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更显重要。
美国著名的《威廉姆斯法》②就被誉为一部”披露法”。
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信息披露制度应包含:大批持股披露制度、公开收购要约的申报与公开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对前两项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1.大批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必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任务。
大批持股往往是收购的预兆,大批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宽大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动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情势有足够警觉,另一方面又提示其对所持有股票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掩护投资大众在充分控制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断定,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法,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把持。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会计学《经济法》形考任务二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会计学《经济法》形考任务二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40706005a22d7375a417866fb84ae45c3b35c2d4.png)
形考任务二学习完第三章金融法律制度(证券法律、保险法律、票据法律)后,你可以完成本次任务了。
本次任务满分为100分,单项选择题(10道)、多项选择题(5道)、判断题(10道)、简答题(3道)和综合分析题(1道)。
一、单项选择题(10题,每题2分,共计20分)1.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文件是( A )。
A.中期报告B.招股说明书C.上市公告书D.债券募集说明书2.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D )。
A.收购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公告该收购协议B.收购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C.协议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收购D.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30%股份的,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3.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证券发行承销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B )。
A.承销团适用于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B.发行证券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必须由承销团承销C.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共同组成承销团D.承销团代销、包销最长不得超过90日4.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
A.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内可以出售被收购公司的股票B.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C.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不得变更其收购要约D.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内,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5.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是( A )。
A.持有公司3%股份的股东B.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C.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D.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6.根据商业银行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机构中有权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的是( D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9da76af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01.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5.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我会对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做了修订。
现将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
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5月31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8610―88061167, 88061504电子信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上市部邮编:100032附件一:修订说明附件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附件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发挥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在认真总结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执行三年多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对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修订,以适应国民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和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后全流通的新局面。
一、修订原则《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立法基础,不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考虑到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复杂性,授权中国证监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本次修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体现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精神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做出的重大调整,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剖析
![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剖析](https://img.taocdn.com/s3/m/cdc9d662336c1eb91a375ddf.png)
协议收购
•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可以: 任意性规范;协议:意思自治]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 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 书面报告,并予公告。[信息披露义务]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履行协议的前置条件] •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 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 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 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协议收购向要约收购的转换]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 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 2、资产评估不规范,转让价格不合理,造 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 • 3、信息披露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 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在我国业已发生的场外 协议收购中,由于大多数是一次性完成的, 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获得了5%和2%的公告义 务豁免;在持股比例达30%或以上的案例中, 也都获得了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
上市公司收购的类型
(一)依收购的方式可将上市公司收购分 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其他方式收购。 (二)依收购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分为自愿 收购和强制收购 (三)依收购份额可区分为全部收购和部 分收购 (四)依收购方与目标公司配合与否分为 敌意收购与友好收购
上市公司购并程序
要约收购
一般程序 持股披露 作出报告 发出要约并公告 变更公司性质 作出承诺 履行合同 收购结束后的报告及公告 对收购人部分作出限制 失去法人资格 更换原有股东 特殊程序 终止上市交易 强制出售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评析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评析](https://img.taocdn.com/s3/m/43f2047c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e1.png)
经济与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评析王 卉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股份回购制度是西方资本市场上重要的资本运作工具,其具有优化公司资本结构、提升公司股价、避免恶意收购等方面的价值,但在我国仍处于不成熟阶段。
本文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进行修改的方向,阐述了该制度修改前后的变化以及其产生的效应等方面,同时对其未来的发展做出展望。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公司法修订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16-0385-02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概述1.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亦称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留存收益或债务融资,以一定的价格﹑按照一定的程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额的、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的行为。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常用的方式主要有场内公开市场回购、场外协议回购、要约回购等。
[1]股份回购制度作为上市公司调整资本结构、稳定股价的重要手段在国外已经发展的很成熟,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独特之处在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在股权分置改革这一社会历史大背景之下实施的,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大多数是对非流通股的回购,实践中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多是作为国有股减持的一种方式,具有浓厚的行政指令色彩。
故我国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政策态度。
2.我国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修改的背景我国最新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修改的主要原因基于以下几方面:(1)原股份回购的情形只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四种情况,范围较窄,难以适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适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
在实践中难以适应公司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市场危机。
(2)实施股份回购的程序较为复杂(一般须召开股东大会),由于股票回购涉及公司减资、合并等情形,故应由股东大会决议。
但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构,而是每年召开1次年会和若干次临时会议,因而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
新《证券法》解读
![新《证券法》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b7900b5e700abb68a882fb30.png)
新《证券法》解读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此次《证券法》修订工作历时近三年,涉及1998年《证券法》40%的条款。
新《证券法》共12章240条,在98年《证券法》214条的基础上,新增53条(其中包括从公司法中并入的8条),删除27条,更多条款则作了文字修改。
为更好的理解新《证券法》,下面拟对照新旧证券法各个章节,对新《证券法》的修订内容作书面解析。
一、为金融创新预留法律空间新旧法条对比:1、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新《证券法》第2条增加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国务院可以依据《证券法》的原则,制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2、为未来可能实现的混业经营以及银行资金入市预留空间。
新《证券法》第6条在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句;删除98年《证券法》第133条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同时新《证券法》第81条增加“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3、拓展了证券交易场所。
新《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4、完善了证券交易方式。
新《证券法》的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采用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还可以采用“国务院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新《证券法》的41条规定,证券交易除采用现货交易外,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5、允许证券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
删除了98年《证券法》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新《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6、可能重新启用“T+0”交易。
删除98年《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的规定。
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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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构想【摘要】当前实践中出现不少公司反收购事件,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却明显不足。
该怎样应对反收购案件?本文拟从反收购的定义、价值判断出发,探讨反收购行为存在的合理性。
继而罗列我国反收购相关立法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的构建进行设想。
【关键词】收购;反收购;决定权;忠实义务;保护;监管一、收购-反收购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购买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并达到一定比例,获得或可能获得对该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与此相对应,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而采取的一系列旨在抵御乃至挫败收购者收购本公司的行为。
二、反收购的价值判断公司收购往往能带来大量资金或优质资产,能扩大企业的规模,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但有时也存在收购者对目标公司进行掠夺、逼迫目标公司股东的情形。
另外,反收购措施作为一种谈判筹码,可以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获得更高的溢价。
可见,反收购措施具有一定的正面效应,应该予以保留。
然而,我们也不能不注意到一些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反收购的动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
基于这一目的实施反收购措施时,往往会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对反收购措施的启动进行限制,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反收购措施。
三、我国反收购制度规范现状我国最早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范体现在2002年颁布的规章——《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
此外,我国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制度并未作任何规定,随后修订的《证券法》虽然设置专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却未明确规定目标公司反收购制度。
这与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出现的反收购案例相比,显得苍白无力。
目前,我国在解决反收购实际案例时大多援引《公司法》以及《反垄断法》关于合并的相关规定,作为间接的法律依据。
现今,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最新规范体现在2006年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
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了管理层在收购过程中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公平对待各收购人。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https://img.taocdn.com/s3/m/ec3344b8f71fb7360b4c2e3f5727a5e9846a2710.png)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摘要】本文分析了《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
在《证券法》存在的缺陷部分,主要包括监管不力、处罚力度不足、信息披露不透明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若干建议,包括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督能力、提高处罚力度、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等。
通过对《证券法》的完善,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本文总结指出,只有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确保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证券法, 缺陷, 完善, 建议, 引言, 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金融市场中,证券法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运行的法律规范。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变化,证券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探讨《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对其完善的建议。
证券法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无法及时应对市场变化和新情况的出现。
在监管措施和制裁力度方面存在不足,未能有效防范和打击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法在规定框架和条文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漏洞之处,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争议性。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可以在《证券法》中增加灵活性条款,使其更具适应性和前瞻性;加强监管机构和执法部门的职能和权力,提高监管的效力和效率;加强对证券市场各方的监管和约束,完善市场秩序和规范行为。
完善《证券法》是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和建议,为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2. 正文2.1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1. 法律条文不够完善《证券法》在规定上存在空白和模糊的情况,例如对于新兴证券品种的监管规定不够具体,导致监管空白和监管漏洞的出现。
法律条文中的一些术语和定义不够清晰,容易引起不同解读,给市场主体和监管部门造成困扰。
2. 监管力度不够强度虽然《证券法》规定了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督职责,但实际监管力度不够强度。
新证券法修订解析及释疑
![新证券法修订解析及释疑](https://img.taocdn.com/s3/m/a1f944c5b0717fd5360cdc69.png)
新证券法修订解析及释疑第一部分新《证券法》总体解读本次证券法修订,系统总结了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在深入分析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和发展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一、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1.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充分体现了注册制改革的决心与方向。
2.新《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有关板块和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
二、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1.新《证券法》大幅提高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如(1)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2)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3)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一千万元罚款等。
2.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做了完善。
如(1)规定了发行人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2)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
三、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1.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2.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3.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4.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5.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6.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四、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1.新增了信息披露“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2.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3.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4.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5.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6.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7.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与解读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与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9bd1b5af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91.png)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与解读此前几次修正和修订分别是:1、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该次修正涉及两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此次修订主要是推动股票发行询价机制改革和完善公司债场内交易机制。
2、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这次修订有五大亮点:一是明确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二是规定了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误导投资者行为的罚则。
三是为开展融资融券以及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打开大门。
四是明确客户交易资金所有权,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五是解除了部分限制性规定,调整优化了有关规定。
原证券法中“分业经营和管理”、“禁止国企炒股”和“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等规定,在修改后的证券法中有了“新的说法”:修改后的证券法在相关条款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
这次大修适应了资本市场进一步深化改革、稳步有序发展的新形势。
此次修法后,具有历史意义的股权分置改革开始实施,并且取得成功。
2、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只修改一条,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制度安排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制度安排](https://img.taocdn.com/s3/m/10301bf0aef8941ea76e0545.png)
法》 开始出现这方面的规定。 中, 修订后 的《 证券法》 吸收了《 管理办法》 中 的相关 内容 , 做出了规定。 修订后 的《 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又在《 证券
法》 的基础上 , 证券法》 对《 中的规定进行 了细化。 修订后 的《 证券法 》 9 条第 1 第 6 款规定 :采取协议 收购方式 的, “ 收 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 议 、 其他安 排与他人共 同收购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 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 十时 , 继续进行 收购的 , 当向该 上市公 司所有股 应 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 部或 者部分股份 的要 约。但是 , 国务 院证券监 经 督管理 机构免除发出要 约的除外 。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 ” 一是协议 收购 的上限为 3 %, 0 超过上限的收购 , 原则上必须采取要约方式进行 ; 二是要 想实现超过 3 %的协议收购 , 0 就要得到 中国证监会 的豁免 , 这只是作 但 为特殊情 况考 虑的。 修订后 的《 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4 条第 2 第 7 款规定 :收购人拥 “ 有权益 的股份 , 达到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 的 3 %时 , 0 继续增持股份 的, 当 应 采取预约方式进行 , 以发 出全面要约或者 部分要约 ; 可 但符合 本办法第 六 章规定情形 的, 购人可 以向中国证监会 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第 3 收 ” 款 规定 :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 3 %的 , “ 0 应 当改以要 约方式进行 ; 但符合办 办法第六章规 定情形的 , 收购 人可以 向 中国证监会 申请免于发 出要约 。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 , 履行 其 收购协 议 ; 未取得 中国证监会 豁免且拟继续履 行其收购协议 的 , 或者 不 申请豁免的 , 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 , 应当依法发出全面要 约。” 从上述 规定 可见 , 2 的规 定与《 第 款 证券 法》 的规定 相同 , 3款的规定是 第 2 第 款规定 的扩展 , 即允许突破 3 %的限制完成协议 收购 , 0 但其前提条件是 , 在履行协议前发 出全面要约。 也就是说 , 突破不能免除要 约,0 3 %仍是触 发线 。符合条件的 , 可以向 中国证监会 申请豁 免 , 取得豁免后履 行协议 。 未取得豁免的 , 以有三种选择 : 可 一是修改协议 , 将协议 收购 限定在 3 % 0 以内; 二是修改协议 , 将协议 收购限定在 3 %以内, 0 其余部分改以要约方 式进行 ; 三是继续履行协议 , 在这 之前要 发出全 面要约 。 但 二、 删除 了要约收购中的强制要约义务豁免的规定 修订前 的《 证券法 》 8 条规定 : 通过证券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 , 第 1 “ 投 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 的百分之 三十时,继续进行 收购的, 应当依法向该 上市公 司所有股东发 出要约 。 但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 构免除发出要 约的除外 。” 修订前 的《 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中也有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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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关 于 发 出 强 制 性 要 约 收 购 义 务 的 规 定 *强 制 要 约 收 购 是指投资者及其一致人行动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以发
行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要求)向上 市 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强制 要 约 收 购 对 于 持 有 法 定 比 例 股 份 的 大 股 东 是 义 务)对 于 其 他 股 东 是 赋 予 了 决 定 股 份 的 选 择 权 *这 是 保 护 中 小 股 东 利 益 )维 护 投 资 者平等地位的有效措施*我国修改前的!证券法"第八十一 条 在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的 义 务 方 面)只 对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持 有 人 的 收 购 行 为 引 发 的 要 约 收 购 义 务 进 行 了 规 定)同 时 规 定 了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引发的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免
第 二 +关 于 一 致 行 动 的 规 定 *一 致 行 动 是 指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通 过达成某种协议)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取得或 巩 固对某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 份 应 视 为 一 人 所 有 *当 持 有 的 股 份 达 到 法 定 比 例 时 )必 须 履 行 披 露 或 强 制 要 约 等 义 务)这 是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立 法 中 规 范 一 致 行 动 的基本原则)世界各国都对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因为它是上 市 公 司 收 购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部 分6 *修 改 前 的 !证 券 法 "对 此 没 有 涉 及*在实践中)有的投资者通过共同持有的方式)来规避信 息 披 露 和 要 约 收 购 义 务 *如 收 购 人 通 过 协 议 或 其 他 安 排 )与 其 他 收 购 人通过采取一致性行动)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或者取得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制 权)但 单 个 收 购 人 持 有 的 股 份 并 没 有 达 到 要 求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的 比 例 )而 合 并 计 算 已 经 达 到 *修 改 后 的 !证 券 法 "通 过 增 加 共 同 持 有 的 规 定 )明 确 和 解 决 了 这 个 问 题 *这 主 要 体 现 在 第 八 十 六 +第 八 十 八 和 第 九 十 六 条 中 *与 修 改 前 的 第 七 十 九 条 相 比)第八十六条将两款中的-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修 改 为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其 他 安 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 .* 根 据 修 改 后 的 规 定)一 致 行 动 人 如 果 共 同 持 有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也 必 须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这 一 方 面 有 利 于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上 市 公 司 及 时 了 解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权 变 动 情 况 及 时 发 现 问 题 )并 提 出 对 策 *另 一 方 面 有 利 于 证 券 市 场的信息公开)这对防止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保护中小 股 东的利益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断 创 新 *这 样 规 定 就 为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方 式 的 创 新 留 下 了 空 间 )是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变化*不管是从 国 外 的 情 况 还 是 !证 券 法 "实 施 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实 际 情 况 看) 这种规定是较为合理的*这次对收购方式的补充)尽管很 简 单) 但具有重要意义*该章随后的条款对其他问题进行规定时都相 应地考虑了其他收购方式下的特殊问题*
的 股 份 达 到 一 定 比 例)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转 让 活 动 以 外 的 其 他 合 法 途 径 控 制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达 到 一 定 程 度)导 致 其 获 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 有利于对公司进行战略重组)提高公司市场价值)促进国民经 济 的 发 展)然 而 由 于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具 有 极 大 的 不 稳 定 性 和 高 度 风 险性)又很容易波及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纷纷采取 一 系 列 措 施 对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实 行 法 律 监 管 )以 确 保 其 规 范 运 作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尚 不 成 熟)加 强 和 完 善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法 律 监 管 就 显 得更为重要*
一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概 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份)以 实 现 对 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目 标 公 司 &控 股 或 者合并的行为*公司制在我国实行还不到 ,$年)有关公司收 购 的 实 践 还 处 于 尝 试 阶 段 )所 以 其 理 论 探 索 也 刚 起 步 *在 我 国 的 法 律 文 件 中)国 务 院 颁 布 的 !股 票 发 行 与 交 易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与 !证券法"中)虽都以专章的方式对上市公司收购作了专门 规 定) 使 其 成 为 一 个 专 门 的 法 律 术 语)但 同 样 没 有 对 该 概 念 给 出 明 确 的定义*直到 ,$$,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才对上 市 公 司 收 购 作 出 法 律 界 定)从 而 使 其 成 为 一 个 具 有 明 确 定 义 的 法 定概念*该-办法.第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 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
第 四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被 收 购 后 限 制 转 让 的 规 定 *限 制 收 购 者 将 收 购 的 股 份 再 行 转 让 的 目 的 是 防 止 出 现 -假 收 购+真 操 纵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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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信息
基础理论研讨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是 公 司 控 制 权 移 转 的 重 要 手 段)也 是 督 促 公 司现任管理层勤勉尽责的不可或缺的市场约束机制之一*近几 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收购案件风起云涌)收购人既 有 国 内 企 业 也 有 国 外 企 业)收 购 的 目 标 公 司 既 有 国 有 企 业 也 有 非 国 有 企 业 )受 让 的 股 份 既 有 国 有 股 和 法 人 股 也 有 社 会 公 众 股 )收 购 方 式 既 有 要 约 收 购 也 有 协 议 收 购 *这 些 案 件 的 发 生 )一 方 面 促 进了产权市场的证券化)推动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另一方面 也 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科技信息
基础理论研讨
浅论新!证券法"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完善
安徽财经大学#$%&级硕士研究生 陈 永
’摘 要(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如何将其纳入良性运行的轨道)以促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 用 是 法 学 领 域 的 重 要 研 究 课 题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作 为 一 种 重 要 的 经 济 行 为 和 法 律 行 为 )必 须 依 法 进 行 *文 章 立 足 于 我 国 !证 券 法 "对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制 度 的 修 改)探 讨 了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概 述)着 重 分 析 了 修 改 后 的 !证 券 法"对 于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相 关规定的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 上市公司 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