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件资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案情介绍] 单凭欠条索赔的债务纠纷
原告张*与被告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协议离婚。

2011年9月2日李*为达到与张*复婚的目的,为表示诚意,给张*写下借款30万元的欠条。

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复婚。

2012年8月张*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称李*曾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与2010年6月24日写下借款欠条,要求李*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李*称自己曾向张*写过欠条,但自己是想与张*复婚为表示诚意才写的,并没有真正的向张*借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张*提出欠款的证据仅有欠条一张,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事实的是否存在,以下三点理由可以说明原告张*主张被告李*曾向他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也就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

同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张*对自己向李*良借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包括提供可以证明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目的等相关事实的证据。

但是本案原告张*并未对借款事实存在的真实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来源、借款的流转及借款的动机等相关事实,同时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因此,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因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2.[案情介绍] 同居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应如何认定?
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便开始同居。

2012年7月5日,两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1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孙某陆续向原告柳某借款29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2月向原告
出具一张借款40000元的借条、于2011年10月出具一张借款250000元的借条。

事后,孙某拒绝还款,原告将夫妇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他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10000多元,现尚欠原告30000多元。

借款系婚前所借,与被告杨某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与孙某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而孙某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借款290000元,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杨某未向原告借款,但杨某与孙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约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孙某向原告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因此,本案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

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而被告杨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

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那么,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

具体到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孙某,原告主张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那么他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生活。

但是,原告没有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需要明确的是,婚姻
法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因此,本案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

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而被告杨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

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3.[案情介绍] 非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工伤无效
被告贺某是原告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10日,由于油压车间发生爆炸,造成被告多处骨折。

2006年5月15日原告对被告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签署“同意按程序申报”的意见。

2007年9月15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

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莲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按该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于2008年4月28日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选定江西省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2008年5月26日该机构做出“被鉴定者贺某,伤残程度九级”的结论。

[案情分析]
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理由是在审理过程中,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既然是双方自愿一致的选择,就应该认定这一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对工伤伤残鉴定只是法定机构即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当事人在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而被上诉人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按程序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

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故应认定第一份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属于一起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争议的关键就在于
劳动能力鉴定的这个环节上。

笔者认为,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

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因此,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只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此案中第一份由萍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对工伤伤残鉴定只是法定机构即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当事人在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而被上诉人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按程序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

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故应认定第一份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相关法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这个环节上。

笔者认为,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正确执行
《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

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案情介绍] 民事案?诈骗案?
2007年12月间,新干县村民肖某、陈某与杨某相识。

肖某、陈某以向杨某介绍对象为由,三人共同至云南省昆明市,期间路费、食宿费均由杨某提供。

肖某、陈某二人给杨某介绍了当地的一位姑娘,在未到过女方家中了解的情况下,杨某遂要家人从新干汇款2万元至肖某银行卡中作为结婚礼金,该女子随即就与三人一起回到新干。

在新干杨某家中住了两晚之后,杨某提出要与其打结婚证,该女子借口外出就再也没有回来。

2008年元月6日,杨某找到肖某、陈某,二人于是向杨某出具了收条,证明代为收取了2万元
的结婚礼金,并承诺在120天内为杨某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所收2万元礼金。

但肖某、陈某既未为杨某介绍对象,也未退还2万元,肖某更是不知所踪。

[案情分析]
〔分岐〕
对本案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立民事案件。

本案属于诈骗犯罪,当事人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肖某、陈某与杨某相识后,知其想找个对象成家,于是便用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将杨某骗至云南,以向杨介绍当地年轻女性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

杨某则应听信二人之言,盲目将2万元彩礼汇入肖某银行帐号上,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

在本案中,杨某是将2万元钱汇入到肖某的银行卡上,而肖某、陈某二人在与杨某介绍对象不成后,向杨某出具了代为收取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120天内如若不能为其介绍对象则退还2万元礼金,故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客体上本案侵害的对象是杨干兵合法的2万元收入;客观要件上,肖、陈二人是以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以向杨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主体上肖、陈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上,肖、陈二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故本案肖、陈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立民事案件。

本案属于诈骗犯罪,当事人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肖某、陈某与杨某相识后,知其想找个对象成家,于是便用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将杨某骗至云南,以向杨介绍当地年轻女性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

杨某则应听信二人之言,盲目将2万元彩礼汇入肖某银行帐号上,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相关法规]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客体上本案侵害的对象是杨干兵合法的2万元收入;客观要件上,肖、陈二人是以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以向杨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主体上肖、陈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上,肖、陈二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故本案肖、陈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5.[案情介绍] 夫妻争吵夫错手杀妻
裁判要旨
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中,被害人的父母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故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被害人的子女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可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案情
2006年3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X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X 在暂住地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打。

在揪打过程中,陈X用双手掐卡
被害人奚X的颈部,致奚X机械性窒息死亡。

3月3日晚,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老奚系被害人奚X之父,王X系被害人奚X之母。

2004年4月12日,奚X与陈X生育一子小奚。

2006年6月9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老奚、王X、小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陈X 赔偿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交通费8000元、小奚的抚育费169960元。

[案情分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自首
被告人陈X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X发生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陈X用双手掐卡奚X的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奚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X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陈X能投案自首,归案后
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

本案虽然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夫妻财产共有,但是妻子作为被害人被杀死后,被害人的近亲属,首先是被害人的父亲老奚、母亲王X,他们都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实际遭受了物质损失;其次是被害人的儿子小奚,他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应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而被害人的配偶陈X,杀死被害人,依法丧失了继承权。

因此,除被告人本人以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即被告人的岳父、岳母、儿子都系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人以个人财产赔偿损失。

三、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应依法确定
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一是只赔偿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这种损失是必然的、可预期的、合理的,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人老奚、王X、小奚因奚X被害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50元。

二是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有证据证明。

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应当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

本案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但是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只有490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另行追偿被抚养人的抚育费。

被抚养人小奚是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抚育义务的未成年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小奚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X系小奚的亲生父亲,小奚本应由陈X抚养教育,奚X死亡后小奚的抚养应由陈X独自承担。

老奚、王X仅是履行代抚养行为,其要求被告人陈X赔偿被抚养人小奚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追偿。

[案情结果]
裁判
2006年9月22日,常州中院根据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奚、王X、小奚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901.50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一、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自首
被告人陈X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X发生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陈X用双手掐卡奚X的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奚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X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陈X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

本案虽然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夫妻财产共有,但是妻子作为被害人被杀死后,被害人的近亲属,首先是被害人的父亲老奚、母亲王X,他们都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实际遭受了物质损失;其次是被害人的儿子小奚,他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应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而被害人的配偶陈X,杀死被害人,依法丧失了继承权。

因此,除被告人本人以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即被告人的岳父、岳母、儿子都系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人以个人财产赔偿损失。

三、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应依法确定
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7.[案情介绍] 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
2005年7月,彭某(男,42岁)在家中与妻子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彭某用棍棒猛击李某的头部和身体,造成李某严重脑震荡和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公安机关依法将彭某逮捕,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彭某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彭某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经查,彭某与李某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个人财产。

[案情分析]
[争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